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98號
TPDV,113,訴,5598,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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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 告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思哲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張智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捷應將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石課長的評測實
驗室」專頁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連結予以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捷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民事
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補充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
律亦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見本院卷第417
-418頁、第492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無
違。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追加新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92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張智捷固抗辯其張
貼之文章非針對原告之產品為評論,原告不可能受損害,其
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其商譽信用
權利因受被告不法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本質上屬給付訴
訟,並已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
主體,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張智捷前
揭抗辯,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0月5日起於網路募資平台就其產品「Mythe Al空
氣清淨機」(下稱Mythe Al)進行募資銷售。被告新加坡商
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
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詆毀Mythe Al之不當競爭目的
,指示任職於其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智捷,張貼如附件
所示標題為「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
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
章內所指《Adawo-x8》空氣清淨機,下稱愛達屋X8),並發布
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被告張智
捷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
)及Mobile 01網路論壇(於Mobile 01論壇發布之文章嗣已
刪除)。觀諸系爭文章內容先惡意指稱Mythe Al乃愛達屋X8
之「貼牌原型機」,再藉貶低愛達屋X8之技術、效能,間接
詆毀Mythe Al之技術及性能,使不特定多數瀏覽系爭文章
,降低對Mythe Al之購買意願並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商譽
、信用權。被告維碁公司更旋於111年10月20日在募資平台
上發佈及開始銷售自家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下稱Poiema
清淨機)並募得3,632萬8,407元資金。
㈡、被告維碁公司為被告張智捷之僱用人,故意於開始銷售Poiem
a清淨機前,指示被告張智捷隱匿員工身分,發佈不實內容
之系爭文章,更付費投放廣告擴大文章影響力。其2人共同
詆毀伊公司商譽信用,以達不正當競爭目的,違反保護他人
之公平交易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等法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就
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
㈢、損害數額部分,伊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募資銷售Mythe
Al,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致大量原訂
購Mythe Al之客戶要求退貨。自111年10月11日起退貨金額
至少150萬元。另系爭文章將致消費大眾對原告之信用、商
譽評價減損,伊因此形象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一部賠償300萬元。
㈣、被告就系爭粉專上之文章均有管領及刪除權限,然系爭文章
迄今未刪除,為回復原告商譽,爰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文章
連結自系爭網站上移除。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退貨金額1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30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之系爭文章及連
結予以刪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維碁公司辯以:
⒈、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時,雖擔任伊公司協助收出貨及行
政庶務之行政人員,然該職務與其發佈系爭文章之方法、內
容無關。被告張智捷係自行利用非上班時間、在自家住處為
之,被告維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不知有系爭文章存在,亦
未基於不當競爭目的指示被告張智捷撰寫、刊登或投放廣告
,更非系爭粉專之管理員或指派管理員者,對系爭文章根本
無管理、刪除權限。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且被告張智捷
非因執行職務而刊登系爭文章。原告請求伊賠償或刪除文章
,於法無據。
⒉、系爭文章內容評論之商品為中國品牌之愛達屋X8,非Mythe A
l,且內容有褒有貶,係被告張智捷依實際使用心得及科學
儀器測驗所為評論,未刻意攻擊或捏造數據,被告張智捷行
為無不法,且未損及原告或Mythe Al之商譽信用評價。況消
費者退訂產品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捷辯以:
⒈、伊僅為被告維碁公司一般雇員,系爭粉專由伊獨自管理,本
係專門評測家電產品之頁面,伊因個人興趣於下班時間在自
家住處撰寫、發布系爭文章,並基於一般部落客增加流量之
需求付費投放廣告,均屬正當作為。伊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
所規範之「事業」,亦非販售空氣清淨機之商號或公司,無
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⒉、系爭文章具體指明評測商品為愛達屋X8,非針對Mythe Al,
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而貶損。況系爭文章係伊對愛
達屋X8進行實測,並參酌相關電器產品資料後,就愛達屋X8
為使用心得之意見表達,非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無造
假虛偽陳述,更無惡意人身攻擊;又空氣清淨機之效能對消
費者屬重要事項,民眾購買前常於網路搜尋評價,系爭文章
內容自涉公益,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復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要件不符。
⒊、消費者就Mythe Al辦理退貨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
章具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受有150萬元之財
產損害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可採。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4-666頁、第799頁):
㈠、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被告公司
亦有販售空氣清淨機(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7-149頁)

㈡、原告(品牌名稱為「Apolnus 」)於l1l年10月5日開始於網
路募資平台就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進行募資銷售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網頁截圖、第49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在其臺北市住處張貼標題:「免
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
-x8》使用分享」之文章(即系爭文章)發布於臉書(Facebo
ok) 社群網站上其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
(即系爭粉專)(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系爭文章截圖,
原證1)。系爭文章中所附連結,係連結至Mobile 0l上被告
張智捷同日發布之評測文章(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2-63頁)

㈣、系爭文章並非使用Mythe A1做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㈤、被告張智捷就系爭文章有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之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75-78頁、第328頁)。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在flyingv募資平台上發佈並開始
銷售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募得金額3,632萬8,407元(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第329頁、第435頁被告公司募資網頁資料
)。
㈦、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5間已向原告訂購Mythe A1之客戶發
生要求退貨情事,退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387-401頁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資料)

㈧、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嫌之刑
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0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1-118
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
㈨、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為
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5-127
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
查,復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533-53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一第539-544頁)。
㈩、原告以被告張智捷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
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為
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67-274頁刑事裁
定)。
、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79-288頁)為愛達屋X8於中國天貓
站上之販售頁面截圖;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89-314 頁)
為Mythe A1之販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66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MytheA1
產品退貨所受金錢損失1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致原告商譽信用權受侵害,依前述㈠各該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被告張智捷
於系爭網頁所張貼系爭文章連結均予以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張智捷係執行被告維碁公司職務而發布系爭
文章;亦未證明被告維碁公司有不法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情事,其對被告維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至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碁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指示被告張智捷
發佈系爭文章,而與被告張智捷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
云,而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在被告維碁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於發布系爭文章時在職乙情,固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惟查,觀諸系爭文章連結原在Mobile O1論
壇由暱稱「石課SKR」之人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發表
,發表會員填載姓名為「石昆玉」,發表文章之IP位址顯示
在臺灣等節,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4年5
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3-595頁);被告
張智捷復於偵查中自陳:「石課SKR」是我個人的部落格,
系爭粉專是我本人經營管理,系爭文章也是我發表的,不是
被告維碁公司要求我發表這些文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下稱12873號卷,第38-39頁);我
是在我臺北租屋處發表的。我自稱「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
,這就是我,沒有別人,我是刊登在臉書、MOBILE 01及我
自己的「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的網站,愛達屋X8不是公司
去買來的,這是我的私人行為,不是公司叫我寫的業配文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236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84-86頁)。衡以系爭文章發表之時間為晚間9時許之
下班時間,發佈地點則在被告張智捷個人租屋處,足見被告
張智捷所陳系爭文章係基於其個人意志撰寫刊登,與被告維
碁公司無涉乙情,尚非無稽。則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
時間、地點已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何關聯;被告張智捷之工
作內容,亦與撰寫、刊登文章或測試家電儀器無涉,更未見
其利用職務上機會進行系爭文章發表;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事前知悉、指示被告張智捷為此
行為。是以,被告維碁公司辯以其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毋庸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
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賠償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
告對被告維碁公司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移除系爭
粉專上之系爭文章等,俱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於l1l年10月5日起就Mythe Al募資,被告張智
捷旋於翌日發布系爭文章,被告維碁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募
資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依此密接時敘,顯見被告維碁公
司有介入、指示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對Mythe Al進行不實
評價云云。查上開時序雖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
、3、6點),然縱被告張智捷確係因任職被告維碁公司之緣
故,始發布系爭文章,本院仍無從憑此個人動機,逕謂被告
維碁公司對被告張智捷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
與。原告上揭所陳僅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粉專之管理員顯示5人,且管理人員所在主要
國家含被告維碁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國新加坡,可見被告維碁
公司亦屬系爭粉專管理者,為發布系爭文章之共同行為人云
云,並舉系爭粉專管理員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然查,被告張智捷陳稱:該等管理員均為其個人帳號,
因使用VPN技術致管理員部分顯示在新加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495頁);再依Facebook臉書於使用說明所發
布關於粉絲專頁資訊透明度說明中之公告所載:「粉絲專頁
管理人員所在的主要國家/地區資訊會依據用戶在Facebook
產品上的個人資訊和動態而定,包括他們的Facebook個人檔
案所列出的地點,以及裝置和連線資訊。」等語,有Facebo
ok使用說明頁面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見
Facebook粉絲專頁中管理人員之國家/地區之資訊,將受該
管理人員個人檔案之選擇與裝置連線地點之影響。又Facebo
ok之個人檔案中之國家/地區,本即由個人任意自由選擇
無核實機制;而裝置連線地點若使用虛擬私人網路(Virtua
l Private Network,即VPN) 技術,亦可選擇各國作為網路
連線地點,不受個人實際所在國之拘束。循此,系爭粉專之
管理員Facebook臉書頁面中不論個人檔案或連線地點,皆可
由使用者任意選擇、調整。被告張智捷上揭抗辯,即非無據
。何況,被告張智捷斯時係任職於被告維碁公司此台灣分公
司,非新加坡之總公司。原告僅憑系爭粉專頁面上顯示之管
理員地點為新加坡,即遽謂設址臺灣之被告維碁公司屬系爭
粉專管理員云云,推論顯有跳躍,不足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文章有經付費投放廣告,顯然此付費行為係
由被告維碁公司為之云云。經查,兩造對被告張智捷有就系
文章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然被告張智捷已稱該等廣告為其個人付費投放(見本
院卷一第328頁),衡以部落客自己投放廣告,可擴大文章
內容觸及範圍,令更多潛在受眾見聞,有助於建立粉絲專頁
知名度並提高流量,確屬現代網路常態,則被告張智捷上揭
所辯未悖離生活經驗,非無採信餘地。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台灣臉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0-3頁),亦未能證明
被告維碁公司為該等廣告之投放人,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委託於114年2月19日函覆之文件1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則本件未有積極證據以佐原
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在網路上經他人引用,並提及對Mythe A
l產品負面評價,顯係被告維碁公司以網路水軍為之,足認
被告維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並舉該等網路
留言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第437-440頁),
另聲請被告張智捷提出張貼系爭文章所用之IP位址,及聲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網路上「IP位址118.165.166.
62」留言者之地理位置、瀏覽歷程記錄及個人詳細資料,並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網路暱稱「林筱涵」之留言
者「IP位址來源」,已證明該等留言為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所
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54頁、第557頁)。然查,兩造已不
爭執被告張智捷係在臺北自宅內發布系爭文章,再調查其張
貼系爭文章之IP位址並無實益;次前揭網路留言至多僅能證
明系爭文章經其他帳號引用或進一步評論,而現代網路社群
一人使用多帳號,實非顯見,縱設該等3帳號IP位址均同
亦無從推論乃被告維碁公司事前授意發布系爭文章或事後以
網軍攻擊原告。況原告臆測其餘網路上留言係受被告維碁公
司指示,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是原告顯未能充分知悉、掌
握事實,試圖藉證據調查之聲請,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禁止。至原告聲請再函詢詠勝公司提供使用者「
石課長SKR」於Mobile Ol網站自111年10月6日發佈系爭文
章起迄今為止全部登入紀錄明細(含日期、時間、IP位址、
登入國家等所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672頁),經核此被
告張智捷個人之網路活動,與爭點無直接關聯,即便予以調
查,亦無從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之侵權行為,本院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智捷於系爭粉專張貼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賠償
其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
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
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
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
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
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再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
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
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之
分。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
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
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
」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
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
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
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
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且
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
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
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
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
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
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
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
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
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
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
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捷發佈之系爭文章已侵害原告之商譽
信用,為被告張智捷否認,辯以:系爭文章是針對愛達屋X8
之性能及效用進行實際評測並提出使用心得,非針對Mythe
Al,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減損;況其已實際就愛達
屋X8進行測試,並與網路上之Mythe Al產品介紹對照,內容
均非虛捏,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文章非使用Mythe Al進行測試,此固為兩造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觀諸系爭文章內容標題:「免濾網清
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
用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被告張智捷刻意於
標題強調Mythe Al為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再被告張
智捷以「集資商品」、「淘寶Adawo」、「台灣Apolnus」為
系爭文章主題標籤(hashtag),顯然被告張智捷有以原
告前一日開始募資之空氣清淨機,連結至系爭文章所指「淘
寶Adawo」、「貼牌原型機」之意思;復觀諸系爭文章開頭
:「其實這個Adawo愛達屋在台灣並沒有銷售,會特別從淘
寶買來,主要是因為幾個月前被一個正準備集資的品牌Apol
nus Myth A1打到廣告,眼尖的石課長輕鬆一查,就找到了
在淘寶上的Adawo,不過貼牌、小修這件事情,其實並不是
石課長最在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被
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起始,已合先敘明其認定原告正集資銷
售之Mythe Al,為中國愛達屋X8之「貼牌商品」,其係為探
知正在集資中之Mythe Al之效能,方對愛達屋X8進行評測。
⑵、又所謂「貼牌商品」或「貼牌生產」,通常指「原廠委託設
計代工」,即由品牌方委託製造方,由製造方從設計至生產
一手包辦,最終產品則貼上品牌方之商標,由品牌方負責銷
售之生產方式。換言之,品牌方係直接擁有最終產品,其不
參與產品設計之細節,亦不需建立或自行運作生產線。此生
產模式使品牌方專注於市場行銷和品牌建設,無需投入大量
資源於生產設備及製造流程,同時亦利用代工廠之生產能力
降低生產成本,而得以快速進入市場銷售。惟「貼牌商品
於經驗上,往往遭消費者認定產品缺乏差異性、無自有品牌
之設計或特色、品質難以控管,於售後服務或機器需技術升
級時,可能面臨維修困難或無法即時更新等問題。倘係「中
國製」之貼牌商品,於一般臺灣交易觀念中,更可能認定此
較國產或他國產品價值較為低廉,有品質不佳之疑慮。是指
摘某產品屬「中國貼牌商品」,應可認屬對該商品之負面評
價無疑。而揭露某臺灣公司之產品實際上為「中國貼牌商品
」,確有使該公司品牌形象受損、影響消費者對公司品牌信
任度之可能性。循此,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指摘:Mythe
Al為其在淘寶網站上購買之中國製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
」、Mythe Al僅對愛達屋X8進行「貼牌」、「小修」等節,
自屬以事實性言論對原告及Mythe Al進行貶低,足以損害原
告之商譽信用權利,洵屬明確。
⑶、況且,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連結中,進一步指稱愛達屋X
8:「『UV殺菌燈啟閉1小時』功能直接限制了每次的使用時長
…只開一小時僅能在實驗室的測試環境中取得成效,於正常
家庭的使用環境,根本無法有效抑制細菌吧…更不用提每次
都要自己手動打開有多麻煩」、「這功能的限制,其實可以
看出廠商在『零耗材』與『UVC燈管壽命』上的花言巧語」、「
因此為達成零耗材的口號,只好限制消費者使用UVC燈管的
時數了!」、「【缺點】紫外線UVC殺菌的部分設計很有問題
...限制消費者的使用時長來達到非耗材的狀態,屬實是睜
眼說瞎話。另外這個UVC燈的存在,也讓本人懷疑此機器的
細菌病毒去除效果的測試條件是否公平,如果測試時是開著
UVC燈才達到宣稱的效果,但消費者卻只能開1個小時,這樣
真的有效嗎?」、「擔憂已知的負離子問題該如何解決?..
.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清洗
完後拿去陽台曬了3天的太陽...但曬乾才發現油漬清的不乾
淨...濾網設計上並不好刷洗...中間的圓筒還非常難處理」
、「【缺點】2最大的那個集塵桶真的非常難洗」、張貼第
二層離子集塵濾網上有毛髮之照片,並宣稱「濾網上有香菸
焦油」、「【10分鐘PM0.3係懸浮微粒去除】...下降幅度約
為108000/10分鐘※重複幾次的實驗,其效能忽高忽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頁),顯然系爭文章主軸係表述
愛達屋X8整體性能不佳,並給予相對負面之評價。則瀏覽系
文章之不特定人,於主觀上將先認定Mythe Al屬「中國製
愛達屋X8的貼牌產品」,復見系爭文章稱該中國產品實測效
果不良,自將對Mythe Al一併產生負面印象。是系爭文章
有間接影射原告之產品,其內容足以使潛在消費者降低對My
the Al之購買意願。被告張智捷抗辯系爭文章僅針對愛達屋
X8進行評測,並未批評Mythe Al,無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
云,與事實上難認相符。
⒋、是以,被告張智捷發佈系爭文章,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
,揆諸前述說明,推定被告張智捷之行為具違法性,應由被
告張智捷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中明
確否認Mythe Al屬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見本院卷一
第330頁),亦爭執被告張智捷有就愛達屋X8進行實測(見
本院卷一第328頁),職是,被告張智捷自應證明系爭文章
所稱「Mythe Al屬愛達屋X8之貼牌商品」乙節為真實,或雖
非真實但被告張智捷「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行為方能阻
卻違法。惟查:
⑴、觀諸被告張智捷於偵查中陳稱:我今天沒有帶資料來,機器
是網紅圈子裡面借來,這台愛達屋X8不是我去買的。我跟誰
借來的、何時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因為是在我們圈子
裡借的,跟誰借我忘記了,是我111年10月6日寫測評之前1
到2個月跟別人借的,跟臺灣人借的。我沒有跟他溝通的內
容可供參考。因為我們是當面聊天,對方是(思考1分鐘後
回答)男生女生我現在不能確定,這台機器是我去對方那邊
搬,但去那邊搬我忘記了,我搬回來是在我現在住的地方測
試,我測試大約1到2個月,之後如何還給他我忘記了。要如
何找這個人並證明有這件事情,這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於11
1年10月6日寫測評時,手邊沒有Mythe Al作為對照組。這2
台機器的外觀顏色不同,機型內部功能哪邊不同我不清楚
Mythe Al評測後的相關功能網路上有廣告,原告並未自稱他
們是愛達屋X8的原型機,這是我自己講的。因為現在很多臺
灣販售的機器都是大陸來貼牌的,在本案中我測完愛達屋X8
,客觀覺得跟原告的Mythe Al有相似之處,相似之處在於外
觀及功能與訴求。外觀是見仁見智,我覺得像。功能部分我
覺得濾網及殺菌燈相似,訴求部分2個機器都說不用耗材。
我針對愛達屋X8做評測,然後看到Mythe Al的廣告,覺得他
們很相似,原型機是我的形容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4-8
6頁、第88頁);而稽之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中自稱愛達
屋X8係其於中國淘寶網站購買得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則其就如何取得愛達屋X8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啟人疑
竇;且其於偵查中就愛達屋X8之來源、獲得方式及對象、往
取及返還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模糊曖昧而無法具體描述
,復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可供參考;且系爭文章呈現之照
片,俱無本人或可識別其本人之特徵入鏡(見本院卷一第41
-63頁),則其是否確有取得愛達屋X8實品,或以來源不明
照片為系爭文章之依據,遽謂愛達屋X8屬Mythe Al之「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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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臉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