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珅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
4,56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對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按:即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查,單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部分,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即達8
51萬6,70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萬9,000
元×面積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851萬6,7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則本件
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83萬元核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56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