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15號
TPDV,113,訴,541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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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5號
原 告 贊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0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承攬「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
工程-台北市南港南港段」(下稱世界明珠工程)之部分
金屬工程,有關車溝板之滾弧加工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間簽訂「
滾弧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加工
被告指定金屬材料,加工數量共5萬支,每支單價170元計價
,並採實做實算。嗣原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已依約完成加
工9,593支,然被告自112年7月26日給付48,909元後,即未
再支付,且未依約下單至5萬支,甚至惡意轉單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於112年7月加工出貨548支,被告應付款項97,81
8元(計算式:548支×170元×營業稅1.05=97,818元),於11
2年8月加工出貨5,698支,被告應付款項1,017,093元(計算
式:5,698支×170元×營業稅1.05=1,017,093元),於112年9
月加工出貨2,332支,被告應付款項416,262元(計算式:2,
332支×170元×營業稅1.05=416,262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僅
支付48,909元,是自112年7月至9月被告應給付款項共1,482
,264元(計算式:97,818元+1,017,093元+416,262元-48,90
9元=1,482,264元)。又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且不再依約
下單,依系爭合約被告應下單5萬支,扣除原告已出貨9,593
支,原告預期之淨利率為8%,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為
549,535元(計算式:(50,000支-9,593支)×170元×8%=549
,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工程製作模具費用
470,480元,亦因被告未依約下單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至9月應付款項1,482,264元、模具
費用30萬元、所失利益549,5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3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工完成之車溝板有凹陷、刮痕而不平整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要求改正、修繕,原告並未
修補,系爭瑕疵仍未改善,顯見原告加工能力不足,自得解
除或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並於112年8月17日經被告副董事長鍾森榮以電話通知原
告停止合作,縱原告認鍾森榮電話通知不具效力,被告亦以
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原告;退步言之,縱應給付報酬,原告於112年7月至9月
間僅加工完成8,578支,扣除被告已給付230,087元,被告所
欠款項應為1,301,086元(計算式:8,578支×170元×營業稅1
.05-230,087元=1,301,086元)。又原告僅係將車溝板進行
滾弧加工,並不需要開立模具,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
擔模具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本件係採實做實算
以為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既未繼續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
未下單加工之車溝板,即無從依約開始計價,被告自無遲延
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有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繼續進行加工,其主張所失利益不具客觀可確定性,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承攬世界明珠工程之部分金屬工程,有
關系爭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12年2月間簽立系爭
合約。
 ㈡又本件滾弧加工處理之順序為由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祥公司)先進行鋁擠型加工,再由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六和公司)進行鋁料裁切、鑽孔及銑槽,接著送至原告
以模具進行鋁料彎曲加工,再送至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耕公司)進行氟碳烤漆後,送至世界明珠工程工地為
施工。
 ㈢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員工楊逸志、六和
公司員工陳威榮、日祥公司總經理張義雄曾於112年7月25日
在六和公司就有關車溝板之系爭瑕疵問題開會。
 ㈣被告有對於112年7月之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車溝板支付48,909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合法終止:
 ⒈被告抗辯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有發生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車溝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
、第169至176頁、第231至235頁),可見上開車溝板確實存
有系爭瑕疵,且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員
楊逸志、六和公司員工陳威榮、日祥公司總經理張義雄
曾於112年7月25日在六和公司就有關車溝板之系爭瑕疵問題
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認本
件車溝板之滾弧加工處理中,有發生系爭瑕疵。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楊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至8月
間任職被告公司處,我至烤漆場檢查發現車溝板存有系爭瑕
疵,但在112年7月26日之前我沒去過原告公司驗貨,但有去
六和公司驗貨,透過檢查鑽孔位置、裁切長度認定六和公司
並無造成系爭瑕疵,因我們事先委託六和公司先做裁切加工
,再送去原告做滾弧加工,再送烤漆廠烤漆,因此釐清應該
是原告造成系爭瑕疵,我有出席112年7月25日會議,原告否
認系爭瑕疵是其所造成,所以對於系爭瑕疵之發生並無共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有派員工楊逸志為檢查系爭瑕疵乃於何環節所產生,並依鑽
孔位置、裁切的長度判斷應為原告所造成。
⒊再證人即台達彎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負責人羅勝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達公司於112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車溝
板彎曲加工事宜,根據被告提供之系爭瑕疵照片,本院卷第
145頁照片的瑕疵應該是滾弧加工內R刮傷問題、本院卷第14
9頁照片的瑕疵是夾頭造成的瑕疵、本院卷第151頁是後側夾
具沒有夾緊,這些都是滾弧加工造成的瑕疵,至於本院卷第
157頁則不是彎弧的問題,其餘被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則無法
判斷,依照原告提供的車溝板加工作業影片,台達公司會在
容易刮傷的地方墊一個塑膠的保護套,因為鐵板跟鋁料夾太
緊會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知本件滾弧加
工處理雖經由日祥公司、六和公司為加工後始送往原告為鋁
料彎曲加工,然依證人羅勝明上開證詞可知,許多瑕疵與滾
弧加工過程有關,堪以認定系爭瑕疵應係原告所造成。
⒋觀以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中止:如有下列情事發生
時,甲方(即被告)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已完成之部份按
單價百分之五十結算。⒈乙方(即原告)加工能力顯然薄
弱。⒉乙方加工無法配合甲方業主要求時。⒊其它因乙方原因
須中止工程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告承攬世
明珠工程後,已因系爭瑕疵經系爭工程定作人要求控管改
善等情,有世界明珠工程南榮作業所備忘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被告已因系爭瑕疵影響世界明珠
工程之進度,系爭瑕疵乃原告為滾弧加工過程所造成,顯見
原告加工能力有無法配合業主即被告要求之情況,是以,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作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原告亦對已收受113年10月1
1日民事答辯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認被
告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⒌被告雖抗辯已定期限請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未修補,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但查,證人即被告副董
事長鍾森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原告為修補系爭
瑕疵的期間應該是2週,112年7月25日應該有與原告董事長
陳進發確認,事後被告董事長林錦江應該也有去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頁),可見證人鍾森榮並非親自見聞告知原
告修補期限之過程,尚難僅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7
月25日會議中定期限請原告修補系爭瑕疵。且證人鍾森榮
證稱:112年8月16日被告業主中鹿營造、華熊營造去原告公
司做抽驗,當場表示原告的品質會造成進度來不及,我當下
就跟原告董事長陳進發表示可能工作後續不能交予原告施作
,隔天112年8月17日我還在電話裡面與原告董事長陳進發
示不會再送材料過去給原告,但我本身並無權限解除契約,
是我於114年8月16日場驗後向被告董事長林錦江報告後,林
錦江口頭告知授權我去聯絡原告公司,修補期限是每一批貨
從烤漆廠載回起算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可
見證人鍾森榮先稱應於112年7月25日之後2週為修補期限,
後又稱從烤漆廠載回起算2週,前後已有矛盾,是上開證詞
憑信性已難可採,故被告抗辯有定期限請原告為補正,自難
可採。
⒍況且,證人鍾森榮雖證稱以電話通知解除系爭合約,然未能
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況其已證稱本身並無權限解除系爭
合約,原告自無從僅憑電話通知確認被告有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準此,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原告為補正系爭
瑕疵,且無從認定被告已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為解除系爭合約,自
不合法。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為終止,應依原告
已完成部分按50%計價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678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482,264元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合約
第四條第1款約定內容:「本合約無預付款。依下列之規定
:⒈乙方(即原告)須於每月月底前,依每月實際出貨數量
提送出貨簽認單予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經甲方工
程人員依現場安裝完成核算數量,請款計價90%,於次月二
十七日核付計價金額(1/2現金,1/2 30天,匯款)」、系
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中止: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
方(即被告)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已完成之部份按原單價
百分之五十結算」(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以,被告已
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應就原告於終
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按50%計價結算
,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應依
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按50%為計算。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8月、9月已完成車溝板548支、5,69
8支、2,332支,共8,578支(計算式:548支+5,698支+2,332
支=8,578支)乙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0-10頁、第409頁)。準此以觀,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765,587元(計算式:8,578支×170元×50%×營
業稅1.05=765,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原
告48,9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
系爭合約終止前,就原告已完成車溝板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716,678元(計算式:765,587元-48,909元=716,678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30萬元及所
失利益549,535元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給付車溝板費用
予原告,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然被告
既已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就原告終止前
已完成部分,依50%為結算給付原告等節,詳述如前,而就
此部分結算後之報酬給付期限,兩造並未約定,是就此部分
債務,屬未定期限債務,是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
款約定之期限給付,仍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⒊另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而花費470,480元製作模具,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另請求因被告未依約下單之
損失預期利益549,535元,然本件係因原告加工能力無法符
合被告需求,而經被告為合法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
可請求損害賠償,且就模具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合約之終
止而有現存財產之減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6
78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
,6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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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彎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