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98號
TPDV,113,訴,529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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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林○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林○達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何○儀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楊○心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楊○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洋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池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英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賴○瑩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賴○義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汪○珮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林○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江○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林○蓁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洪○魁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黃○甯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劉○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蘇○雯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趙○樂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定代理趙○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
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及被告楊○心、陳○洋、賴○瑩、黃○杰劉○愷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宥、林○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趙○樂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偉陳○邑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楊○心之給付,與被
告楊○心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陳○池陳○英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洋之給付,與被
告陳○洋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賴○義、汪○珮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賴○瑩之給付,與被
告賴○瑩連帶給付之。
五、被告林○田、江○卉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林○宥之給付,與被
林○宥連帶給付之。
六、被告林○蓁就第一項所命被告林○安之給付,與被告林○安連
帶給付之。
七、被告洪○魁、黃○甯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黃○杰之給付,與被
黃○杰連帶給付之。
八、被告蘇○雯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劉○愷之給付,與被告劉○愷
連帶給付之。
九、被告趙○欽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趙○樂之給付,與被告趙○樂連帶給付之。              
十、上開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零柒拾伍元,及被告賴○瑩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被告林○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趙○
樂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義、汪○珮應就第項所命被告賴○瑩之給付,與被告
賴○瑩連帶給付之。
、被告林○田、江○卉應就第項所命被告林○宥之給付,與被告
林○宥連帶給付之。
、被告趙○欽應就第項所命被告趙○樂之給付,與被告趙○樂連
帶給付之。
、上開第項至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心、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偉陳○邑應就第項所命被告楊○心之給付,與被告
楊○心連帶給付之。
、被告陳○池陳○英應就第項所命被告陳○洋之給付,與被告
陳○洋連帶給付之。
、上開第項至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心、陳○邑楊○偉、陳○洋、陳
○英、陳○池、賴○瑩、賴○義、汪○珮、林○宥、江○卉、林○田
、林○安、林○蓁黃○杰洪○魁、黃○甯、劉○愷蘇○雯
趙○樂、趙○欽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賴○瑩、賴○義、汪○珮、林○宥、江○卉、林○田
趙○樂、趙○欽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楊○心、陳○邑楊○偉、陳○洋、陳○英陳○池
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
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被告楊○心、陳○洋、
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下合稱少年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
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
少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依法
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洪○蔚、周○倢陳○嘉陳○南
郭○芸鍾○鳳、劉○憲同為本件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13年
8月23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8月5日、114年9月18日以
書狀或言詞撤回對上開7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
院卷二第11、256、427頁),斯時洪○蔚、周○倢郭○芸
鍾○鳳、劉○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陳○嘉陳○南郭○芸則同意被告撤回對其之請求(見本
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第69至70頁),均生合法撤回之
效力,先予說明。
三、被告陳○邑陳○池、賴○瑩、賴○義、汪○珮經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一第217、219、223、245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心前於112年3月初交往,嗣因相處模式之想
像不同及課業因素,由原告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楊○心提出
分手。詎料被告楊○心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而懷恨在心,竟
向被告陳○洋、賴○瑩與林○宥等友人謊稱遭原告強暴,被告
楊○心、陳○洋、賴○瑩與林○宥遂共同謀劃「教訓原告」,而
由被告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
樂,於112年5月2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
唱KTV忠孝店,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遠端肱
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下稱侵權事實一)
,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6,290元,及因身體健康權受損害
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二)基於被告楊○心、陳○洋、賴○瑩與林○宥之謀劃,被告陳○洋
、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於前開時間
、地點,於毆打原告期間,又以「幹去跪著跟她道歉」、「
性侵犯」、「幹」等恐嚇之言語及推踹原告之方式,共同迫
令原告在楊○心面前下跪並陳述原告對於曾經性侵被告楊○心
感到抱歉之之不實事實,侵害原告之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下稱侵權事實二),原告因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三)被告林○宥趙○樂在上開時間、地點,於共同毆打及迫令原
告下跪道歉之過程中,分別以手機拍攝上開毆打及迫令原告
下跪道歉之影像,並分別公開上傳至各自之INSTAGRAM帳號
。其中被告林○宥將此影片設為限時動態精選;被告趙○樂於
上傳時則加註「中中:我錯了對不起,我不該亂約人家打炮
還強上人家」等不實文字內容。另被告賴○瑩則以INSTAGRAM
帳號「byzzw」,在冒名原告之INSTAGRAM帳號「l_ly_04.q
」發布「台北強姦林中中」等文字下,評論「對這副本
甚麼問題的 我奉陪到底 置頂我」等誹謗性文字,有意將
「台北強姦王」之負面形容與原告相連結,意在塑造原告私
生活混亂之形象。被告林○宥趙○樂、賴○瑩上開行為破壞
原告私密資訊之隱私期待,造成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更導致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下稱侵權事實三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與諮商費用2萬2,100元,及因隱私權
、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四)被告楊○心明知原告從未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夥
同被告陳○洋捏造原告對被告楊○心性侵之不實事實,由被告
陳○洋先於112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楊○心之母佯
稱原告對被告楊○心強制性交,使楊○心之母陷於錯誤而在調
查筆錄為足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證言;被告楊○心則於112年
6月9日至新北市新莊分局偵查隊佯稱原告對其性侵之不實事
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置原告於受刑事追訴及處
罰之重大風險中,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身心莫大壓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侵權事實四),
原告因而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五)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
趙○樂等少年被告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偉陳○邑陳○池陳○英賴○義、汪○
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
(下合稱成年被告)顯然未盡監督教養責任而有疏懈,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各法
定代理人係各自本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宥林○田、江○卉則以:
  被告林○宥對於有為侵權事實一、二、三之行為不為爭執,
並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一、二,分別受有醫療費用6,290元,
及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萬1,300元之損失,不為爭執。然原
告另請求於點亮心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支出諮商費用1萬8,0
00元部分,與上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期間重疊,上開精神
科就診已足治療原告因侵權事實二所受精神損害,諮商費用
之支出顯無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共計高達120萬元,
顯然過高,針對類似事實之侵權行為,法院通常認定精神慰
撫金範圍約在15萬元以下。又原告已與共同債務人陳○嘉
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原告可請求填補之損害總額自應扣
除被告陳○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擔之部分。再就原告請求
被告林○宥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 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原告 及被告林○宥而言均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安、林○蓁則以:
  被告林○安不認識原告,並未對原告實行侵權事實二之行為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樂、趙○欽則以:
  被告趙○樂不認識原告,並無實行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 被告趙○樂固有為侵權事實三之行為,然起因是大家起鬨,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洋、陳○英則以:
  被告陳○洋並無在個人INSTAGRAM帳號上發布有關原告之資訊 ,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之部分,顯屬無據。又被告陳○洋固 有實行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並有為侵權事實四所示陪同 被告楊○心提告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楊○心、陳○邑楊○偉、賴○瑩、汪○珮、黃○杰洪○魁、 黃○甯、劉○愷蘇雅文則以:
  不爭執被告楊○心、賴○瑩、黃○杰劉○愷分別有實行原告所 指侵權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池賴○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



劉○愷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三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楊○心、陳○洋應就侵權事實四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 、黃○杰劉○愷趙○樂共同為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與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賴○瑩、陳○洋、林○安、訴外人洪○蔚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賴○瑩、林○宥趙○樂之限時動態影像及 擷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3至133頁),且為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黃○ 杰、劉○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堪以認定 。至被告陳○洋、林○安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雖否認有為侵權事實二之行為;被告趙○樂則否認有為侵權 事實一、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29、432頁),惟查,被 告陳○洋、林○安既已自認有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共同為侵 權事實一所示毆打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其行 為對於原告後續於同一時間、地點被迫下跪道歉之損害結果 自有助力,足認係各在場之少年被告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而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洋、林○安自應就侵 權事實二之行為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林○安前於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有 實施侵權事實二之行為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安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依法自無由撤銷前開自認。而被告趙○樂有於侵 權事實一、二之現場持手機拍攝原告遭毆打、強制下跪道歉 之畫面之事實,有被告趙○樂之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其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客觀上 已對實施本件傷害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侵權行為人予以精 神上之助力,促成圍毆原告及迫令原告下跪道歉之侵權行為 ,並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與不表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受損之 結果,合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就侵權事實一、二之行為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瑩、林○宥趙○樂共同實施侵權事 實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賴○瑩、林○宥趙○樂之INSTAGRAM帳號貼 文、影片及限時動態暨不特定公眾見聞後之留言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76頁),且為被告賴○ 瑩、林○宥趙○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429頁), 堪以認定。是被告賴○瑩、林○宥趙○樂就侵權事實三之行 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共同實施侵權事實四之行 為,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楊○心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 9日調查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第379號裁定、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112年8月25日函文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185至208頁、本 院卷二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楊○心與陳○洋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6、42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楊○心與陳○洋 就侵權事實四之行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 、黃○杰劉○愷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賴○瑩、林○宥趙○樂應就侵權事實三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心、陳○洋應就侵權事實四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給付40萬5,592元; 被告賴○瑩、林○宥趙○樂就侵權事實三連帶給付12萬9,075



元;被告楊○心、陳○洋就侵權事實四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心、陳○洋、 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所為侵權事實 一造成原告受有醫藥費用6,29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209至2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宥趙○樂、 賴○瑩所為侵權事實三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醫療與諮商 費用2萬2,1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鈺璽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諮 商所諮商摘要/紀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 3頁),均堪認定。被告林○宥林○田、江○卉雖抗辯原告所 請求點亮心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支出諮商費用1萬8,000元, 與同時期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重疊,諮商費用之支出顯 無必要等語,惟細繹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單 據所示,原告於鈺璽診所精神科就診主要係以藥物方式治療 原告所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而於點亮心燈 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則係以晤談方式針對原告創傷後壓力反 應進行評估、討論,幫助原告身心狀態修復,協助其生活調 整回較能適應的步調,二者治療之方式雖有不同,惟均屬治 療告所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適切且必要方式 ,均可認係為係被告林○宥趙○樂、賴○瑩所為侵權事實三 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增加之生活需要開銷,自應由被告林 ○宥與趙○樂、賴○瑩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宥林○田 、江○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所為侵權事 實一至四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權、隱私權等 侵害,且因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身心痛 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



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 32頁),並審酌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所為侵權事實一至四 行為程度與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至四 分別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30萬元、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陳○嘉陳○南郭○芸同為被告,並主張陳○嘉應與其他少 年被告分別就侵權事實一至三所示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陳○南郭○芸則應就陳○嘉應負責部分連帶負擔賠 償責任。嗣原告與陳○嘉陳○南郭○芸成立調解,原告拋 棄對陳○嘉陳○南郭○芸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並撤回對陳○ 嘉、陳○南郭○芸,但不免除本案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有 調解筆錄及原告114年8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本院卷二第256頁)。準 此,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一所受損害30萬6,290元(計算式:3 0萬元+6,290元=30萬6,290元),陳○嘉之分擔額應為3萬4,0 32元(計算式:30萬6,290元÷9=3萬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陳○嘉之分擔額3萬4,032元後,被告楊○心、陳 ○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就侵權 事實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萬2,258元(計算式:30 萬6,290元-3萬4,032元=27萬2,258元);就原告因侵權事實 二所受損害15萬元,陳○嘉之分擔額應為1萬6,667元(計算 式:15萬元÷9=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陳○ 嘉之分擔額1萬6,667元後,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 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就侵權事實二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13萬3,333元(計算式:15萬元-1萬6,667元=1 3萬3,333元);就原告因侵權事實三所受損害17萬2,100元 (計算式:15萬元+2萬2,100元=17萬2,100元),陳○嘉之分 擔額應為4萬3,025元(計算式:17萬2,100元÷4=4萬3,025元 ),是扣除陳○嘉之分擔額4萬3,025元後,被告賴○瑩、林○ 宥與趙○樂就侵權事實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萬9,075 元(計算式:17萬2,100元-4萬3,025元=12萬9,075元)。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



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 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 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與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於侵權事實三、四發 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7項請求被告楊○心 、陳○洋、賴○瑩、林○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貼文形式刊登於 各自INSTAGRAM帳號3日,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有關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犯罪之行為、少 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 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上開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之規定;且公開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 名及主文於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個人INSTAGRA M帳號之舉,反而易使原本不知悉此事或已淡忘之人,重新 獲悉或探查雙方之糾紛,徒增日後不必要的議論或評價。準 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7項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 林○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貼文形式刊登於各自INSTAGRAM帳 號3日,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楊○心、陳○洋、賴○瑩、林○宥、林○安 、黃○杰劉○愷趙○樂就侵權事實一、二連帶給付40萬5,5 91元(計算式:27萬2,258元+13萬3,333元=40萬5,591元) ;請求被告賴○瑩、林○宥趙○樂就侵權事實三連帶給付12 萬9,075元;請求被告楊○心、陳○洋就侵權事實四連帶給付1 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應分別與被告楊○心等少年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心等少年被告於侵權事實一至四發生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 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 既分別為上開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少年被告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渠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監督責任而致 發生侵權事實一至四、當認其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 應分別就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各自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楊○ 心等少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間,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內 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楊○心等少年被告,就分別涉及之侵權事實一至四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少年被 告與其等之父母即被告楊○偉等成年被告間,則係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兩種法定連帶 債務之發生原因既分別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則成年及未成年 之全體被告自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惟全體被告之給付目的 同一,均在填補相同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則揆諸前揭說明,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心、陳○洋 、賴○瑩、黃○杰劉○愷自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2 9、231、233、239、241頁)起;被告林○宥、林○安自113年 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113年11月15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被告趙○樂 自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心、陳○ 洋、賴○瑩、林○宥、林○安、黃○杰劉○愷趙○樂連帶給付 40萬5,591元;被告賴○瑩、林○宥趙○樂連帶給付12萬9,07



5元;被告楊○心、陳○洋連帶給付15萬元;被告楊○偉、陳○ 邑、陳○池陳○英賴○義、汪○珮、林○田、江○卉、林○蓁洪○魁、黃○甯、蘇○雯趙○欽,應分別與上開少年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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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