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1號
原 告 楊素美
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慶華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6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系爭會議議程提兩議
案,即議案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案(重大議案)」、議
案二「社區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並僅針對議案二
中之「動支公共基金與否」部分進行表決。系爭會議議案一
「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案(重大議案)」、議案二「社區電
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契約内容
、授權管委會締約」部分,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當
天開會未經過表決,且被告將議案一變更為專案報告,上開
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民法799
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
議之議案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案(重大議案)」、議案
二「社區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
及契約内容、授權管委會締約部分」之決議不成立。又上開
議案一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民法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
第1項、第56條、第148條等法令,並違反規約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第3條第6款,議案二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
契約内容、授權管委會締約部分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31條、民法第56條、第820條等法令,並違
反規約第3條第3款、第6款,決議均無效,備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1條、民法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56條、
第148條,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議案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
乙案(重大議案)」、議案二「社區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
案)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契約内容、授權管委會締約部
分」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議案一之停車管理辦法係被告依國興社
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會議議案二之社區電
梯更新乙案屬重大維修案件,依住戶規約,得動支公共基金
支應,不足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因
此被告列入系爭會議議程提案討論表決,當日電梯公司派員
到會說明工程各項重點並備住戶諮詢,嗣經表決通過同意動
支公共基金支應,原告主張關於電梯得標廠商之資格等還要
再經過住戶大會之複決於法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
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
113年7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於系爭會議議程提兩項議
案,僅針對議案二中之「動支公共基金與否」部分進行表決
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及其
內容摘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13年
度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之議案說明,關於議案
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案(重大議案)」部分記載為專案
報告,並列有說明:「因近年來物價不斷波動,社區各項固
定支出已大幅調漲,社區現有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2
6,750元,112年平均每月支出為約726,770元,管委會在不
調整管理費狀況下,以社區停車場收入,使用者付費的公平
原則下(依規約第2條笫4、5款『其相關停車管理辦法授權管
委會訂定』與笫13條笫2款『各項費用額度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委會訂定』),社區停車位共293格,調漲每格停車
費500元共計增加約146,500元收入,每月社區增加後收入為
約773,250元,以期社區財務健全。社區停車費率調整案,
管委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收費。」,關於議案二「社區
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部分,亦載有議案說明:「社
區於108、111年區大決議,授權管委會進行社區更新近30年
社區,共13棟電梯,故第八、九屆管委會奉區大決議(依規
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進行社區更新電梯準備工作。電梯
更新招標案經公開、公平、公正下招商競標,共5家廠商領
標,4家廠商投標,經管委會與蒞臨長官見指導證下,以最
低標,對社區條件擇優廠商,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承作國興社區電梯更新案,每部電梯487,000元,總價6,474
,000元。宏瑞工業股份有很公司於本屆區權會列席進行電梯
更新案說明,後續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第九屆管委會
與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依約完工驗收後,動支公共
基金支付國興社區電機更新案。議案表決:(此議案無表示
意見者,皆視為同意)□同意 授權動支公共基金國興社區
電梯更新案。□不同意 電梯更新案費用由住戶全體平均分
攤。」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就議案一部
分,亦記載與會議手冊相同內容之專案說明,參以被告提出
之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及其內容摘要,堪認被告對於當日議案
一未有表決乙節亦不爭執。關於議案二部分,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亦記載與會議手冊相同內容之議案說明,原告提出之
系爭會議表決單上勾選欄列有「同意:□」、「不同意:□
」,並於擬辦欄載明「同意:授權動用公共基金國興社區電
梯更新案。不同意:電梯更新案費用由住戶全體平均分攤。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議案二僅就是否動支
共基金支付國興社區電梯更新案以表決單進行決議,對於原
告所指「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契約内容、授權管委會締約
部分」未經表決作成決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就未經決議之系爭會議議案一「社區停車費率調整乙
案(重大議案)」、議案二「社區電梯更新乙案(重大議案
)中關於電梯更新招決標及契約内容、授權管委會締約部分
」,先位確認決議不存在,備位確認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
,不具備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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