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1號
原 告 王大夫(即周天全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林沂臻
林佑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王怡文
王怡璇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
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請求整個共有物
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訴訟承當僅承當訴訟地位而
已,實質移轉登記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致一造之應有部
分範圍擴張時,則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有擴張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原告周天全、原
被告林明燕,於起訴時原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1/30,嗣周天全、林明
燕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67、465至480頁)。嗣原告聲請代周
天全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6
1號裁定准許承當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3
至436頁),是本件由原告遂行訴訟,即無不合。另就林明
燕部分,原告已表明撤回對林明燕之訴(見本院卷第423、4
62頁),並於訴訟中補充陳述原告應有部分有擴張,揆諸前
揭說明,亦無不合。
二、被告林沂臻、林佑芯、陳柔瑾、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
王怡文、王怡璇、林生岳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5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林志圭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林沂臻、林佑芯、陳柔瑾、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
文、王怡璇、林生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
產分別為兩造以繼承、信託等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65至4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從而,兩造既迄未能
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14樓建物,所在樓層
為7樓,登記專用部分面積為100.8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3
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3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65至480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區分所有建物
。又系爭不動產專用部分對外僅有1獨立之出入口,內部則
有1間客廳、1間餐廳、1間廚房、2間衛浴間、3間臥室、1間
陽台,所屬大樓對外出入門口為1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現
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7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應堪認定。是依系爭
不動產室內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
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逕予細分則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
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
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
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
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再參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如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
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另該土地既為建
物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
離之情形產生。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
明確。
⒉而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不動產,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再衡以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59、280頁),堪認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
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
變價分割,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提高承購人之購買
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不動產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
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
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
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
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
對系爭不動產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
輕微,又符合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
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
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項目 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79.72 116/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層次面積:100.85 陽台面積:4.35 雨遮面積:2.35 全部 共有部分: 埔新段4190建號(4960.92㎡),權利範圍100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1號,權利範圍529/100000) 埔新段4191建號(1061.39.㎡),權利範圍1169/100000 如左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大夫 1/5 受讓周天全1/6、林明燕1/30 2 林沂臻 13/720 1/72+1/240=13/720 3 林佑芯 13/720 1/72+1/240=13/720 4 陳柔瑾 1/72 5 林志圭 1/5 1/6+1/30=1/5 6 林生岳 1/5 1/6+1/30=1/5 7 林忠慶 1/20 1/24+1/120=1/20 8 林忠正 1/20 1/24+1/120=1/20 9 林忠穩 1/20 1/24+1/120=1/20 10 王怡文 1/10 1/12+1/60=1/10 11 王怡璇 1/10 1/12+1/60=1/10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