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姚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YIDA INVESTMEN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泓杰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百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達KY公司)41.09%之股份,為百達KY公司之第一大股東
,其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並
以百達KY公司之股票質押作為擔保,然借款債權將屆時,新
光銀行卻未同意延長借款期限,但被告仍有資金需求,乃委
託訴外人即時任百達KY公司財務長許書祥籌措資金。惟因當
時市場環境,KY公司股票難以向銀行質押借款,被告為境外
公司,在國內無信用,其法定代理人黃泓杰又為外國人,值
此告貸無門時,兩造經許書祥介紹認識,被告即指派許書祥
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特助王建明與原告洽談,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顧問合約書及專屬顧問合約附加條款(
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負有以被告名
義進行資金籌畫,協助介紹合適之第三方機構予被告,促成
被告資金融資貸款或投資合作業務之進行,另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覓得第三方金融機構與被告或被告指
定的主體進行資金融資或投資合作業務,被告即應依融資金
額2%給付居間報酬。嗣經原告積極居間接洽各銀行窗口後,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最終與被告簽約,並撥款美金
750萬元融資予被告,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因系爭契約性質為報告居間,被告並因原告報告「締約之機
會」而順利與京城銀行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110年初為收購百達KY公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原
向新光銀行以百達KY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美金1,300萬元借款
用以進行公開收購,然因新光銀行未同意延長還款期間致貸
款將要到期,經許書祥建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協助融資事
宜,且因本件融資具有時效性,是合約期間限制於110年7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0年7月初先向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洽詢,經板信銀行考量百達KY公司
股票為KY股,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外國人等因素而不願承作,
復轉介予訴外人即京城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周世勛,後經安排
由周世勛、訴外人即京城銀行專員呂林城及許書祥會面,當
日京城銀行僅表示須先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評估,然於
110年10月間京城銀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外國人,授信風
險極高為由,拒絕承作,此後兩造即無就京城銀行有何協調
,且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終止,原告未能協助
或促成被告與任何銀行簽約,自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居間報
酬。
㈡嗣被告轉請訴外人即百達KY公司股東林志龍協助,因林志龍
為京城銀行之貴賓客戶、資力豐實,經林志龍於111年3月間
聯繫京城銀行,以林志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京城
銀行清償新光銀行前貸至取回百達KY公司股票重行質押借款
與京城銀行之空窗期為條件,並由被告就貸款細節與京城銀
行一一協調確認,最終京城銀行始願於111年4月間與被告簽
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書),並於同
年月13日撥付貸款美金750萬元予被告。是以被告於111年4
月間與京城銀行完成貸款,倘非林志龍居間協調並同意作保
,京城銀行自不可能同意貸款,是本件貸款非因原告協助或
促成。系爭契約為媒介居間契約,被告與京城銀行簽訂貸款
契約之過程中原告並未為任何斡旋協調、策略遊說、實質居
間媒介之行為;縱認系爭契約為報告居間契約,本件締約機
會亦非原告所報告,故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並無理由。倘認原
告得請求報酬,其所任勞務價值與報酬亦不相當而失其公平
,爰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534頁):
㈠被告於110年7月1日經時任被告公司財務長許書祥建議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
㈡京城銀行於110年10月間提出「授信額度架構建議書-百達股
票」與許書祥。
㈢板信銀行考量被告公司為KY股、負責人又非本國人,故無法
承作本件授信貸款案件。
㈣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
㈤被告與京城銀行於111年4月11日簽定授信契約書,京城銀行
同意貸款美金750萬元予被告,由百達KY公司大股東林志龍
在被告清償新光銀行前貸至取回百達KY股票重行質押予京城
銀行借款此段期間擔任保證人,京城銀行並於同年月13日撥
付貸款美金7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因報告居間京城銀行與被告成立授信契約,依
民法第56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
之點為:㈠系爭契約為報告居間或是媒介居間契約?㈡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有延長契約?被告111年4月間與京城銀
行締約之機會,是否為原告所報告或媒介?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494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倘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572條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媒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又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就工作事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
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進行相關研究,針對甲方或者
甲方指定之主體,以甲方名義對潛在對象或合作對象(後稱
第三方)進行資金籌畫或其他策略合作的詢問和遊說,幫助
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之主體和第三方完成相關合作。」、第3
條第1項關於報酬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應就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主體與乙方(即原告)介紹之第三方所完成之資
金融貸或者投資合作業務,給付相關金額的2%給乙方作為傭
金,如果甲方未接受與乙方所介紹之第三方合作,甲方則不
須給付乙方任何酬金。」(見卷第19頁)。由前述契約架構以
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有「介紹」第三方等文字,然原
告亦自陳當時事件背景是市場上5家上市KY公司陸續出現財
務問題,各家銀行對於KY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借款進行全
面緊縮,銀行審查授信趨於嚴格,取得銀行就KY公司股票質
押借款之授信困難(見卷第214頁),足見被告在身為外國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外國人、在國內無金融信用、擔保品只
有百達KY公司股票之條件下,欲獲得銀行貸款顯有困難,是
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僅止於向
被告報告其所引薦之銀行,更需積極研究消弭銀行授信疑慮
之方式、與銀行協調擔保不足之解決方法,並就貸款方案之
資金額度、結構設計、放貸期間、手續費及利率、所需擔保
等貸款細節進行斡旋、說合,使被告與銀行達成共識以完成
融資,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和第三方完成相關合作
」之意義,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報酬金額係依融
資「完成」後之金額計算,且須待被告與第三方完成融資後
始為給付相互對應。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文字磋商時,原
告亦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報酬係原告幫助被告完成與原告介
紹之第三方資金融資等事項後始得領取,此觀原告在包含被
告法定代理人特助王建明、許書祥等二人在內之LINE群組對
話中表示:「本來的邏輯是有才有酬,現在直接註明沒有完
成就不會有酬金。」等語即明(見卷第47頁)。是以,由系爭
契約文字及締約過程已足以證明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即在促
成被告與第三人完成資金融資等事項,並非僅止於原告報告
第三人之資訊為已足,否則國內多數銀行均有辦理企業放款
業務,又何需原告報告,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媒介居間契
約,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貸款契約,始得對被告請求
居間報酬。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有延長契約?被告111年4月間與
京城銀行締約之機會,是否為原告所報告或媒介?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間已有延長,然未提出書面或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有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合意,是原告所陳兩造已
約定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間,已屬有疑。證人許書祥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有提
過是否要續約或延展,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在期間內已經有
介紹銀行了,伊亦有在公司的群組定期回報給黃泓杰,特助
王建銘也知道,如有選擇原告介紹之銀行,仍會支付報酬。
黃泓杰雖未白紙黑字授權,但伊用whats app陳報時,伊在
公司的管理群組說了每個借款方案的進度,京城銀行及板信
銀行皆為原告所介紹的,黃泓杰也都知悉,沒有回覆不要,
所以伊判斷有授權延長等語(見卷第355、359頁),惟由證人
許書祥上開證詞觀之,黃泓杰並未向證人許書祥明確表示同
意延長系爭契約,亦未授權證人許書祥處理系爭契約延長事
宜,況自證人許書祥提出其在管理群組LINE之報告內容觀之
(見卷第393頁),其報告之重點是借款方案進度,並非向
黃泓杰請示系爭契約是否延長,尚難認黃泓杰對系爭契約期
間是否延長已有認識並同意延長,自不能將黃泓杰未即時向
許書祥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因期間屆滿而失效,逕將管理群組
中對話內容擴大解釋為系爭契約當然延長,是系爭契約於期
滿後已失效,並未延長,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固有介紹京城銀行予被告,惟京
城銀行於此期間內並未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且京城銀行
最終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決定性因素實為林志龍願意擔
任被告之保證人,與原告並無關連等情,此業經證人即京城
銀行新莊分行授信業務專員呂林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10年下半年間經京城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周世勛告知有一股
票貸款案件,要與客戶見面談授信條件,核貸期間均未曾與
原告接觸;伊係負責撰寫授信報告送至總行審核,有與周世
勛一同至被告處洽談,並有出具授信架構予被告參加,內容
是授信金額、授信期間、利率及費率、擔保品,但是否承作
仍須總行同意;嗣經總行於110年9月或10月間表示,因被告
為境外公司,擔保品又是KY股票,沒有承作意願,因此伊分
行就向總行撤件,伊並以電話告知許書祥拒絕承作,之後被
告公司就沒有再與伊聯絡;後來於111年3月周世勛告知伊說
許書祥有找到連帶保證人,其為京城銀行的貴賓客戶林志龍
,叫伊再與許書祥聯絡再次申請,最終京城銀行願意與被告
簽訂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係因林志龍願意作
連帶保證人,於前開111年3月至111年4月京城銀行與被告簽
訂授信契約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參與等語(見卷第420至42
6頁),及證人周世勛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間
經板信銀行授信業務李訓正得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並與被告
約訪,呂林城、許書祥均有到場,我方要將被告提出資料帶
回撰寫報告,交由總行決定是否承接,後因被告為境外公司
,負責人為外國人,總行認為有風險而拒絕承作,並由呂林
城電話通知許書祥,而在總行拒絕承作後,原告未曾就此事
與伊聯繫;直至111年3月間,許書祥再度聯繫,並表示林志
龍認識京城銀行董事長,伊提出以林志龍為連帶保證人作為
條件,嗣亦因林志龍願意作保而於111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自111年3月直到111年4月核貸,伊的對口是被告
,原告皆未有參與,111年4月間貸款細節,是與許書祥接洽
等語(見卷第343至347頁),復經證人許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志龍持有百達KY股票5年以上,伊在107年以後就認識
林志龍,且林志龍是百達KY公司前10大股東,占有股份約7
、8%,林志龍來拜訪被告公司時,伊主動向林志龍提起被告
公司的借貸麻煩,林志龍有表示其在京城銀行松山分行有往
來,可以幫忙,後因京城銀行松山分行所提出之保證期間過
長,故未選擇由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合作,且由於先前曾與周
世勛聯繫,故再轉與京城銀行新莊分行合作等語(見卷第356
、357頁),並經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公
司處拜訪時經許書祥告知遇到貸款困難,請伊幫忙,伊就問
伊熟悉的京城銀行,當時很多境外公司出狀況,所以京城銀
行也不願意借貸給被告,但因伊是京城銀行多年客戶,信用
良好,且有資產在京城銀行,所以京城銀行表示願意承作,
條件是由伊當保證人。以伊對被告百達KY公司的了解,獲利
不錯,且負責人與許書祥皆為正派的人,所以伊願意幫忙;
於此期間伊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參與聯繫或遊說
,伊擔任保證人乙節均係由伊與京城銀行協商,是伊主動向
京城銀行表示願意擔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足
認京城銀行於110年10月間向證人許書祥表示無承作意願後
,因證人林志龍於111年3月間主動向證人許書祥表示願協助
被告,並由證人許書祥將證人林志龍介紹與證人周世勛、呂
林城洽談由證人林志龍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再與證
人周世勛、呂林城協調資金額度、放貸期間、手續費及利率
及其他貸款細節後,始與京城銀行於111年4月11日簽訂授信
契約書,而自證人林志龍於111年3月間表示願協助被告起至
111年4月11日授信契約書簽訂之日止,原告均未參與此過程
,足認京城銀行最終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決定性因素實
為證人林志龍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並無關連
。
⒊證人許書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京城銀行並未於110
年10月間告知伊總行拒絕承作一情(見卷第360頁),惟倘
若證人呂林城未告知上情,證人許書祥何以自110年10月20
日以LINE發訊息給證人呂林城後,即未再向證人呂林城探詢
貸款之可能性,直至證人林志龍於111年3月向證人許書祥提
出以其作保之方式與京城銀行洽談貸款之事,即相隔4個月
餘後之111年3月3日才又再度向證人呂林城提起貸款一事(
見卷第395頁),且此時間與證人許書祥在管理群組LINE報
告借款進度之日期只差1天(見卷第393頁),顯見證人許書
祥是因獲悉證人林志龍願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又再重新向
證人呂林城、周世勛提出貸款之要求。參以證人呂林城、周
世勛均為京城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並全程參與與被
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之過程,是證人呂林城、周世勛證稱京城
銀行前於110年已拒絕貸款予被告,應認屬實。
⒋反觀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為,依其所提出與李訓正、
周世勛、許書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介紹銀行窗口、聯繫
約訪(見卷第25至37頁),未見原告有何策略遊說或提出方
案以協助促成之創設性作為;反而京城銀行於110年間向被
告表示拒絕貸款後,是證人林志龍於111年3月間主動向證人
許書祥表示願意於被告將百達KY股票質押予京城銀行前過渡
期間擔任保證人,且向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協調不成後,轉向
新莊分行洽商等節,此經證人許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林志龍本係介紹被告向京城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但京城銀
行松山分行江經理給的額度建議書金額是美金500萬元、借
款期間3年,借款期間都由證人林志龍擔任保證人,反而變
成以證人林志龍的額度做為被告的授信額度,失去證人林志
龍原本幫助被告在過渡期間的用意,所以才未選擇松山分行
,改選擇新莊分行辦理等語(見卷第357頁),核與證人周
世勛證稱:證人林志龍本為京城銀行松山分行的客戶,但證
人林志龍認為當時松山分行的經理與他磁場不合,沒有幫他
想辦法,所以他不要給松山分行承作系爭貸款等語(見卷第
347頁)相符,顯見京城銀行同意貸款予被告,係出於證人
林志龍之遊說、以其自身擔任保證人消弭京城銀行對適足擔
保品之疑慮,原告在此階段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作為,原告既
未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促成被告與第三人完成資金融資等
事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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