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龔詩茵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黃詣程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陳奕勳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王華慈
曹豐榮
追加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林瑋婕、吳志彰、林嘉玲、曹豐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三日起;被告洪鋌皙、王華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被告吳陳奕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劉冠麟
、林子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王華瀚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紫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
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吳陳奕勳、劉冠麟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林嘉玲、
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給付及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志彰
、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林瑋婕
、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
慈、曹豐榮、王華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屬本院管
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
3頁),陳佳文並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2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中信銀成功分行、被告徐仲
暐、呂思帆為被告,嗣分別於113年3月15日當庭撤回對中信
銀成功分行之起訴、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徐仲暐之起訴
、11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呂思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三第129、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是就中信銀成功分行、徐仲暐、呂思帆部分業經
合法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劉
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
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
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信銀、
中信銀成功分行及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
追加起訴王華翰,並變更前開之聲明,如後一、原告主張訴
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糾紛之
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朱紫彤、黃詣程、劉柏枋、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
胡嘉玲、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間於網路上看到投資教學,而於該網址中投
資買賣股票及上課,嗣遭詐欺集團要求加入LINE帳號及群組
,因受詐認該網址為真實之投資管道,並受指示於詐欺集團
所設之軟體系統開戶匯款買賣股票,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
。
㈡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
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
、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
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下合稱朱紫彤等23人)部
分:
1.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
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
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等業務(下稱開戶等業務)。王華
慈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緣其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鳳
凰」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
成員;其胞弟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
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
,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朱紫彤經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介紹
予王華瀚認識,並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
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
調額等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轉移、
隱匿。
2.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假
投資詐騙群組,於詐得款項後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
紫彤以每件收取5萬元不等之報酬,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業務;林瑋婕經系爭詐欺集團聘僱擔任虛擬貨
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並許以主帳戶內之贓款每筆
匯出金額之4%作為報酬;徐仲暐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商,
負責接洽車主;劉泊枋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並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之車手;洪鋌皙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
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而
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
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擔任系爭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教育訓練,為集團辦理
相關綁約、調額等業務。渠等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匯款200萬
元及30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被告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第1項
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500萬元。
㈢中信銀部分:
朱紫彤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已如前述,而該行為確為朱紫彤之
職務內容無疑,是中信銀就朱紫彤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顯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之制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調查後,認中信銀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3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
規定裁罰2,000萬元。且前開情事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是中信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朱紫彤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1.朱紫彤等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或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中信銀、朱紫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辯稱:
㈠中信銀辯稱:
1.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所載,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擔任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之王華瀚後,朱紫彤始協助詐欺集團之情事,是其犯罪行為係於111年10月之後始發生。惟林子杰於106年2月10日即向中信銀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而開設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等轉帳服務。於開戶完成後,林子杰即得於臺幣存款帳號單日轉帳限額300萬元額度範圍內轉帳,而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於系爭帳戶在未調高轉帳限額之情形下,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然系爭帳戶開立日既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此顯非朱紫彤協助其辦理調高臺幣帳戶轉帳額度後所為。是系爭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前開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其與朱紫彤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原告援引金管會對中信銀裁處行政罰鍰,認其未盡監督義務
之疏失、系爭刑案一審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主張中信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朱紫彤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金管會裁罰中信銀,係因認其就客戶
申請調高交易限額之合理性及真實性相關機制未臻完善,而
非認定其作業疏失造成客戶或第三人損失而加以裁罰。且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行政機關、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
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3.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投資時自當審慎求證,以免受騙。然
本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為投資之要約後,未經任何查證或
加以防範,率即匯款總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是倘認中信銀應與朱紫彤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
免除中信銀之賠償責任。
4.況原告就因受詐欺而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其本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子杰返還。且依桃園地檢起訴書所載,
警方扣得犯罪所得2,000萬元及2,737萬9,842元,合計4,737
萬9,842元在案,是原告亦得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桃園地檢
按扣案金額之一定比例發還。則於原告得向林子杰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得聲請扣押款發還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向中
信銀請求賠償,即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辯稱:其等均因受騙而交出帳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柏叡辯稱:係因受詐騙集團威脅始交出帳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瑋婕、吳志彰、俞詠祥辯稱:均非實際行騙之人,原告亦
未證明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周晴慧具狀辯稱:曾於112年至桃園地院開庭,與涉案人均不
認識,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戴耀霆辯稱:係因求職受騙而交出帳戶,然原告所受騙之款項非匯入其帳戶,且其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楊惠如辯稱:就轉入與提領之款項均不知情,起初是林瑋婕說帳戶借给他們可得分潤1%,因而提供帳戶,但沒有拿到什麼錢,僅收到3、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王華慈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被騙不知情亦未提供帳戶,僅曾將暱稱「小一」(下
稱「小一」)的LINE聯絡資訊轉發予朱紫彤,且「小一」並
非王華瀚,亦無介紹王華瀚予朱紫彤認識,原告之請求毫無
理由。況就其所涉桃園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
,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王華瀚辯稱: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賠償。又本件雖經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8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9848號起訴,然起訴不代表有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劉冠麟、吳陳奕勳對原告上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82頁);洪鋌皙、劉文傑雖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朱紫彤、劉柏枋、林嘉玲、胡嘉玲、曲德新、林子杰、曹豐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經查,劉冠麟、吳陳奕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認諾(本院卷三第382
頁),且未附任何條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
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劉冠麟、吳陳奕勳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訴請劉冠麟、吳陳奕勳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吳陳奕勳自113年2月4日(本院卷一第217頁
)起、劉冠麟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
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1分、12月20日11
時23分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系爭帳
戶。嗣系爭帳戶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12月20日上
午11時25分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應堪信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朱紫彤等2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且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吳柏叡、林瑋
婕、吳志彰、俞詠祥、周晴慧、戴耀霆、楊惠如、王華慈、
王華瀚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桃園地院(案列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以朱紫彤為中信銀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
戶等業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
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即「車主」)辦
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
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林瑋婕、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承「鳳凰」之命或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朱紫彤為櫃員時
)綁約、調額等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
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林瑋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
指定之帳戶內;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
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機房成員。林瑋婕依上開「鳳凰」之指示,洪鋌晳、劉冠麟、
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
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22
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
獲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林瑋婕指揮控站(即
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鋌晳承林瑋婕之命擔任控站管理
及控站人員,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車主帳戶,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且將該等
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
訊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他
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受款
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其等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朱紫彤、
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罪刑,並定其
執行之刑,而判朱紫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40
萬元(註:朱紫彤對桃園地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撤銷該部分後,改判5年6月,併科罰金
37萬元);林瑋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洪鋌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吳陳奕
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吳志彰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林嘉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425至475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5
至16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桃園地檢偵查(含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卷宗)、桃園地院刑事及高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上開犯罪
事實,亦經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
奕勳在、劉冠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各該被害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各該銀行、金融機
構(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
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匯出
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戶收執聯
、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人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
、各該分局與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受理詐欺案刑
案照片可參,復有各該分局及刑事偵查單位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關於吳陳奕勳、吳志彰、
林瑋婕、洪鋌晳、朱紫彤、林嘉玲)、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以及各該車主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
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黃詣程、錢祥瑞、鄭博
譽),另有提款出水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出水紀錄-森威國際
、洪鋌晳扣案筆電桌面資料夾「決定最終彰」勘驗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63085 號函暨其附件、(所謂)鑫淼投資顧問委任
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
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書及對話紀錄等事證足
佐(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365至545頁;卷五第36至304、310
至313、314至315;卷六第47至54、55至56頁;卷八第517至
519、524至526、528、628至632、636至637、644至645、64
9至650、653頁;卷九第65至69、202、206至208、213至214
、340至350、351至352頁),是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正。
2.林子杰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然其自承
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向群組名稱「中信貸辦」一個
暱稱「9.0」申辦信貸,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由自稱
「9.0中信貸辦人員」收走系爭帳戶,並任由其拿走其手機
電話SIM卡,及配合至中信銀內湖分行找專櫃人員(按即朱
紫彤)調高匯款額度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
6至8、39至43頁),惟其並未說明需辦理貸款之詳細內容為
何,且參酌系爭帳戶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轉出,林子杰並稱不知該帳戶遭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由何人取款(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
),顯見林子杰除將該帳戶綁約、調高匯款額度而交付存摺
外,尚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交易密碼,否則詐欺集團
無從逕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出,而一般人申辦信用貸款
者,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申辦業者,斷不會無故將相關帳號
提款卡等資料一併交予他人,足見林子杰確有明知或可預見
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
自與林子杰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朱紫
彤、洪鋌晳、林嘉玲、林子杰、曹豐榮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亦屬視同自認,是原告有關朱紫彤、洪鋌晳、
林嘉玲、林子杰、曹豐榮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3.林瑋婕、吳志彰雖辯稱:其等均非實際行騙之人等語,然查
,林瑋婕、吳志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林瑋婕指揮控站(
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鋌晳承林瑋婕之命擔任控站管
理及控站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均擔任控站
人員,共同支配車主金融機構帳戶並收取帳戶等相關物品、
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
構帳戶貼至群組中轉送訊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假投資
等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上開被告並因此遭判刑等情,已如
前述。其等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且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
實行行為之一部,自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林瑋婕、吳志彰縱非實際與原告接觸之人,亦無從解免
其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
4.王華瀚辯稱: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
態,起訴部分亦尚未判決有罪,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經查:
⑴林瑋婕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系爭詐欺集團分工,除控車外,尚包括取得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供作犯
罪使用之情形。林瑋婕於112年1月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及結證證稱:「調額」是111年底、但伊不確定時間,「鳳
凰」把伊加進去,裡面這些人說跟銀行行員認識,只要車主
去這些銀行將每日約定轉帳額度總額調高,可以調到1,000
萬元,但群組內的人說每週不能多車主去調整額度,不然行
員會被抓,銀行有內控,調額這個群組只限中國信託銀行能
辦理。調額群組內的人,成功分行是由「貝斯塔」和「張國
周」負責聯繫,他們會跟伊說哪個分行、時間、日期,到了
當天早上會要求我們拍車主的穿著,「張國周」會要我們先
用網路APP抽號碼牌,「張國周」會指定時間要我們一定只
能在那個時間進去到某一個櫃台,呂思帆那次是指定13號櫃
台,呂思帆進去後那個行員就直接辦理了,那個行員還是會
照流程詢問,「張國周」會教我們一套跟行員說要調額的說
法,呂思帆照做就可以。調額群組要我們去哪個櫃台,我們
就去哪個櫃台。「張國周」應該是有幫過呂思帆、楊惠如調
額。這兩個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們沒有按照指定時間提早進去
,伊有在調額群組回報車主進去,「張國周」會叫我們請車
主先出來,要在指定時間才進去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
632號卷四第5至23、395至403頁、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
一第255至273頁)。
⑵朱紫彤於112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
時稱:伊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
,群組中暱稱「張國周」伊認識,是高中同學王華慈介紹認
識,伊於111年12月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門口
見過一次,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呂思帆、錢祥瑞伊
只有調整轉帳額度,伊個人可幫客戶調整至3,000萬元,但
還是要送後端集中平台審核。手機中暱稱「張國周」通話紀
錄是他會問伊一些與銀行業務相關問題。「張國周」知道伊
在中信銀成功分行13號櫃台工作,指定呂思帆、錢祥瑞至其
櫃台辦理業務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四第151至
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9至23頁)。又朱紫
彤提出其於112年4月28日陳述狀略載:伊於111年9至10月間
與王華慈聯繫,因伊滑IG限時動態時,看到王華慈貼一則限
時動態,內容為「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上班的
朋友可以幫忙」。後續王華慈有提到「開戶成功會給紅包」
、「會給幾萬的紅包啊,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伊請
王華慈給朋友的LINE,後來用飛機軟體跟她朋友即張國周聯
絡,她朋友表示很有錢,投資虛擬貨幣,不時會問到一些銀
行業務相關問題。聊天過程中張國周表示他有朋友想要開戶
,且一樣可以給紅包,伊有推辭。後又聊到綁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整轉帳額度部分,問伊行員通常會問什麼問題,問伊有
關他朋友可以去找伊辦嗎?張國周死纏爛打說要給我紅包,
一個朋友辦好的話會給伊4萬元的紅包。等伊回去上班時,
張國周也知道可以線上取號方式先取號,有時會前一天先告
訴伊隔天有朋友要來辦什麼,會告知伊有關他朋友名字,只
說朋友會去櫃台找伊。伊有說不喜歡辦這類業務,他就說一
週二個人可以嗎,伊說可以。之後有發現其有的朋友怪怪的
,被伊捥拒。張國周感謝伊幫他朋友辦麻煩到伊,對伊很抱
歉想要給伊紅包,伊覺得不拿白不拿,且張國周有網銀的問
題,當天弄完網銀問題後就給我一小疊錢共8萬元,因是王
華慈介紹的就用LINE PAY轉了紅包給她。再來就是一週約2-
3個人來辦,到12月時想說張國周哪來那麼多朋友,但沒有
追根究底,仍然繼續幫忙。直到12月29日鄭博譽的業務辦理
完後主管覺得異常後,才驚覺被張國周騙等語(桃檢112年
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9至27頁)。朱紫彤另於112年5月1
2日及6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伊在112年4月28日所寫信件(
按指上開陳述狀)屬實,王華慈於111年9、10月在IG發布「
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可以幫忙」,
並回覆「開戶成功朋友會給紅包,他就說會給幾萬的紅包,
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王華慈是因為「張國周」需要有
人幫忙開外幣帳戶,才將其介紹給張國周,伊前往基隆城上
城社區協助張國周處理完網銀問題後,張國周給其8萬元,
在111年11月轉帳1萬元給王華慈(後改稱為2萬元,),王
華慈收到後,用LINE跟其聯絡,他知道這筆錢是張國周,伊
當時先給王華慈紅包,王華慈問其說「有拿到錢?」,其說
有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31至33頁);復
於112年6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除更
正係匯款2萬元予王華慈外,亦有相同陳述(桃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76號卷一第113至120、125至126頁);另於112年4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稱:(問:王華慈供稱
並沒有給你TELEGRAM的聯絡人,是給你LINE的好友,且那個
人不叫「張國周」,僅有推薦一位叫小一的友人及名片給小
一,請小一跟你聯絡,王華慈所稱之小一是否即為「張國周
」?)小一就是張國周,只是LINE暱稱是用「小一」,而TEL
EGRAM的暱稱是用「張國周」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如何知道「小一」就是張國周之人?)「小一」在LIN
E跟我說他都是用飛機軟體,然後他叫我加他帳號也就是飛
機軟體暱稱張國周,飛機軟體聊天過程中有稍微聊到王華慈
,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同一人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
號卷三十第238、169、170頁)。又朱紫彤於112年4月24日
在偵查中指認王華瀚之照片係張國周,伊虛擬貨幣帳戶於11
2年1月3日16:56:29有1USDT入帳、同日16:57:34有46999 US
DT入帳,是張國周給伊的,伊與「張國周」聊天聊到他朋友
辦業務,要給伊一點紅包,然後讓伊投資虛擬貨幣。用戶IZ
000000000於112年1月3日16:56:29有1USDT匯入、同日16:57
:34有46999 USDT匯入伊帳戶。至今才知道張國周本名是王
華瀚,之前不知道王華慈有弟弟等語,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朱紫彤及王華瀚之幣安虛擬貨
幣錢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
號卷三十第222、248至249、259至285頁);另朱紫彤上開
所陳轉帳予王華慈2萬元部分,並有轉帳紀錄可憑(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03頁)。
⑶曹豐榮於112年3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
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所有,是王華瀚的,但伊有
使用手機的網路。111年5月中旬王華瀚將上開手機交付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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