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74號
TPDV,113,訴,3974,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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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派揚
許啟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麗鳳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維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
游麗鳳應給付上訴人許派揚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上訴人
許啟明36萬元,暨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游麗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派
揚6,000元,上訴人許啟明6,000元。」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上訴聲明第二項即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44萬
元,加計上訴聲明第三項之72萬元定之,前經本院核定為為216
萬元(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8元。至
上訴聲明第四項係上訴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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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