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36號
TPDV,113,訴,373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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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 告 翁秀玉
翁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林仕榮
張家綺繆思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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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