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萬9,738元,及其
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屏風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侯聯松,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回復至106年6月27日之登記狀態,而106年6月27日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為唯一股東陳綺襄,並經陳綺襄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
820號函、原告106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8月1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273頁)
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3
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清算人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可佐,而原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回復為106年6月27日之登記狀態,原告斯時
之唯一股東為陳綺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即
應以原告之唯一股東即陳綺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仕公司)於111年5月24日
解散,並選任林子堯為清算人,於111年5月31日經桃園市
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8773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卡瑪仕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97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1至43頁】可考,則
依上揭規定,即應以清算人林子堯為被告卡瑪仕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卡瑪仕公司為被
告,主張被告卡瑪仕公司應償還兩造間東北之家春日店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契約)所生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萬48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主張該2人亦
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風)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訴訟資料
得以沿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卡瑪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由被告卡瑪仕公司向原告支付頂讓金500萬
元,購買「東北之家春日店」(店面地址:桃園市○○路000
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及授權
品牌,並於同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卡瑪仕公司
於111年3月11日即擅自停業而有違約情事,迄今被告卡瑪仕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尚積欠頂讓金300萬元
、違約金215萬6,000元、貨款2萬1,134元、權利金3,350元
及電信費1萬9,254元,共計519萬9,738元未清償。原告另有
出借系爭屏風予被告卡瑪仕公司用以遮擋系爭店面地面漏水
區域,現被告卡瑪仕公司既未經營系爭店面,自應將系爭屏
風返還原告。而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子堯之父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簽
訂過程均有參與,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
、13、14、16、24、38、40條約定、系爭屏風所有權人之地
位及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
系爭屏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清償519萬9,738元及
利息部分無意見,但被告卡瑪仕公司已經停業而無法清償。
被告卡瑪仕公司亦有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屏風,但原告迄今仍
未取回。至被告林信成、陳春英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
契約無涉,僅係有協助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堯處
理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卡瑪仕公司應清償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
約所生之519萬9,738元及利息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店面裝潢工程單、請款單、違
約金計算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等件(見司促卷第7至1
0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99至103頁)為證,且為被告卡
瑪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屏風為原告所有,而供被告卡瑪仕公司遮擋系爭店面地
面漏水使用,系爭店面已無經營,使用目的完成後被告應歸
還等情,被告卡瑪仕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被告卡瑪仕公司使用系爭屏風之目的確已完成,則被告
卡瑪仕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屏風之權源,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屏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返還系
爭屏風,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之父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過程
均有參與,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然被告林信成、陳春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
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亦無載明被告
林信成、陳春英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即明,則依前開規定,尚不能
僅因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
堯之父母,且曾協助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事宜
,即遽謂其等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系爭屏風既為原告交付予被告
卡瑪仕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林信成、陳春英即非系爭屏風之
現占有人,與原告間亦無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所
有權人地位及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成、陳春英連帶
返還系爭屏風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
書第3、13、14、16、24、38、40條約定及系爭屏風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㈠被告卡瑪仕公司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卡瑪仕公司應返還系爭屏風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系爭屏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返還
系爭屏風既有理由,其另依借用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
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圖:本院卷第95頁之屏風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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