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馮智豪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張其芳
輔 佐 人 張沙也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93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3樓房屋),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致系爭23樓房屋漏
水,而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4樓房屋之漏水予以排除
,並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為止;如被告不自行修
繕者,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24樓房屋
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作成114年6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
0207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遂依系爭鑑
定報告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4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範圍及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1至573頁
),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修
繕所獲利益即為預估之修繕費用,而依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
所需修繕費用為33,3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Ⅸ-2頁),是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
35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2,586元本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原告前揭聲明復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核定為105,936元【計算式:33,350元+72,586元=105,936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