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30號
TPDV,113,訴,323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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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李飛
被 告 劉峙昊
法定代理人 劉新震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容任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住處,就本院
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
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
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
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北院信民倫113年度訴字第3230
號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技師就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被告所有同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經技師公會定於11
4年5月20日下午3時赴現場辦理初勘,惟被告未出席且無法
聯絡,致技師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實施鑑定而無法辦理初勘。
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玆命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勘驗期日,容任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房屋,
就同號6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
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
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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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