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AW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黃鈺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8,110元,及其中新臺幣86萬元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4,800元自民國113
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1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其中新臺幣2萬60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
,85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4,260元自民國1
14年6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10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萬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
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即被害人代號AW000-00000
號女性之姓名以代號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
另就本判決中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併予遮蔽,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萬8,1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王○○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即
訴外人王○○(下訴外人均逕稱其名)、葉○波【系爭事務所
客戶即○○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法務長】、黃○德
(○傳媒法務經理)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系爭事務所建立
長期合作關係,原告前為系爭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且負責○傳
媒相關業務。詎被告竟於110年4月23日至翌日間對原告依序
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應王○○之邀約,與原告、
黃○德、周○憲(系爭事務所受僱律師)、楊○興、張○宜、
張○寧、孫○晃等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均為王
○○之友人,上6人下合稱黃○德等6人)一同至欣海岸餐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餐廳)
飲宴,被告竟於飲宴期間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況,並以原
告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等言詞性騷擾原
告(下稱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
⒉嗣兩造、王○○、黃○德等6人欲自系爭餐廳前往「Bar Off」
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酒
吧),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19分至同時35分間,
在其與原告、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趁坐在該計
程車副駕駛座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被告所坐位在副駕
駛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原告之鎖骨及肩頸等隱
私處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
⒊被告後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35分至翌日0時41分許,在
系爭酒吧內,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先自行拉一小圓凳坐在已坐在ㄇ形座位區邊緣之原告右
側,伸手揉捏原告臉頰,再強行擠坐在原告右側,並伸手
撫摸原告之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原告趁
隙前往如廁,被告亦尾隨前往,並於渠等相繼如廁返回原
位後,再次貼坐在原告右側,以左手撫摸原告腰際而欲將
手伸入原告褲頭,經原告撥離拒斥,被告又起身立於原告
後方,以雙手於原告肩頸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
張○宜划拳之際,不顧原告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
緊扣原告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原告脖子將原告臉
部往自身臉部拉近而強吻原告右頰,以此等方式接續對原
告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與系爭言詞性騷
擾、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系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身心科
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
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共246萬8,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8,1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在系爭酒吧對原告有搭肩、摸手之行為,惟並無對原
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況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及系爭肢體性騷
擾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下稱另案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復經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㈡縱認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仍有下
列無理由之情形: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第1至6次之心
理諮商均獲得政府補助,然其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之心
理諮商並未獲補助而為自費諮商,可見113年12月25日起
之心理諮商應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而無必要。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中至11
1年8月中仍有執行律師業務,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有
不能工作之情形,亦不能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共計150
萬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係王○○、葉○波、黃○德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系爭事務
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原告為系爭事務所受僱律師且負責○
傳媒相關業務。
㈡王○○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邀集兩造、黃○德等6人一同
至系爭餐廳飲宴,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抵達系爭酒吧
唱歌、飲酒,並邀同葉○波到場,嗣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41分
許自行從系爭酒吧返家。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張○宜、張○寧、周○憲
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波、黃○德、
楊○興、孫○晃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計程車
乘車證明2紙、原告自行繪製之位置圖2紙【見他卷一(各卷
宗簡稱見卷宗對照表)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6頁、他卷
二第101至102頁、第116頁、第121至124頁、第136至137頁
、第146至149頁,另案卷二第122至130、134、145至146、2
47至249、261至262頁,另案第二審卷二第9至7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
,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46萬8,100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
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
補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酒吧唱歌、飲酒至原告離開系爭酒吧
返家期間,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陳述與下列在場證人
之證述可知:
⑴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4月23
日晚間9時許,我有與被告、王○○、周○憲共乘計程車前
往系爭酒吧,抵達後因為黃○德、張○宜、張○寧、孫○晃
已經坐定,所以我讓王○○、周○憲先坐進去之後,只剩
下最邊邊位置,我坐在該處,被告拉了小凳子來坐在一
旁邊,但是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也只能坐著,一開始
被告還很正常,說負責○傳媒的律師怎麼可以不跟介紹
人敬酒,所以被告就招了女店員說要點酒,我跟被告說
我的酒量真的不好,我不想喝,但被告說這樣很掃興,
他就自己跟服務生要什麼酒,因為服務生是蹲在我們之
間,我就小聲跟服務生說如果可以的話,我的酒裡面加
水都沒有關係,希望常來幫我倒水,服務生離開後,被
告就開始用手捏我的臉頰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
不下去等語,我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就把被告
的手撥開,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我右手邊,用左大腿整
個貼處我右腿的方式擠我,我不喜歡與他人肢體接觸,
覺得很噁心,我就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坐到我
右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的肩膀及腰,甚至用左手放
在我左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與生殖器部位滑動,我嚇傻,
我想說到底為什麼會這樣,後來被告灌我酒,一直叫我
喝威士忌跟混酒,我知道我沒辦法在系爭酒吧裡喝醉,
很危險,所以我不斷吃東西希望不要醉那麼快,後來我
就到廁所,希望把酒跟吃的東西都吐出來,我吐完開門
的瞬間,發現被告整個人是貼緊站在門的前面,我有移
動身體讓被告知道我想出去,但被告擋住出口,後來孫
○晃很大聲的喊他要尿尿,然後過了幾秒之後他才推開
門,我離開廁所後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只好坐回我原
本位置,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用左大腿擠上來,用左
手摟我的腰然後摸我,他用手拉我後面白襯衫與西裝褲
中間位置,因為他的手就是想放進去,我就很害怕,有
拉住被告,把他的手甩開說不要這樣,他就站到我後面
用雙手捏我肩膀,然後跟我說「這個力道可以嗎」等語
。後來張○宜拿了凳子坐到被告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
左手跟我十指緊扣,我有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
,所以他就是握住我,然後跟張○宜划拳,被告第二拳
贏了後,竟然轉過來,用雙手拉住我脖子往他那邊靠,
因為他把我嘴巴往他的嘴巴推進,我就知道他要親我,
我有掙扎,所以被告只親到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我一被
親完就感覺到我右手立刻被拉起來,是楊○興拉我說妳
換位置,就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與張○寧中間,還說妳
現在開始只要坐這裡,然後孫○晃與張○寧也有問我還好
嗎、並說不要怕我等會保護妳等語,被告這時候還有過
來想要碰我,孫○晃、楊○興就把被告拉走,他才沒有再
過來,後來我去廁所吐,再出來發現周○憲不見了,又
看到王○○拿著包包要走,我很害怕等一下我倒了,沒有
人要救我,我就立刻拿著包包往外衝等語(見另案卷二
第247至253頁)。
⑵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二
第101至102頁)相符,可徵其就本件事發當日為何與被
告在系爭酒吧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
、捏握、強吻等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亦與
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因本件在系爭事務所會議室洽商時
向被告表述之經過相同,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見他
卷二第7至39頁、第45至77頁)可查,堪認原告前開所
述,尚非虛枉。
⑶復參諸證人葉○波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大概在案發當
天晚上8、9點到系爭酒吧,我到沒多久後王○○他們就到
了,原告跟被告是坐在我前方的桌子,當時原告是坐在
ㄇ型座位區內,被告是另外拉圓凳坐在那邊,我有看到
被告手搭原告的肩膀,我就走過去問被告說你跟原告這
麼熟喔等語,並擠到他們兩個中間,跟原告談一些業務
上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21至122頁反面),核與證人
葉○波於另案第二審之證述相符(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3
8、42頁)。由上可知,證人葉○波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
體接觸程度過大,始會特意自原座位起身詢問被告「你
跟原告這麼熟喔」等語,並以「擠坐」方式暫時隔開被
告與原告,對被告已有相當提醒意思。況證人葉○波於
案發後3日又於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原告,很擔
心被告因此遭到原告提告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堪
認被告於系爭酒吧內與原告之互動已引起證人葉○波的
擔憂,且互動之內容係與觸碰原告身體有關,且係會令
他人擔憂被告遭原告提告之互動程度。
⑷再觀諸證人孫○晃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吧有
看到被告搭著原告的肩膀,因為前面喝酒時,被告坐在
我右前方,我就看到被告對原告的肢體動作比較大,後
來原告進廁所後,被告有跟著進去,在廁所的時間有比
較久一點,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就進去看一下裡面有無出
什麼狀況,想要去關心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等語(見另
案第二審卷二第71、73、74、77頁)。顯見證人孫○晃
於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體動作後,亦有警覺,見被告跟
隨原告進入廁所,該2人經一段時間仍未出廁所,以基
於「關心」、「幫忙」的想法,進入廁所查看,核與原
告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指稱被告尾隨其
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僵持之陳述,確屬實在。
⑸而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捏我的臉頰
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等語後,整個
人坐在我的右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肩膀和腰,甚至
後來被告用左手放在我的右大腿內側,被告是整隻手掌
貼住我的右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跟生殖器部分滑動,我嚇
傻,我想說為什麼會這樣,我看了坐在我前面的黃○德
,黃○德傳了「我的同學很愛妳」等語的訊息,因為我
的手機放在桌上,我有看到閃訊息通知等語(見另案卷
二第250頁),並有原告與證人黃○德於本件事發當日晚
上11時22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0頁)在卷可
稽。證人黃○德就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會寫「我的同學很愛妳」這句話,是
希望原告回應我,如果原告覺得不開心的話要告訴我,
如果原告說她不開心,我就會去制止被告等語(見另案
第二審卷二第27、33頁),復參證人黃○德其後於系爭
群組內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並揶揄「○○年次也
吞得下去(○○年次為原告之出生年次,真實年次詳卷)
」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顯見證人黃○德於見聞被
告對原告狎暱之舉後,已心生警覺,而欲向原告進行查
證,此核與原告上開有關其嚇傻,想說為什麼會這樣,
看了坐在其前面的黃○德,黃○德即傳上開訊息等情,均
相吻合,亦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
⑹原告又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划拳贏了要親
我沒有成功只有親到我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時,楊○興過
來將我的右手拉起來,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跟張○寧的
中間,因為楊○興在我被被告親的時把我拉起來,當時
我既害怕又想要跟楊○興說謝謝,才在當晚11時39分傳
「謝謝○興哥」的訊息給楊○興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1
、253頁),並有原告與證人楊○興於本件事發日晚上11
時39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
證人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先在系爭
餐廳餐敘,因為我有事於晚上9點先離開餐廳,之後他
們打電話邀約我去系爭酒吧,我差不多是晚上11點到系
爭酒吧,我進來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原告手上,後來我看
到被告拉原告的手,我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我有
趁被告上廁所時,邀請原告坐到張○宜、張○寧、孫○晃
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6頁);復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時證稱:我進酒吧時看到被告的手牽著原告的手,當
時我心裡是覺有不太妥,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認識,我
覺得不對,我想說待會就要走了,我能做的事就是先把
他們隔開,我當下是想說原告可能不想影響現場的氣氛
,或是不想讓大家下不了台,我覺得把他們分開比較妥
當,所以就趁著被告去洗手間的時候,邀請原告坐到女
性朋友那邊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55、56、62頁)
。顯見證人楊○興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肢體接觸情況應屬
嚴重,才會將原告的位置更換至張○宜、張○寧、孫○晃
處遠離被告,此與原告上開所述過程一致,堪信原告前
開陳述,應屬實在。
⑺據上,原告就其於系爭酒吧內遭被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歷程之陳述,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已為完整且一致
之指述,原告就在場之人見聞後之反應之陳述內容,亦
與上開證人葉○波、孫○晃、黃○德、楊○興各自證述其等
反應、介入情形,均相吻合,益證原告上開證述,確屬
實在,應堪採信。
⒉復檢視本件事發後,原告與下列證人間、及各證人彼此間
之通訊紀錄內容,及原告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亦可知:
⑴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即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7分與證人周○
憲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周○憲先傳訊息「那個三
小黃逾期還強吻我」等語,原告則回以「他真的很扯!
借酒裝瘋」等語,周○憲再傳「還強吻兩次、操你的我
沒打他已經很客氣了」等語,原告則回傳「他也是一直
亂摸我」等語,嗣原告於同日清晨5時40分傳訊息給周○
憲「那個垃圾我去廁所吐還跟進來(我吐完出來被擋在
洗手台)幸好布魯斯很機靈假裝進來要廁所我就趁機開
溜,總之他已經高頻率毛手毛腳到最後親我臉頰、我們
這桌的人甚至是隔壁桌的○興哥直接走過來把我拉走換
到斜對角,我不相信同桌的王○○會真的不知道他的同梯
在幹嘛」、「他手真是摸來摸去,王○○就坐在我們對面
,我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堪只能一直閃,但我對面的
不為所動」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一第23、24頁)可考。證人周○憲於另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內容,印
象中我到酒吧那邊就躺著睡覺,睡覺的過程被告突然親
我,所以我就醒過來,我有睜眼看到,但因為當天喝多
了,身體不太舒服,我一心想休息,就繼續睡覺等語(
見另案卷二第263頁)。是依上開證人周○憲證述及通訊
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酒吧內確有親吻他人之情形,而
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極近時間內,已將其遭被告亂摸、跟
隨進入廁所及親臉頰等相關情節與證人周○憲進行討論
,從原告於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就能
完整、流暢地描述被告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
堪認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屬其親身
經歷之事,而非虛構之詞。況證人周○憲於另案偵查中
及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隔日上班時,原告向我陳述
遭被告騷擾,包含親臉頰、摸腰,原告陳述的時候看起
來不舒服、很沮喪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另案卷二
第264頁),亦足認導致原告情緒消沉、低落之原因即
為被告在系爭酒吧對其所為之事。
⑵本件事發後,證人葉○波在系爭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
」原告,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原告提告,證人黃○德亦
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證人楊○興甚至表示不想因
為此事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35頁)可考。對於上開
訊息內容,證人葉○波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群組對話內容,是因為我覺得被告怎麼會對系爭事務所
的女律師熟悉到可能這樣搭著肩膀聊天,我覺得蠻訝異
的,所以我會用「一直摸」來形容;而對一個女孩子做
出這樣的行為,她本來就可以告你,所以我當初講「我
很怕你被告」就是不管什麼罪,你違反人家的意願就是
不對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41、42、50頁);證人
楊○興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群組裡傳「我
後來就是怕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啊」這句話,是當
時我覺得被告怎麼有辦法牽著A女的手,我再待下去就
會被傳當證人了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60頁)。足
認被告當日對原告所為,係已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
分際、令原告感到不悅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等情
,已為在場之人有所查覺,證人葉○波、楊○興及黃○德
始在系爭群組內有上開對話內容。
⑶且依原告與證人楊○興、張○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認
其於事發當日受證人楊○興、孫○晃(為證人張○寧之男
友)之幫助,於事發當日即110年4月23日晚上11時39分
許傳送內容為「謝謝○興哥」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楊○興(
見他卷一第22頁);另證人張○寧與原告自事發後2日(
即110年4月25日)起之對話如附件所示(見他卷一第19
、31頁),可見證人張○寧對於原告傳訊指稱「布魯斯
(即證人孫○晃)來廁所拯救我」一節非但無何異詞,
甚且回稱「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而附合
、認同原告有碰到需要其與證人孫○晃搭救及免於再度
發生之事,足以佐證原告前開陳述其從廁所出來時,被
告在其門前擋住出口,嗣證人孫○晃推門進來原告才趁
機離開,其後證人楊○興拉原告去坐在證人孫○晃、張○
寧附近等情為真。苟非被告於在系爭酒吧期間即多有前
揭原告指述違背其意願之觸摸、猥褻行為,證人孫○晃
又豈會見原告及被告先後進入廁所未出後,即認有需前
往幫忙之情形?證人楊○興又何必突然將原告安排於孫○
晃、張○寧附近而遠離被告?況證人張○寧嗣於本件事發
後隔週一,再度傳送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原告,
先稱「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短時間可能
也無法釋懷」等語,進而分享其遭機車騎士襲胸之經驗
,後又稱「所以想跟妳說上禮拜的事,希望沒有造成妳
的陰影」、「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
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等語,審以證人張○寧
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原告至多見過1至2次面,平
日亦無聯繫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58頁),顯然2人並不
相熟,證人張○寧卻突然將其前開遭遇與性相關之不快
經歷告知原告,進而對原告表示安慰、支持之意,足徵
其主觀上亦認原告之負面遭遇與自己前開經歷相同,才
有藉此分享而欲同理原告之舉,益徵原告前揭指述應屬
真實而堪採信。
⑷再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對話紀錄,除同為王○○法律事務
所負責處理○傳媒業務之王○○、周○憲外,原告曾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向同事務所其他同事、吳○陸
律師、蔣○謙律師等人陳訴(見他卷一第29至30頁、第3
4頁),且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亦在○
○心理諮商所進行共141次之心理諮商,有該諮商所函及
所附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另案卷三、另案第二審卷
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第215頁、第263
頁),原告後續行為與遭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無異,可
證被告所為對原告身心影響並非輕微,應確遭受被告先
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甚至強吻導致,而非僅
遭被告搭肩、碰手此等相對輕微之接觸行為而已。
⑸據上,檢視本件事發後原告與上開證人間、及各證人彼
此間之通訊紀錄內容,並其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均與
原告指述遭被告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相符合。
⒊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酒吧唱歌、飲酒至原告離開系
爭酒吧返家期間,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因
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第二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至30頁、卷三第
3至28頁)可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則原告前開主
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㈢次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之情形,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可參酌。原
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餐廳飲宴期間,竟於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
況,並以原告並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等言
詞性騷擾原告(即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敘明被告有於系
爭餐廳飲宴期間不斷詢問原告感情狀況,並以上開言詞性
騷擾原告,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一第2頁)可佐
,且證人黃○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系爭餐廳時我有聽
到被告說原告不是我喜歡的「長髮白皙大嫩妹」,因為我
未婚所以有時候會開我玩笑,是開玩笑的等語(見他卷二
第123頁背面),被告亦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自陳朋友間
確實會開證人黃○德喜歡「長髮白皙大嫩妹」等調笑內容
之玩笑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
告稱原告並非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嫩妹」等言詞
(下稱系爭言詞)。復參諸被告在系爭餐廳對原告稱系爭
言詞後,即在系爭酒吧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以
觀,被告所稱系爭言詞並非單純之玩笑,而係違反原告之
意願告以與性別有關之言論,且以夾帶性暗示之方式揶揄
原告外貌及年齡,進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再進一步
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對
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詞,實係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是原告
前開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核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稱系爭言詞之行為業經另案第一
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判決
亦駁回上訴,故被告實未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等語。然
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另
案第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行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尚不及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
騷擾之行為,故另案第一審判決縱就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是
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19分至同時35分間
,在其與原告、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趁坐在該計
程車副駕駛座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被告所坐位在副駕駛
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原告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
(即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等語。然查,證人王○○於另案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系爭餐廳已經有點喝醉,
我習慣是大家意猶未盡會一起去錢櫃唱歌,所以我記得我是
在計程車上問不是要去錢櫃,我也不是很確定有誰跟我共乘
,但印象中好像有原告,我沒有印象有人用手觸碰原告肩頸
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另案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
周○憲亦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係一同先在系爭
餐廳用餐,之後就坐計程車到系爭酒吧,我在系爭餐廳就喝
得有點多,我沒有印象跟誰同車或原告所述之事情經過,我
在車上已經不舒服所以都在休息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62頁
),足見於上開計程車內在場之證人王○○、周○憲均未見被
告有何系爭肢體性騷擾行為,且遍觀原告於另案中所提出於
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後,與王○○、周○憲、其他同事、訴外人
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一
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6至37頁,另案卷二第201至235頁
)及與被告之商談內容(見他卷二第7至39頁、第44至77頁
),亦未見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原告為系爭肢體性騷擾行
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原告單
一指訴即遽信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使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
理諮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4
6萬8,1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系爭言詞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
行為後,於110年5月10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原發
性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於110年7月29日至神經內
科就診,經診斷為原發性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持
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經醫院安排於110年7月31
日轉診至精神科;111年3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持續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13頁、本院卷三
第47頁)可佐。
⒉且參諸原告之112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記載:「病人於111
年3月21日至本所初診。據病人陳述,病人有性創傷以及
相關的官司正在進行中。初診評估病人有情緒不穩定,焦
慮,閃回(flashback),過度警醒等創傷相關症狀。對
於開庭顯得焦慮且恐懼。醫師於111年4月11日開始藥物治
療,同時協助病人理解其情緒,並建議因應情緒的方法。
至111年7月左右,醫師評估病人的情緒症狀改善,但仍有
突發的情緒會被官司以及與病人本身經歷相關的事件觸發
(trigger),引發無法控制的憤怒,內心矛盾感,或心
悸想吐的感覺等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開始有工作。上
班的時候會焦慮到沒辦法思考別人講的話。由於病人是法
律工作,醫師認為這也可能是與情境相關的,被觸發的情
緒。由於病人反覆被觸發,醫師於111年11月14日有說明
病人似乎不適合處理自己的官司。約自112年起,病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