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趙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關 係 人 范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范傑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 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政原擔任被告時代廣場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形式上之主任委員,因其任期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後,遲未選任新主任委員,故被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 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16日知會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堪認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無合法 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范傑閔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C棟主委,於系爭社區居住達1 5年以上,且於113年間擔任過該系爭社區地下室之主任委員 ,對於系爭社區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認選任范傑閔為相對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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