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93號
TPDV,113,訴,259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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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關 係 人 范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
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傑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
,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政原擔任被告時代廣場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形式上之主任委員,因其任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後,遲未選任新主任委員,故被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
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16日知會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堪認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無合法
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范傑閔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C棟主委,於系爭社區居住達1
5年以上,且於113年間擔任過該系爭社區地下室主任委員
,對於系爭社區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認選任范傑閔為相對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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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