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玉旨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陳鴻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怡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洪六櫻
法定代理人 周命璟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墩章
洪墩慶
洪善良
宋洪寶川
洪湘涵
洪善夫
陳建中
陳富雄
陳尚文
陳娟娟
劉振來
反訴 被告 趙子雲
洪美華
陳麗香
陳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4,3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玉旨玄聖宮、蘇怡仁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
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283、284、
286、291、292地號土地,與同段2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
中209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此部分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另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部分(下
稱系爭反訴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43、155.6、3.58、
93.07、3.42平方公尺,合計為266.1平方公尺,系爭反訴土
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800元,又玉旨玄聖宮就系爭反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8/
15,蘇怡仁則為各361/2400,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反訴土地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1641/2400。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512,258元(計算式:266.1×24,800×1641/2400=4,51
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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