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何茂成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何浩恩
訴訟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會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年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嘉喬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融洽,育有長子
何浩霖被告次子何浩恩,因郭嘉喬自民國108年起陸續罹患
難治之癲癇、腦梗塞、多發性骨髓瘤、脊髓惡性腫瘤,多年
纏綿於病榻,經常神智不清、臥床昏睡,已無處理事務能力
,原告因長久照顧,且郭嘉喬受病痛折磨身心俱疲,夫妻間
難免齟齬,詎郭嘉喬負氣,竟在110年12月7日同意被告將郭
嘉喬帶離屏東縣潮州鎮住所,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詎被告
百般阻撓原告探視郭嘉喬,並監控郭嘉喬通聯,強行剝奪原
告配偶權,不准郭嘉喬與原告會面,違反郭嘉喬之意願,原
告無法與郭嘉喬會面,實難踐行婚姻之基本價值,被告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心理、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
原告為免抱憾終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於判決確定起七日
內安排原告及郭嘉喬會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嘉喬間屬母子關係,被告經同意後與母
親共同生活,係為就近照顧母親,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且因原告有婚姻不忠、長期家暴母親等犯行,未盡人夫
、人父之責,此為母親不願看見原告之原因,故要求被告帶
其離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與配偶郭嘉喬會面交往之權利,係侵
害伊之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
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
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
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
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妨害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侵害配偶權乙節,
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
告與郭嘉喬為配偶關係,現與郭嘉喬共同生活居住等情,惟
否認有妨礙原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經查:
⒈原告與郭嘉喬妹妹郭瑞年對話紀錄中,原告自承「每次千辛
萬苦找到她時,她選擇要跟小恩走,我們無可奈何」(見卷
第23頁)等語,則被告抗辯郭嘉喬係自願離去原告住所與被
告共同生活乙詞,尚堪可採。
⒉原告與郭嘉喬妹妹郭瑞年對話紀錄中,郭瑞年稱「我若要和
嘉喬用手機通話,是在浩恩嚴格管控中。不然,手機聯絡是
完全行不通的。基本上。嘉喬是在被軟禁中,有監視器在監
控。」(見卷第25頁)等語,惟查,被告與郭嘉喬於112年9月
12日對話,郭嘉喬已表示不想看到配偶,不想被原告打擾等
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見卷第99頁)。嗣經兩造同意採
用遠距U會議方式審理,經兩造確認為郭嘉喬本人後,由郭
嘉喬親自口述稱「(問:現是誰照顧你?)是被告何浩恩。(
問:你現在身體狀態為何?可否看到現在製作的筆錄?)
還不錯,有看到筆錄。(問:是否可獨立行走?或是臥病在
床?)出入是坐輪椅,平常都是躺在床上。(問:是否同意被
告何浩恩獨立照顧你?)對。(問:你與你先生即原告何茂
成是否還有婚姻關係?)沒有。(問:是否去辦理離婚?)
沒有辦離婚。(問:是否願意跟原告見面?)不願意。(問
:可否說明不願意與原告何茂成見面之理由?)因為他有外
遇。(問:是否還有其他理由?)還有暴力家暴。(問:是
對你個人嗎?)對。(問:現在你先生何茂成對何浩恩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何浩恩安排你跟你先生會面,有何意見?)
我不想再見面。(問:你當初經被告何浩恩陪同離開屏東到
北部定居,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有。(問:現在是否還
願意跟被告何浩恩在一起,並接受被告何浩恩照顧?)是的
。(問:有無什麼話要跟先生、大兒子說?)希望他們自己
多保重。」等語(見卷第162-166頁),參酌郭嘉喬於審理
過程中就本院及兩造之訊問內容,均能明瞭且清楚明確答詢
,並無不能理解問題或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口語表達之情
事,堪認郭嘉喬於審理過程中均處於意識清楚且於個人自由
意志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則郭嘉喬自述經其個人同意自願與
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不願與原告居住會面等詞,應屬可採。
⒊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本件依
郭嘉喬之陳述,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對配偶不忠
誠及家暴之行為,致使郭嘉喬無意願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及
履行同居之義務,而非被告施以不法手段妨礙原告與郭嘉喬
之會面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云云
,即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郭
嘉喬之配偶權行使,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配偶權利應
安排原告與郭嘉喬會面,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於判決確
定起七日內安排原告及郭嘉喬會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