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淇方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1頁),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08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萬1,08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271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上訴人表明減縮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400元,及自11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6,400元
本息)」,並擴張上訴範圍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4萬5,31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萬5,315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60條第1項本文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7月4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爭執其程序上逾時提出,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被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路旁之停車格內,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外線車道行經甲
車左側處時,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週遭有無車輛通行,即突
然將其左後車門朝車道方向開啟,致伊閃避不及,乙車右前
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此受有修復乙車費用損害共計20萬6,400元(含工資6萬7,00
0元、零件16萬2,500元)。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5項第3、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
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6
,4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車合法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且系爭事故
發生前,左後車門已經因伊需要安置兩歲多之女兒到後座左
側之安全座椅上而開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正站在已經
開啟約30度之左後側車門與車身之間彎身為女兒繫安全帶,
並無自己「突然」開啟車門的情況。上訴人行駛至系爭事故
地點前至少30公尺遠處,已可完整且清晰地看見停放於停車
格之甲車與開啟的車門,上訴人並稱其當時車速不快,理應
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閃避或防免措施,其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及與鄰車的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伊亦因此跌倒並受有雙膝
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方為本件肇因,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萬1,085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
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5,315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其駕駛人有過失,須舉證證明
己身無過失,方得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所謂「使用中」
不以行駛中為限,違規停車、停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開
啟車門或搭載貨物未綁緊而掉落致肇事均屬之。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使用甲車時發生系
爭事故致其受有修繕乙車費用之損害等語,兩造並未爭執上
訴人所述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碰撞點為乙車右前車頭撞
及甲車左後車門等節,然就關於其開啟車門之情狀,被上訴
人是否有「突然」開啟車門以及其是否有過失乙節,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開啟車門之情形以及其是否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已推定甲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
人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
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
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以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兩造於路上使用汽車各應遵守上開規定。是汽車駕
駛人停車而開啟車門時,當應注意其他車輛,使其先行,並
迅速為之,以免妨礙車流或行人通行;然若汽車駕駛人已經
安全開啟車門,有正當理由未立即關閉,其開啟車門之狀態
亦為車前狀況之一部分,其後方來車在能注意的情況下即應
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有關被上訴人開啟甲車左後車門的原因與情況:
⒈查,被上訴人否認自己有過失以及突然開啟車門的行為,於1
11年2月24日警察調查時即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我原
停在停車格內,我當時為了幫小孩繫安全帶,故開車門位置
(左側車門),被對方直行車之右前車頭碰到,我車上有兩
個安全座椅,因為年齡不一樣,故僅能從左側方向幫忙繫。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64頁);111年9月30日警詢、111
年11月16日偵訊以及113年1月23日於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均稱:伊當時是要接2歲2個月的女兒
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先把小孩抱上左後方的安全
座椅,並且有看到後方來的車流比較多,機車比較多,所以
站在左後門,有稍微把門關小一點,把包包放好,將女兒調
整好,正彎身到車內幫小孩扣汽車兒童座椅安全帶時,就發
生撞擊造成伊跌倒;甲車上有2個兒童座椅,女兒的座椅是
向前的安全座椅,固定在左後座,兒子的是後向兒童座椅,
固定在右後座,該座椅限制2歲以下兒童使用,所以女兒沒
有辦法坐右側的兒童座椅,必須從左側上車;左後車門打開
後,伊把包包放進後座踏板處,將女兒安置到座椅上,大概
有10秒鐘的左右的時間,才被撞;伊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了
,並非突然開啟,當時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上訴人能注
意到甲車的車門已經開啟且伊站在旁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但上訴人沒有保持而撞到左後車門,伊因此往前往車內
跌倒,兩膝分別撞到有硬物的包包與左後側門框下側,右手
撐在女兒的兒童座椅上,而受有雙膝與右腕挫傷等傷害等語
(見北檢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112
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卷㈡第113至116頁)。被
上訴人歷次所述開啟車門以及遭撞擊過程大致相符,其當時
確實有一個2歲2個月的女兒以及未足歲的兒子,甲車後座2
個兒童安全座椅的放置位置與方向不同、使用上因為有年齡
/體重限制所以女兒僅能乘坐左後座的安全座椅,以及其確
實受有雙膝以及右腕挫傷等情,並有戶役政資料、其111年2
月25日到健雄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
車後座與2個兒童安全座椅上使用說明照片附卷可佐證(見
原審卷第98到99頁、第117至125頁)。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幼
兒上車,從打開車門到把2歲2個月大的幼兒安置到汽車安全
座椅上並開始繫好安全帶,視情況確實需要10秒左右或更長
的時間,無從即時完成,堪信被上訴人所述其當時為接送女
兒,必須開啟左側後車門安置女兒到兒童安全座椅上,以及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開啟車門一段時間,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正好彎身幫汽車左後座安全座椅上的女兒繫安全帶,並非突
然開門致事故發生等過程屬實。
⒉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稱:「我沿木
柵路1段外側道西往東直行,肇事地無號誌,當我行進間,
對方停於停車格時突然開車門,我突然陣動(按,應是指『
震』動),我立即煞車,跟對方溝通,我右前車頭與對方車
門碰到。」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65頁)。111年10月11日
警詢、111年11月16日偵訊稱:事發當時天氣與視線都正常
,伊經過甲車時被上訴人突然開啟左後車門,伊閃躲不及而
擦撞其左後車門內側,沒有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是
在車子偏左後方;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站在車
子左後方後車輪跟車尾的部位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3至35
頁,偵字卷第12頁)。113年1月23日於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
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稱:的確有看到被上訴人站在左後
車門後方,後改稱:左後車門旁邊,車門那時候我遠看不是
很清楚,我車速其實非常慢,突然看見左後車門敞開,因為
我左側也是來車道,閃避不及,才撞到被上訴人後車門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易第6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卷㈡第116頁)
。於本件訴訟前期亦均稱被上訴人係突然開門,其無法閃避
而撞及。然倘被上訴人是以右手開啟甲車左後側車門,在開
啟瞬間被上訴人的身體通常順勢會在左後側車門外側或站在
更靠車道的位置,則乙車撞及「突然」開啟的左後側車門內
側的瞬間,應會同時撞到被上訴人的身體,或左後側車門向
駕駛座反折時會推到被上訴人身體;又倘被上訴人是以左手
開啟甲車左後側車門,則乙車撞及「突然」開啟的左後側車
門內側的瞬間,被上訴人左手才剛抓著車門把開門或剛離開
車門把,會被車門受撞擊的力道拉動或摩擦,左手所受傷勢
應較右手腕嚴重,然被上訴人僅有雙膝與右腕受傷,左手未
見傷勢。是上訴人所述「突然」開啟左側後車門的情況,與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被乙車直接撞到身體的情形不符。
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到院的民事陳述意見狀改稱:依上訴
人行車紀錄器影片15:15:48時,可見被上訴人左後車門開啟
過程可分為3階段,被上訴人車門應該是先小角度開啟,在
上訴人駕車經過時,開門角度才突然加大云云,然原審已勘
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未有上訴人所述情況,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核屬無據。
㈢綜上,茲審視兩造說詞,被上訴人所述情況多有佐證,上訴
人所述情形則與人從車外開啟左側後車門時的位置以及被上
訴人實際傷勢不符,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之事發經過為可採。
被上訴人既係安全開啟左後車門存續約10秒未發生事故,且
係有正當理由(即安置兒童到兒童座椅上)而持續,其所為
應屬正常駕駛操作行為,應由嗣後的來車即乙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要無過失。
上訴人自承當時天氣與視線都正常,其應能注意到甲車與其
車門已經開啟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採取適當措施,方為肇
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所作之114年3月6日校鑑
科字第114000179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217至273頁),亦認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6日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
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1年7月4日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為不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
),然審酌中央警察大學較具專業性,應認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較為可採。
㈣承上,系爭事故肇因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
已證明其並未突然開啟車門而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萬6,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
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1,0
85元本息,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訴人就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