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23號
TPDV,113,簡上,52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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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邱秋薇

被上訴人 蕭光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複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0905元。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原審駁回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購置輪椅費用,共計3萬0905
元,核其請求均係基於車禍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
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
駛進入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
乘系爭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
(二)上訴人被撞後當日並未住院,5日後甚感不適,由被上
人攙扶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雙腳及雙
膝挫傷。而上訴人前曾因其他車禍導致腦震盪後症候群、
頸部肌肉肌腱慢性疼痛併緊張性疼痛、雙側頸椎五六小節
面關節磨損,於系爭車禍前未再作治療,情況已趨於好轉
,惟遭被上訴人系爭車禍撞擊後重複受傷,症狀因此更加
嚴重,陸續出現頭痛、頭暈、頸部肌肉及關節頭痛,故上
訴人經宏恩綜合醫院診斷後需長期回診復健、服藥及注射
針劑,且因系爭車禍需坐輪椅,又因需照顧中風配偶,需
請另請看護,花費甚多,原審就上訴人之傷勢審酌慰撫金
僅5萬元,顯然過低。   
(三)上訴人多次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
宏恩綜合醫院看診,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
及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之醫療文書費用為1萬9645元,因
系爭車禍影響上訴人行動能力需購置輪椅,支出購買輪椅
費用1萬0600元,至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用660元,均如附
表一,共計3萬0905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醫藥費
及必要費用3萬09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必要費用3萬090
5元均同意給付。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僅為頭部、頸部、軀幹、四肢
多處鈍傷、左手背右小腿擦挫傷、雙腳、雙膝擦傷等擦挫
輕傷。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曾有車禍事故倒地,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已有腦震盪、頸部肌肉肌腱慢性疼痛併緊
張性頭痛及雙側頸椎五六節小面關節磨損之就診記錄,是
上訴人主張之傷勢及就診治療情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中風之配偶早已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上訴人
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三)系爭車禍同有訴外人林文傑駕駛之3678-T3自小貨車違規
停車於人行道上,被上訴人無法清楚判斷上訴人所駕系爭
自行車,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林文傑因違規停車應負肇事
責任,被上訴人僅就其肇事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
人並非全責,被上訴人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就肇事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905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認
諾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欲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自
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系
爭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傷。
(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三)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輪椅共
計3萬090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其他必要
費用,共計3萬0905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就前開費用,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請求給
付慰撫金,除應審酌頭部、頸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傷、
左手背右小腿擦挫傷、雙腳、雙膝擦傷外,應併審酌上訴
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肌肉肌腱慢性疼痛併緊張性疼
痛、雙側頸椎五六小節面關節磨損等傷害,惟經被上訴人
否認如前。經查,系爭車禍係於112年4月14日發生,上訴
人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僅為頭部
、頸部、軀幹和四肢多處鈍傷、左手背右小腿擦挫傷,又
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再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存有雙
腳及雙膝挫傷,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9頁),可認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擦
挫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震盪後症候群、
頸部肌肉肌腱慢性疼痛併緊張性疼痛、雙側頸椎五六小節
面關節磨損,惟上訴人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4月6日
間,即已因前開頭頸部之頸椎、肌肉疼痛等症狀於宏恩醫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就診11次,醫囑建議口服藥物、
增生注射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
(見病歷卷第1至47頁),可認前述傷勢,為上訴人先前
另案車禍所遺病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腦震盪後症候群
、頸部肌肉肌腱慢性疼痛併緊張性疼痛、雙側頸椎五六小
節面關節磨損等傷勢係因被上訴人系爭車禍所致。又上訴
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撞擊而致前述傷勢加重,然就此主張
並無證據可佐,應無足採。從而,審酌上訴人之之頭部、
頸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傷、左手背右小腿擦挫傷、雙腳
、雙膝擦傷等傷勢,並斟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
料(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上
人抗辯系爭車禍因林文傑違規停車以致被上訴人視線受阻
礙而撞擊上訴人,應按與有過失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肇事
責任範圍給付云云,然就此未提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過失
或應承擔林文傑過失責任之具體說明及證據,其抗辯應無
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
金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其他必要費用共3萬090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就上訴人聲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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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