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9號
TPDV,113,簡上,51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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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文發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詹雅婷  住○○市○○區○○路00號7樓
      洪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詹雅婷(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
108年間,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下逕稱其姓名,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洪哲義,與詹雅婷、臺北市立圖
書館合稱被上訴人)下設之延平分館(下稱延平分館)主任
。緣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1日某時許,在延平分館內,因遭
到被上訴人誣指以筆於延平分館提供之蘋果日報(下稱系爭
報紙)內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字,遭
認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354
條毀損罪等之罪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等刑事案件,下
簡稱另案刑事案件),詹雅婷即擔任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代理
人,代理臺北市立圖書館就此事提起告訴,惟嗣後上訴人
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
號判決維持上訴人無罪判決而確定。但之後臺北市立圖書館
竟然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暫停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閱覽權利,並
不得進入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本館及各分館(下稱系爭處置)
臺北市立圖書館之系爭處置,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
由權及閱覽權;上訴人主張因此出庭調解六次、應訴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請求慰撫金6萬元,人格權2萬元(導致上訴人名譽
受損而得請求之慰撫金)、閱覽權2萬元(導致上訴人無法
使用市立圖書館資源),總共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洪哲義詹雅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包括慰撫金6萬元、訴訟
費5萬元,總計即原起訴時之聲明共15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本
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刑事告訴,係因上訴人確有
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載之事實,經延平分館人員因勸導上訴
人無果後,僅能依法提出刑事告訴。雖上訴人另案刑事案
件最後獲得妨害公務等無罪判決確定,惟此仍不影響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又
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竟不斷至詹雅
婷之辦公處所要求賠償,並已嚴重影響館內秩序,臺北市
圖書館始為系爭處置,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可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有義務
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此為公務員之義務,並非公務員權
利之行使,是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
告訴或告發行為,除經證明係屬惡意虛構陷人於罪之情,
尚不能以經告訴或告發之犯罪嫌疑獲致無罪判決之情,即
認定其所為之告訴或告發具有不法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致其人身自由權、閱
覽權、名譽權受侵害,其所據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有就
另案刑事案件對其提起告訴,嗣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
確定以及通知其暫停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閱覽權利,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閱覽權等權
利。惟查:
   ⒈本件詹雅婷因於執行職務中,經過其他民眾告知後,發
上訴人可能涉嫌在107年12月29日之蘋果日報(即系
爭報紙)A4版面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
人」等文字,涉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並據以提出告
訴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參諸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罪,然而於判
決之理由中,均明確認定依照刑事案件卷宗內「000000
0讀者劃記報紙-1」之影像檔內容,上訴人確實有在系
爭報紙之C4版面上畫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8頁、另案
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理由第4頁第㈣點、二審判決理由第3
頁第㈣點),可知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對上訴人
起告訴,係因上訴人有在系爭報紙之C4版面上畫線之情
而屬可疑,並非無端虛偽杜撰。則臺北市立圖書館基於
告訴人之身分,並推由詹雅婷擔任告訴代理人,就另案
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係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義務,在公務上執行職務基於生活事
實經歷上之確信,發現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時所為之行
為。縱於日後經另案刑事法院以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
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相
關作為具有不法性。至於上訴人起訴及補充書狀、上訴
狀內所舉事證,或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涉、
或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證明詹雅婷並無上訴人
訴之偽證、誣告、強制、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罪嫌明確(
見原審卷第23頁),此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訴人
提起告訴之初,係具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
,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
無理由。
   ⒉至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所為系爭處置乙節,係本諸前述臺
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行之,此亦有
該閱覽規定在卷可稽。上訴人縱認此造成其不便、或心
生不悅,然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到館後之諸多行為,
有妨害安寧秩序,且於得禁止入館1至12月之規範下,
而為前述暫停上訴人入館3月餘時間之系爭處置,上訴
人如對該等處置不服,或認該等處置之公務員有侵害其
權利,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國家賠償程序處理,自不
能單以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即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置屬共同侵權行為,而具有不
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
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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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