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31號
TPDV,113,建,3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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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陳建武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萬4,9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及室內裝修工程之管理暨監造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8項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裝潢其位於桃園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家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被告接洽,兩造於
108年9月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由被告依約定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說施工(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同日簽署室內裝修工程之管理暨監造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執行系爭
工程之監造管理業務。然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被告未依工程
圖說施工及維護現場環境,嗣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與訴外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召開三方協調
會議,經確認缺失清單如「缺失清單與增加工作項目表」所
載(詳附表「原告主張」欄位項次一所示),並約定:「若
有費用產生則由甲方(陳建武)執行修繕,費用雅設負擔。
」(下稱系爭協議)。又除系爭協議缺失清單所載缺失外,
被告尚有諸多施作與施工圖不符之處(詳附表「原告主張」
欄位項次二所示),此均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監造義務
所致損害。嗣原告與訴外人永固工程行於112年8月1日簽訂
「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將修繕工程交由永固工程行承攬
,其中系爭協議缺失清單所載缺失之修繕金額估定為94萬6,
200元,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另就附表「原告主張」欄位項次二所示瑕疵,永固
工程行估定之修繕金額為15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00元【
計算式:94萬6,200元+15萬4,000元=110萬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無原告主張之缺失,被告亦無怠於履行監造義務之
情事。原告於109年5月9日入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視同驗收完成,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存在。退步言,原
告所稱之缺失均屬依通常檢查即得發見,原告遲至3年後始
向被告主張,未能從速進行通常檢查且未通知被告,依民法
第347條準用第356條、第498條、第514條規定意旨,應視為
原告承認受領之系爭工程,不得再主張有附表所示瑕疵。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共識為:先由原告回覆被告所提結算之
簽確追加減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以確認系爭工程確
切結算範圍後,被告方有依系爭協議缺失表改善之義務,即
兩造合意以原告簽回系爭結算書作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改善缺
失之停止條件。然被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確認系爭結
算書均未獲回應,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尚無義
務改善系爭協議缺失清單所載缺失。  
㈢、縱認被告執行監造義務確有不完全給付致系爭工程有瑕疵須
改善,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就系爭工程應改善項
目已約定扣罰上限。原告不得逕以永固工程行之估價結果對
被告為請求。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㈠、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5-68
頁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2),由被告承攬施作原
告位在桃園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
工程,最終簽名用印版本之專案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27-25
5頁,第260頁,下稱系爭預算書;最終簽名用印之完整施工
圖說如本院卷一第102-105頁,原證5),總工程款為377萬2
21元(未稅)。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69-74頁室內裝修工程之管理暨監造承攬契約書,原證3)
,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業務。
㈡、原告於109年5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專案
移交項目、第189頁)。
㈢、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與安信公司召開三方協調會議,經確認
缺失清單如系爭協議「缺失清單與增加工作項目表」所載,
並約定:「若有費用產生則由甲方(陳建武)執行修繕,費
用雅設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證8系爭協議)。
㈣、原告與訴外人永固工程行於112年8月1日簽訂「室內工程委託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原證9),惟其估價單
上所載項目目前尚未進場施作,原告亦尚未付款永固工程行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㈤、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原證
7、第197-200頁,被證3、第376-474頁原證10、11)。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所載缺失項目修繕費用94萬6,2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開工項缺失之修繕
費用共計15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預算書其中2 、拆除工程項次18、19、21、22、24、25
之「切割工程-外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主
張被告切割位置、尺吋錯誤,導致現場窗戶施作與原設計圖
不符(詳如本院卷二第9頁附件附表5)。
⒉、系爭預算項次12系統櫃工程項次1「鞋櫃-開門櫃(0101玄
關)」(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具玄關鞋櫃不通風之瑕疵。
⒊、系爭預算項次9泥做與貼磚工程項次4「浴室門人造石門檻
(0105客衛)」、9「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地坪」(見本院卷
一第238頁)具一樓廁所擋水條過低之瑕疵。
⒋、系爭預算項次9泥做與貼磚工程項次56「地磚貼飾工資 」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具玄關處磁磚未密合之瑕疵。
⒌、系爭預算項次9泥做與貼磚工程項次18「水泥砂漿打底粉光
-牆面0205大女兒房浴室」、22「壁磚貼飾工資0205大女兒
房浴室0208主臥浴室」、28「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牆面(020
8主臥浴室)」、32「壁磚貼飾工資(0208主臥浴室)」、4
2「壁磚貼飾工資(030S女兒房浴室)」、48「泥砂漿打底
粉光-牆面(0308兒子房浴室)」、52「壁磚貼飾工資(030
8兒子房浴室)」(見本院卷一第239-242頁)具2樓及3樓廁
所共4間皆未照設計圖施作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共計20萬6,000元:
⒈、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10年3月30
日達成系爭協議,於「缺失清單與增加工作項目表」下方簽
認記載:「若有費用產生則由甲方(陳建武)執行修繕,費
用雅設(即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不
爭執事項第3點),可認兩造已確認系爭協議所列項目,應
由原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則由被告最終負擔。是原告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尚非無據。然而,若系爭協
議缺失清單所載缺失,最終經核並非缺失而無須進行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者,被告自無負擔該項目修繕費用之理,乃屬
當然。
⒉、次查,就系爭工程爭議事項,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裝修
計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本於
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本件室內裝修相關品項、費用、
施工完成度、施工品質及工程慣例,於114年5月間出具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
項次一編號1至14」欄位所示缺失,鑑定單位逐項以附表
「鑑定報告」欄位所示內容,認定修繕金額及意見,詳述如
下:
⑴、附表項次一編號1、3至6、8至1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有瑕疵,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
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再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等項
目認定之修繕金額如「鑑定報告金額」欄位所載,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理由」欄位
所載)。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提出永固工程行估價單
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惟細考該等報價,
係將原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予以「拆除全部重新施作」,尚
非進行必要之「修繕」;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並
支付永固工程行該等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本院尚
難認該等報價金額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可採,應
予駁回。
⑵、附表項次一編號2、7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此等瑕疵,惟該等工項呈現之態樣及
功能均屬正常,應支出修繕金額0元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支付此等修繕費用,即非可採。
⑶、附表項次一編號13、14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有修繕必要,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本項缺失係因冷氣室內機的排水管路配置過長,且均未施作
保溫,是於冷氣開機使用時,會引起溫差產生冰水凝露滲水
,致壁面濕潤受潮等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係將冷媒管
誤載為冷氣排水管,此屬原告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項目
,被告無庸負擔因此所生之修繕費用云云。而觀諸系爭契約
之專案預算書所載,全區空調工程固確係由原告發包其他廠
商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44頁),非被告施作、監造系爭工
程之範圍,然參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缺失,被告既已簽署系
爭協議同意支付衍生之修繕費用,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
非原定承攬或監造範圍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3、14「鑑定報告金額」欄位所示之
修繕費用,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證明為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金額詳如附表
項次1編號1、3至6、8至14「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載,合
計為20萬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所請,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原告簽回系爭結算書為被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停止條件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1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查,系爭協議上並無任何停止條
件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上揭所辯,已
乏一句。次查,上開被告所指兩造於111年4月6日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雖稱:「我們從新整理一下,1你把新舊的數
量核對表給我我核對完就簽給你;2我簽給你的同時麻煩你
把正確的日期寫給我;3然後按我們的缺失表把工程完工;
這個步驟你覺得OK嗎」,經被告回覆「OK」等語,然對話內
容至多僅為雙方事後討論結案順序之部分過程;況該等對話
係發生於兩造110年3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後,自難憑此反
推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合意以原告簽回系爭結算書作
為被告負修繕義務之停止條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於入住後未依通常檢查即時發現瑕疵,依民
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第498條、第514條規定意旨,應視
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系爭工程,不得再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為請求,與前揭被
告所引法律關係及規定無涉,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⒌、本院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即附表項次一部份),
屬選擇合併關係,且不能使其獲更有利判決,本院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缺失之修繕費用共
計2萬8,950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
條約定:「…乙方之服務範圍詳見本契約第三條之說明,甲
方應按照本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服務
範圍:施工中專案管理:b.品質控制。c.施工品質管理(施
工廠商現場施做是否依照標準流程及工序、缺失改進及監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被告有償受原告
委任進行系爭工程監造,就施工品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監督
管理義務,倘系爭工程施作發生瑕疵,被告處理監造之委任
事務自應認有過失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附表項次二編號1至5所示瑕疵,為
被告否認,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二編號1「全室窗戶尺寸及位置不符」部分:
  經查,觀之系爭預算書所載,被告負責施作窗戶工程之外牆
切割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項次2「拆除工程」項下之
第18、19、21、22、24、25項),而窗戶工程(氣密窗-橫
拉窗工程)則由原告自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項次3「門窗工程」項下之第11、13、15、17、19、
21、23、25、27、29、31、33、35、37、39項)。復依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查勘確認,設計圖說所載之窗戶
度尺寸與實際完工後之尺寸確實存在差異,此係因施工單位
依現場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所致。惟經查核,完工後窗戶之實
際位置與設計圖說所示位置相符,無偏離情形。另查,本案
窗戶係由原告採購,交由被告安裝,屬供料承作性質(註:
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應屬誤載,係原告自行採購安裝,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就實際開孔尺寸部分,已辦理複查,
並據以統計實際施工尺寸與設計圖間之差異,計算其增減數
量與應調整之工程款金額。經檢視,並無窗戶需另行修繕之
瑕疵問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足見完工後
窗戶之實際位置與設計圖說所示位置相符,並無偏離之情形
,且窗戶工程實際施作之尺寸雖與設計圖間有些微差異,然
此係配合現場調整尺寸,難認有瑕疵需辦理修繕。再者,窗
戶工程係由原告自行採購發包其他承商安裝施作,是窗戶
工程氣密窗最終尺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難認與被告施作外
牆切割工程有關,亦非屬被告監造工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窗戶尺寸不符瑕疵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至原
告稱係因被告先切割外牆錯誤,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憑此錯誤
尺寸、規格採購窗戶,並接續施作窗戶工程云云,惟一般工
程進行中倘業主發現重大瑕疵,必將立即指摘、催告承商修
補,試圖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要無反以瑕疵為基礎進行後續
採購施作,完工後再主張應全數拆除重作以填補損害之理,
是原告所辯與通常經驗法則悖離甚遠,本院尚難憑採。
⑵、附表項次二編號2「玄關鞋櫃不通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玄關鞋櫃不通風而屬瑕疵,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監造過失之瑕疵修繕費用云云。然查,本項為系爭預算
書所載項次12「系統櫃工程」項下第1項「鞋櫃-開門櫃(01
01玄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復觀之1樓鞋櫃設
計圖(見本院卷一第560頁),足見鞋櫃門扇並無通風百葉
通氣孔之設計,是被告按設計圖說施作無通風百葉門扇之鞋
櫃工程,自難認屬施工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監督本項工程施
作不善,應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⑶、附表項次二編號3「1樓廁所擋水條過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1樓廁所擋水條過低,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瑕疵修繕費用云云。惟查,本項為系爭預算書所載項次9「
泥做與貼磚工程」項下第4項「浴室門人造石門檻(0105客
衛)」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依據通用設計規範,門檻高度設計介於2至5公分,
皆屬合理範疇。說明如下:1.倘考量無障礙需求,通常採『
無門檻設計』,全地板平整化,並以設置截水溝方式作為止
水措施。2.倘考量高齡者安全出入,則門檻高度設計以約2
公分為宜,以兼顧止水與跨越安全。3.倘若浴廁空間未採乾
濕分離設計,則門檻高度通常設計於3至5公分,以達止水效
果。綜上,門檻高度之設計與施工係依實際使用需求而定,
屬合理工程變化範疇,並無絕對標準,故本項並不構成施工
瑕疵。」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告施作1樓
廁所之門檻高度屬合理之範圍,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項工程監工不良,應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⑷、附表項次二編號4「玄關處磁磚未密合」部分:
  原告主張玄關處磁磚有未密合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監工不
善之本項瑕疵修繕費用等語。經查,本項為系爭預算書所載
項次9「泥做與貼磚工程」項下第56項「地磚貼飾工資」工
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經現場查驗,室內地磚填縫處有局部氣孔洞及縫土剝落現象
,該情形屬常見填縫材料老化或施工細部未密實所致,影響
地坪外觀及部分使用清潔性,屬可修復性之局部瑕疵。…合
計修復費用:8,950元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可認被告施作玄關處之磁磚確有瑕疵,被告執行監造作
業自有疏失可指。又因被告執行監造作業疏失,致原告受有
須額外支付修繕費用8,95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以此乃原告入住後
使用之自然耗損、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細考該項目之瑕疵
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頁)兼衡以原告於109年5月6日
入住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其於112年9月18
日本件起訴時,已主張此項瑕疵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
第19頁),衡以一般新整修完畢之房屋,於歷經2年多之通
常使用後,尚不致有此磁磚孔洞、剝落之明顯裂縫,應可認
上開情形乃施工不當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⑸、附表項次二編號5「2樓及3樓廁所共4間皆未照設計圖施作」
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2、3樓廁所監工不良,致該等項目皆未
按設計圖施作等語。經查,本項為系爭預算書所載項次9「
泥做與貼磚工程」項下之第18項「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牆面
(0205大女兒房浴室)」、第22項「壁磚貼飾工資(0205大
女兒房浴室)」、第28項「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牆面(0208
主臥浴室)」、第32項「壁磚貼飾工資(0208主臥浴室)」
、第42項「壁磚貼飾工資(0305女兒房浴室)」、第48項「
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牆面(0308兒子房浴室)」、第52項「
壁磚貼飾工資(0308兒子房浴室)」(見本院卷第239-至24
2頁)。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施工現場完成狀況與
原設計圖說約九成以上相符,局部尺寸或位置誤差均屬一般
施工容許範圍。牆、地磚鋪設之對縫位置亦符合現行通用施
工規範,無偏移或錯縫情形。至於所使用之磁磚花色,皆為
原廠印刷之自然拼紋設計,並非具備連續對花功能之特殊建
材,故其圖案未能對花,屬正常視覺效果不構成施工或選材
瑕疵。然經現場查驗,上開各工項之磁磚填縫處普遍發現有
氣孔洞、填縫土局部剝落現象,此為施工品質未盡完善所致
,應由原施工單位負責,並予以重作修繕處理。…填縫修補
工程所涉之技術工資、填縫劑材料、養護耗材及必要場地保
護等項目合計為:20,000元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4頁)。可認被告施作2樓及3樓廁所之磁磚確有施工瑕疵,
被告監督此部分施工,自有疏失無疑。又因被告之監造作業
疏失,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付修繕費用2萬元之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⑹、綜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至5所示缺失,被告就
編號4、5部分確有監工不善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可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萬8,950元【計算式:8,950元+2萬
元=2萬8,950元】。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⒊、被告固辯以: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已視同驗收,不得再主張工程瑕疵云云,惟上開約定旨
在避免工程於雙方會同驗收前,倘已由定作人開始管領使用
,將生工作物瑕疵原因無法釐清,或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
如何分擔之爭議;尤以室內裝潢工程而言,因遷入使用而發
生工作物狀態變動之情形,實非不能想像,故於工程實務上
,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類似條款者,所在多有,其目的僅
在於釐清應結算及清償期屆至之時間點。惟倘承攬人施作之
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施工、監造廠商應負之保固或債務不履
行責任,並未因驗收程序而消滅、減免。則被告持上開約定
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遲至3年後始向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未能從速
進行通常檢查且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
第498條、第514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系爭工
程,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監工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之
承攬人責任,自無前揭各該條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法對應原告本件之請求,難認可取。
⒌、就被告另抗辯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款已
就系爭工程應改善項目,約定扣罰上限為各工項8%之監造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云云。按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方執行室
裝修工程之監造管理費,以管理範圍之工程款8%計算」、
「乙方因室內裝修工程之監造管理過失致甲方受有損害,經
室內設計專業之公正人士確認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
室內裝修工程之監造管理費,扣除上限為承攬金額之總額。
」等語,有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惟觀諸上述第8條第4項
已明定屬「罰則」;且同條第3項另約明:「任一方有違反
契約之情事,…他方得…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堪認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有損害發生,原告除
依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外,更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他
實際發生之損害賠償。換言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4項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被告抗辯僅能以此扣罰,原告不得另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有據。
㈢、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該等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萬4,950元【計算式:20萬6,000元+2萬8,950元=23萬
4,950元,詳附表項次三】,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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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