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文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
萬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
1925萬3498元(見本院卷㈢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5月12日就桃園市楊梅一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
程中之「電氣及給排水系統安裝工程-社福棟」(下稱系爭
社福棟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社福棟契約),
約定總價1449萬元(含稅),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成,經業主
即桃園市政府(下稱業主)驗收合格、現使用中,然被告有
下列款項未依約給付:
1.尾款2%(送電)28萬9800元(含稅)。
2.主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包括趕工補貼保留款13萬
1250元、5%保留款71萬10元):被告依系爭社福棟契約第8
條第3項預扣5%工程款為保留款,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成,
依約分3年無息返還原告,然因被告就原告完工後請求之款
項均置之不理,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3.追加工程款348萬7021元(含稅):包括被告於施工期間要
求就系爭社福棟工程為變更追加,雙方另簽立承攬契約變更
明細表追加工程款338萬9033元(含稅)、報價單5萬8785元
(含稅)及遭扣保留款5%即3萬9203元(含稅)。
㈡兩造另於110年4月21日就桃園市楊梅一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
工程中之「電氣及給排水系統安裝工程-住宅棟」(下稱系
爭住宅棟工程,與系爭社福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住宅棟契約,與系爭社福棟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亦不願依約給付下列款項,針對保留款部
分持相同理由,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1.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包括保留款10%(特別保
留款5%+保留款5%)559萬1742元(含稅)、趕工補貼10%保
留款68萬6700元(含稅)。
2.追加工程款:包括⑴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就系爭住宅棟工程
為變更追加,雙方另簽立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尚未給付第
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80萬元(含稅後189萬元)之半
數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
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及遭扣保留款10%即6
1萬2785元(含稅)。⑵被告另有15次指示變更追加其他項目
並有經被告所授權人員簽核(下稱已送簽)559萬5782元(
未稅,含稅後587萬5571元)。⑶原告代墊材料10萬1045元(
未稅)。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5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福棟工程原告確已施工完成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
保留款106萬7344元)未給付,系爭住宅棟工程就原告主張
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中保留款10%
即61萬2785元(含稅)不爭執,就第9次契約變更部分,原
告已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有半額即94萬5000元(含稅)未支付
,第10次契約變更被告未進場施作,不應給付款項。系爭住
宅棟工程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合計401萬1634元(
含稅)不爭執,但第14至15次指示變更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
,原告應舉證說明價格合理性,但節省兩造勞費,被告同意
第14次指示變更款以58萬7780元(含稅)、第15次指示變更
款以118萬7398元(含稅),共177萬5178元(含稅)計價。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應自行負擔完成系爭工程所需
材料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9條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均應保留5%作為保留款,
待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確認無其他應扣款之情形
,方能請求被告支付,且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提
出履約保證,故除有原本5%保留款外,方另有5%特別保留款
(系爭社福棟工程特別保留款均已返還,僅有系爭住宅棟工
程特別保留款尚未返還)。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5%保
留款於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3年屆滿後
,方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僅配合趕工至112年4月份,且每日出工數日漸減少,期
間兩造曾協調並辦理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追加,然經多次
催促,原告仍不願依約進場,甚拒絕繼續施工,被告迫於完
工期限,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款,以代雇工方式完成
系爭住宅棟工程施作,又因初驗陸續發現缺失,經被告多次
電話通知原告進修補瑕疵,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檢附初驗缺失清單,通知原告進場修補,如再不
進場修補,將由被告代為雇工修補,然原告仍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1602萬4789元(含
稅)(已扣除原告應施作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代僱工施作僅
系爭住宅棟工程,修補瑕疵則指系爭工程),另因系爭工程
進行中原告施作有破壞案場情形,被告另支出修補完成之土
建工程費用490萬7110元(含稅),再亦有承包商應分擔之
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棄物費用11萬4045元(含稅),被
告另為原告支出之點工及機具8 萬5890元(含稅),總計21
13萬1834元(含稅),經被告持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社福棟契約,契約總價為13
80萬(未稅)、1449萬元(含稅),歷經4次契約變更(含趕工獎
金) 679萬8099元(含稅)及指示變更,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
成,於112年4月19日經業主驗收、已交由需用單位使用中,
系爭社福棟工程尚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稅)(其中包
括保留款106萬7344元)未付;兩造於110年4月21日有另簽
立系爭住宅棟契約,契約總價為6762萬5000元(未稅)、7100
萬6250元(含稅),歷經10次契約變更(含趕工獎金)及15次
指示變更,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
(含稅)、追加工程款中保留款10%61萬2785元(含稅)、
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工程款合計401萬1634元(含
稅)計價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社福棟契約、承攬契約
變更明細表(社福棟)、報價單(社福棟)、系爭住宅棟契
約、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住宅棟)及報價單(住宅棟)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25萬349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包括原告主張
系爭社福棟工程主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系爭社福
棟工程追加工程款遭扣保留款5%3萬9203元(含稅)、系爭
住宅棟工程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系爭住宅棟
工程追加工程款10%保留款即61萬2785元(含稅)暨系爭社
福棟工程中尾款、追加工程款、系爭住宅棟工程契約變更追
加工程款、指示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約之保留款】均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而預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社福棟工程尾款2%(送電)28
萬98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338萬9033元(含稅)、報
價單5萬8785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半額90
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
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變更追加款5
87萬5571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10萬1045元(未稅),是
否有理由?㈥被告持後列支出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1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第11條第5項、第14條第7項或
民法第493 條規定抵銷代雇工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總計1602
萬4789元(含稅)。2.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抵銷毀損完
成之土建工程修補費用490 萬7110元(含稅)。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抵銷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棄物費用1
1萬4045元(含稅)。4.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抵銷代支付點
工及機具8 萬5890元(含稅)。試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包括原告主張系爭社福棟工程主
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系爭社福棟工程追加工程款
遭扣保留款5%3萬9203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主約保
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追加工程款10%
保留款即61萬2785元(含稅)暨系爭社福棟工程中尾款、追
加工程款、系爭住宅棟工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指示變更
追加工程款依約之保留款】均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
請求之必要、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而預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
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
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
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
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估驗款約定「㈠每期估驗款應
扣除預付款及保留款後核付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乙
方辦理計價需於每月2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及其所需相關資料(視契約規定、甲方或業主要求)(按
甲方即被告,下同)予甲方核算及簽認。發票金額含保留款
全額開立。㈡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20曰放款,70%以當期放
款日起計即期天期之放款日支付,30%以當期放款日起計60
天期之放款日支付。甲方所付帳款一律以電子匯款方式辦理
。㈢階段性付款比例:詳附件。」、第3項保留款約定「㈠乙
方每期估驗款,應保留5%為保留款。另乙方未依第九條規定
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時,須再加5%之特別保留款,作為履約保
證金,於乙方依第九條規定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並向甲方申退
後,由甲方無息返還特別保留款。㈡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符合
本契約『驗收辦法』之規定,並辦妥保固保證,乙方應提出相
關文件辦理保留款核退,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扣款等情
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留款」(分見本院卷㈠第4
5-47、99-101頁)。
4.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辦法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簽訂
契約後,辦妥履約保證交予甲方。乙方於履約完畢,符合本
契約『驗收辦法』之規定,且無違約、扣款或其他待解決事項
,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甲方將履約保證無息返還予乙方。」
(分見本院卷㈠第47、101頁)。
5.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
完成工作經驗收合格後,提出『結算總金額』*5%為保固保證
,即由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第2項約定「保固期限
叁年,於該期間內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就其工作為檢修、瑕疵
改善。期滿且符合本契約『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第5項約定「乙方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進行動用保證之全部或部份,以支
付或賠償甲方之費用或損失:㈠乙方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修
復、更換者,甲方得自行代為辦理並加計30%代管費用。…」
(分見本院卷㈠第60-61、113-114頁)。
6.從前述3.-5.可知,系爭工程工程款,每期估驗款均應保留5
%為保留款,而因原告並未提供履約保證,依約再保留5%特
別保留款(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工,故不需再提供特別保留
款),而於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金,保固期屆滿後於無違約
、扣款或其他待解決事項方無息返還保留款,是倘若於施工
期間或保固期間原告存有不願修繕或經催告仍不為修繕等情
事,被告自得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後(詳後述),於保固期滿
再返還扣除後之保留款予原告。
7.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未屆滿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
告向來拖延給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應負向業
主協力及催告義務,故就保留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應以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
定為前提,然系爭社福棟工程固經業主驗收,保固期間仍存
有經業主通知需修復、更換之可能,且系爭工程有原告施作
所生瑕疵亦有待修補,此部分所生之費用,亦應一併扣除、
結算,是於保固期滿前,均難認給付義務之內容即具體金額
已能確定,是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
為無理由。且就後述工程款,系爭社福棟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等,應依約保留5%款項轉為保固金,而系爭住宅棟工程款等
,亦應依約分別保留5%保留款、5%特別保留款。又因預為請
求必要之前提即給付義務內容業無法可得具體特定已難認可
採,並不因被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應負向
業主協力及催告義務等節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
庸審酌。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社福棟工
程尾款2%(送電)28萬98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338萬903
3元(含稅)、報價單5萬8785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社福棟工程尚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稅)(
其中包括保留款106萬7344元,含稅)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願給付扣除保留款106萬7344元(含稅)以外之工程
款355萬737元(含稅)(抵銷部分詳後述),則原告就系爭
社福棟工程除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355萬737元(含稅),應
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
追加工程款半額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
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是否
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第1項第3款「本契約所列金額均為
含稅價,並採㈢方式結算…㈢總價結算:契約總價已涵蓋為完
成本契約甲方及業主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之全部範圍,
甲乙雙方不另計算各項目之實際施做數量,於甲方驗收合格
後,逕以本契約總價結算給付。」(分見本院卷㈠第44-45、
97-98頁)。
2.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辦法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驗收程序採
業主正式驗收之方式驗收。」、第2項約定「本契約辦理完
工驗收時,乙方應先行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及結算數量書予甲
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機具、梯架及材料等均由乙方供給
,且乙方應到場會同辦理點驗;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
驗收,乙方對該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第7項約定
「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改正完成,
並報請甲方辦理複驗。……,若未能按其計畫改善,乙方同意
甲方得依下列程序辦理:…㈡逕行委託第三人改善瑕疵,所生
費用及所生危險由乙方負擔。…」(分見本院卷㈠第57-59、1
12-113頁)。
3.原告主張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半額90
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予照准。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與請款之模式向來為原告完成階段性
工程後,由被告進行驗收,驗收無誤後,原告送交已送簽文
件,被告後續才會製作並用印正式契約變更文件,契約文件
上所載印表日期,僅係被告內部完成契約製作流程之日期,
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遠早於此,是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10
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等情,經查:觀第10次契約變更
之承攬契約總表工項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
多為現場問題如「住宅棟2F夾層電力管道未開孔配合打石」
、「住宅棟住戶層公共梯廳監控管路追加」、「住宅棟地下
室停車管理系統追加」、「污廢水吊管施工」等,倘非原告
送交文件、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已施作,豈可能作成以被告
抬頭之契約變更文件並經兩造用印,被告固稱此次契約變更
時間112年8月7日原告已怠工故未進場施作,然自被告所提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112年10月12日兩造仍有聯繫,針
對被告催告初驗缺失修補部分通知原告,原告尚有回應「星
期一派人過去收缺失,謝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可見原告當時並非完全未進場施作,再觀兩造間對話紀錄中
提及「一天要完成計價與契約」、「老大今天合約再麻煩一
下感恩」(即第10次契約變更合約作成日)(見本院卷㈡第3
30頁、第333頁),益徵原告所言先進場趕工施作再計價應
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
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含稅)94萬5000
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含稅)124萬5894元均為
有理由,依約扣除保留款與特別保留款10%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97萬1805元(含稅)【計算式:(94萬5000元+12
4萬5894元)x0.9=197萬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變更追
加款587萬5571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就原告主張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工程款合計4
01萬1634元(含稅)計價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予照准。
2.原告主張已送簽部分第14至15次指示變更工程款61萬7169元
、124萬6768元,業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3、215
頁),被告則抗辯價格之合理性等語,經查:該兩次報價單
確與其他13次報價單不同,其上有註記「價格另議」,兩造
就系爭工程固存有先施工、再計價之模式,且其上均以一式
計價,報價單雖一併附追加資料,然實無法反推被告就原告
所提報價單,均應全數無異議接受,原告就價格之合理性復
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僅能以被告同意之第14次指示變更款以
58萬7780元(含稅)、第15次指示變更款以118萬7398元(
含稅),共177萬5178元(含稅)計價。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
爭住宅棟工程15指示變更款578萬6812元【計算式:401萬16
34元(含稅)+177萬5178元(含稅)=578萬6812元】為有理
由,依約扣除保留款與特別保留款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20萬8131元(含稅)(計算式:578萬6812元x0.9=520
萬8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10
萬1045元(未稅),是否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總價第1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
所訂之總價,為乙方完成本契約所須之所有費用(包含但不
限於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依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及規費。」(分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97頁)。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支出代墊材料費10萬1045元(未稅),並
提出甲證七請款單等為憑(見本卷㈠第411-415頁),被告則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總價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等語,經查:觀被告所提11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上載有「設
備材料到貨時程如下:衛浴設備…電線…燈具…公共燈具…如材
料設備延誤就現場可安裝部分裝設完成於再另議工期…」(
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被告於112年8月3日發備忘錄給原告
,說明欄五載「貴公司有超領物料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3
5頁),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同以備忘錄回覆被告,說明欄
三載「貴公司先前因材料未到場導致師傅無法施工而出場,
後續材料進場已延誤到施工時間,如何能以112年7月11日會
議紀錄約定時間完成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被告再
以112年8月15日備忘錄函覆原告時再提及物料超領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340頁),均未提及物料應由原告準備乙節,再者
,依兩造間契約變更之承攬契約總表、指示變更亦分別可見
「五金另料」、「配管另料」列為被告應給付項目(分見本
院卷㈠第149-153頁、第169頁),被告亦願給付,據此,堪
認系爭工程實際上多由被告備料、原告出工,而屬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觀前揭甲證七之
請款單上品項為不同尺寸之「壓環接頭」、「環氧樹脂-清
潔口」確屬施工所需物料,亦與前揭設備材料有類似性,衡
系爭工程當時確處於趕工狀態,被告甚因此以趕工獎金促使
原告加快工進,被告就此並無其他反證,是原告主張此屬被
告應備料範圍,因被告急著施工故由原告先代墊,應屬合理
可信。
4.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之款項於1083萬1078元【計算式:系爭社福棟工程款35
5萬737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第10次契約變更
追加工程款197萬1805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
變更追加款520萬8131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
10萬1045元(未稅)=1083萬10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第14條第7項約定抵銷瑕
疵修補費用1139萬9025元(含稅)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如未依約定之
進度或甲方指示施作,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未改善者,甲方
得逕行代雇工施作,該代雇工之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並得加計30%作為代管理之費用。」(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
第107頁)。
2.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質與檢驗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
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驗收,並限期乙
方改善、拆除、重作………,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3項
而拒絕修繕;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其費用(另加計30%代管理費)及後
續保固責任由乙方負擔。…」(分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第1
07-108頁)。
3.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
有明文。
4.本院認被告持系爭住宅棟工程未施作之代僱工費用為抵銷,
為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
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
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
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
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
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
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
。而定作人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即應容許承
攬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否則無異
於令被承攬人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定
作人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計價款制度之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兩造於112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周總跟您報告,我
司目前為止已拖欠廠商、包商2個月款項無法支付了,加上
這個月本班師傅的薪水也是我去借來支付的,可是本次我司
請的社福棟工程款及追加款貴司卻不簽核撥款,明天請問下
午方便討論一下工程款的問題嗎?不然我真的做不下去了」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福棟工程於11
2年4月19日經業主驗收,本院業認定於112年8月當時原告已
施作完成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為94萬5000元(含稅)
、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24萬5894元(含稅),第1至
15次指示變更款總計578萬6812元,金額高達797萬7706元,
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未獲撥款,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
是出工,倘未如期撥款,以近來缺工狀態,則完全留不住工
人,原告比包工包料之承包商有更大資金壓力,況被告為知
名上市櫃公司、具有相當資力與專業,就系爭工程既能以發
放趕工獎金之方式鼓勵工進,何以未能支付上開部分款項,
被告亦未為合理說明,實不無可議。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係僅指「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甲方與業主就該工項
結算確定後辦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任何損失。」,
然前開工程款有非屬「契約變更」之「指示變更」工程款57
8萬6812元(含稅),被告亦得先行部分撥付以解原告燃眉
之急,被告僅持該約定即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況該約定僅
約明不得請求賠償,並無要求原告放棄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以被告未支付前開
工程款拒絕繼續進場施作,應屬合法有據,被告請求因此所
支出代雇工費用,並無所據。
5.本院認被告持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加計30%管理費、5%
營業稅)1139萬9025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⑴自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76-280頁
),112年7月21日開始被告有指明瑕疵並催告原告修繕(見
本院卷㈡第276頁),112年10月12日兩造仍有聯繫,針對被
告催告初驗缺失修補部分,傳送EXCEL統計文件通知原告,
原告尚有回應「星期一派人過去收缺失,謝謝」等情,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詢問「人呢?」,原告已讀未回(
均見本院卷㈡第280頁),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備
忘錄通知原告,說明欄明載「二、本專業工程業已竣工,且
初驗完成。貴公司承攬範圍,經初驗後有諸多瑕疵,經多次
電話通知進場修繕,另本公司前已以112年9月27日楊梅備字
第112U002673號(諒達)通知貴公司於期限內完成修繕作業
,特函告貴公司應於文到2日內進場修繕,並於7日內完成各
處瑕疵改正,改正完成後報請本公司辦理複驗,貴公司至今
未派員辦理修繕。三、如修繕逾期及未進場改善,本公司將
依約進行委託第三人改善瑕疵,相關費用及加計管理費均由
貴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是被告就系爭工
程瑕疵確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至原告主張系爭社福棟工程
經業主驗收使用故無瑕疵、系爭工程既經估驗則已驗收完成
等語,然系爭工程兩造並未依約進行驗收程序,縱系爭社福
棟工程經業主驗收使用,業主仍保有瑕疵修繕之請求權,且
按期估驗款依前述僅為分期付款約定,並不等同驗收程序,
此亦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
瑕疵修補費用業據提出附表8及契約及歷次估驗計價紀錄(
含施作照片)等為憑(包括被證10至被證24、被證40、被證
41)(分見本院卷㈢第45頁、卷㈠第439-514頁、卷㈡第5-274
頁),並就原告質疑非屬其施作範圍部分,提出附表4(見
本院卷㈡第355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
835萬934元,應屬合法有據。
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加
計30%代管理費後為1085萬6214元,再加計含稅即5%營業稅
後為1139萬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第14條第7項約定支
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139萬9025元(含稅)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則被告另持為抵銷之土建工程
修補費用490 萬7110元(含稅)、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
棄物費用11萬4045元(含稅)及點工及機具8萬5890元(含
稅),本院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3萬17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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