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丁〇〇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第1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嗣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抗告人
外派至英國工作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外派結
束返臺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於110年10
月結束外派返臺後,從未主動與相對人討論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照護計畫,抗告人始終迴避不具體回應,顯見抗告人無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遇事意見歧異時,若不從抗告人
之意,抗告人便會以「離婚協議書是寫我是主要扶養人」等
語向相對人施加壓力。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已有完整之生活起居及教育
規劃,未成年子女對於生活與學習之狀態相當熟悉也穩定,
為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狀況能與親權人之權利
義務相符,相對人遂提出本件聲請以求保障未成年子女及親
權人之權益。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由抗告人負擔健保費、人壽保險費與另新台幣(下同)2
萬元,相對人負擔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惟在抗
告人外派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北,而在臺北生
活、教育等開銷依原約定之2萬元不敷使用,故兩造遂協商
改為26,000元。然實際生活於臺北,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實高於6萬元,縱抗告人每月給付26,000元之扶養
費,仍不敷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開銷。又相對人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勞力費用
之一部,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以兩造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訪視報
告評估結果及建議,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均屬良好
,均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又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皆有良好關係,亦能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及過
往之用心付出。然參酌抗告人自107年6月起即外派英國工作
,迄至110年9月結束返臺,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親自
照顧,照顧情況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
要,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
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原審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 元,而兩造111年度所得合計為7,338,638元,併參近年物價 高漲,則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參兩造 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 心力等情,相對人與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 22,247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有離婚協議,約定於抗告人外派返國 後,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已積極 規劃,並購置房屋及安頓子女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片面違反協議,並已經相對人要求,將 原先協議之2萬元扶養費提高至2萬6千元,相對人又再次違 反協議主張提高,又原裁定忽略抗告人108年、109年所得收 入分別僅為7,665元、9,301元之事實,抗告人111年所得收 入增加,係因抗告人任職〇〇業,近一兩年因疫情影響,〇〇業 獲利,而致抗告人偶一獲有較高年終獎金所致,並非經常性 薪資,現疫情已趨穩定,抗告人也不可能再領有如111年之 較高年終獎金,因此,原裁定逕以抗告人111年度所得大幅 增加為由,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對抗告人而言實嫌過苛,難謂公允。本案不論由誰擔任主要 照顧者,考量兩造資力及對於子女付出之心力,尚屬相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自應以均分,方屬公平。而依照兩 造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返國後本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卻拒絕履行
協議,反指抗告人未依據協議會面交往,顯然是倒果為因。 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聲請程序之原聲請事項駁回。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為2萬元云云 ,係因當時兩造預設未成年子女將居住於臺中或花蓮,然而 相對人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學習環境,以及為了提升 薪資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生活 成本與臺中或花蓮相比顯然較高,再者,兩造收入合計就算 在臺北市也高於平均,抗告人收入也比相對人高,原審以月 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抗告人而言負擔甚微。 再者,抗告人屢稱111年薪資非經常性薪資,卻未見抗告人 提出其112年年度薪資以為佐證。且關於會面交往,抗告人 回國整整一年52週,尚不論寒暑假額外的天數,抗告人至少 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6週,結果僅14次,且大多數抗告 人都拒絕安排過夜。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兩造於108年 5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23號、第127號裁定,惟抗告人對於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為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 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但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亦穩定,相對人 擔心改變主要照顧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又因抗告 人工作地點及時間,相對人對抗告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 及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狀況有疑慮,且抗告人過去曾有暴力 行為,故相對人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
告人願意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考量兩造教 育觀念不同,又兩造於離婚時已簽署協議,抗告人亦已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做相關準備,如買房子,故抗 告人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監 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乙〇〇目前9歲、 甲○○目前7歲,均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須兩造同意之 事項。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 劃等面向能力相當,亦皆有非正式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考量 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生活及教育宜降低變動性,現兩造尚能 依照調解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兩造亦有共同合作 之意願,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由兩造自行協議列舉須兩造同意之細項, 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3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524810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5頁)。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有離婚協議,約定於抗告人外派返國後, 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已積極規劃 ,並購置房屋及安頓子女生活起居,仍希望由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查,依據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現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親子感情密切,而未成年 子女亦無適應不良之情形,本院考量兩造自108年離婚迄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穩定,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為就學及身心發展重要階段,且現由相對人處 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事宜,且查無任何疏忽或不當的情 事,故依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未成年子女 的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評估,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忽略抗告人108年、109年所得收入分別 僅為7,665元、9,301元之事實,抗告人111年所得收入增加 ,係因抗告人任職〇〇業,係偶爾獲有較高年終獎金所致,並 非經常性薪資,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扶養 費,對抗告人而言實嫌過苛,是原審調取兩造之所得,抗告 人於108至111年度給付所得分為7,665元、9,301元、2,202, 016元、5,290,681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
投資2筆,總額9,867,165元,相對人於108至111年度給付所 得分為1,145,005元、1,353,970元、1,499,696元、2,047,9 5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筆,投資6筆,總額 3,210,46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227頁至第250頁)在卷可稽 ,是兩造皆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抗告人自述目前在〇〇工作,職位是 〇〇〇課的〇〇〇〇長,每月收入含加給約90,000餘元,並提出其1 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 頁),是抗告人於112年之所得為2,266,543元,足認抗告人 所述111年之所得並非常態性薪資一事為真,然審酌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實際教養過 程實較抗告人更為勞心勞力,其所付出之心力當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且相對人亦提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各項 才藝、發展花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足認相對人確 實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大之心力,故原審認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並無過 高或過低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 ○○、甲○○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2,247元,核屬妥適合理,於法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 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