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9年間開始交往、同居於相對人位於新店光明街
之家中,然相對人於80年間與他人結婚,相對人之配偶住進
新店光明街家中,聲請人只好搬至永和租屋另居,兩造仍繼
續往來,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唐安、於00年0月00
日產下次子唐維,相對人往來新店、永和家中居住,然從未
拿錢扶養兩名子女,聲請人具有眼鏡工會的驗光合格證照,
斯時於永和開設眼鏡行,店內之配鏡技術工作和門市進貨、
管理等均由聲請人親自處理,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
請人一邊工作一邊自行照顧,及自費聘請褓姆、菲傭、鄰居
奶媽協助照顧,聲請人和唐安睡在眼鏡店樓上3樓,唐維和
菲傭睡在4樓,子女就讀小學時,須請鄰居或店內員工幫忙
顧店,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學,相對人常常不見人影,如
果有在永和,就是在2樓打麻將,從夜間打到天亮,而後聲
請人於90年間攜子女搬回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娘家居住,與
相對人終止往來。兩名子女成年後,相對人始於108年12月1
0日去戶政事務所補登記為唐安、唐維之生父,則唐安、唐
維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對唐安、唐維即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名子女出生時起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
,而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之。而兩名子女分別於83年、85年間出生時居住於
新北市永和區,於90年間遷至臺北市松山區居住,聲請人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新北市、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自兩名子女自出生日起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如附表「
聲請人主張唐安、唐維扶養費」欄所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
半數子女扶養費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55,533元,
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82至90年間,聲請人在永和開眼鏡店,其與聲
請人及兩名子女同住在眼鏡店樓上,店裡忙的話,聲請人就
會叫其幫忙,其幾乎都在樓下店面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開店
、顧店、驗光、向客人介紹鏡框鏡片等,有時候買飯都是其
出去買的,其沒有領薪資,因為都在店裡,沒有辦法上班賺
錢,其對家庭之付出方式就是幫忙顧店,不是實際拿錢回家
養小孩,90年以後,聲請人攜子女搬回松山區,其沒有與兩
名子女同住,也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確實付出很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子女唐安(00年0月0日生)、唐維(00年0月00日
生),兩名子女於108年12月10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兩
名子女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於90年1月1
7日聲請人偕同兩名子女遷居至臺北市松山區等情,有戶籍
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3、73至77頁),堪以
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
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
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
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
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
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
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自長子唐安00年0月0日出生時、次子唐維00年0月
00日出生時起,至兩名子女分別成年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負
擔子女扶養費等節,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中,自兩
名子女出生時起至90年1月17日兩名子女戶籍遷徙至臺北市
松山區以前之期間,聲請人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一樓開設眼
鏡行,兩造與兩名子女居住於該眼鏡行之二樓,相對人會在
眼鏡行內幫忙生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
至326頁),則此段期間兩造既與兩名子女同住,相對人並
在聲請人經營之眼鏡行幫忙,堪認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照顧及
扶養費已有相當之貢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
其全額負擔子女費用,是本院依其舉證程度,實難認定聲請
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而自90年1月17日聲請人與
兩名子女戶籍遷徙至臺北市松山區,搬離永和家中,相對人
開始未與兩名子女同住,為相對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6頁),故可認自90年1月17日起至唐安成年之前一日(103
年9月5日)、唐維成年之前一日(105年6月12日)為止,相
對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由同住之聲請
人所支付,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⒊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
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83年至90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90年至105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如附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欄所示,另依行政院
公布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90年
至10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如附表「最低生活費支出」
欄所示,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身體因素把店轉給相對人做,其
回娘家住,後來其擔任接案銷售人員,依業績領取報酬,收
入不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兩造於106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年所
得為381,362元、107年所得為743,236元、108年所得為1,31
4,825元、109年所得為964,232元、110年所得為923,591元
、111年所得為1,171,43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三
筆(均公同共有);相對人於106年至111年之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一筆,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至93、121至128、247至303頁)。聲請人雖請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認定子女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然參酌兩造斯時之經濟狀況、子女受
扶養需求,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如附表
所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宜,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520,390元及自11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新臺幣/元)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 出 日期 聲請人主張唐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唐維扶養費 本院認定聲請人支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本院認定聲請人該年度支出唐安、唐維扶養費 90 22189 12977 90.01.17-12.31 253866 253866 13000 298580 (註1) 91 22995 13288 91.01.01-12.31 275940 275940 13500 324000 92 22603 13313 92.01.01-12.31 271236 271236 13500 324000 93 23961 13797 93.01.01-12.31 287532 287532 14000 336000 94 24802 13562 94.01.01-12.31 297624 297624 14000 336000 95 23586 14377 95.01.01-12.31 283032 283032 14500 348000 96 24263 14881 96.01.01-12.31 291156 291156 15000 360000 97 24357 14152 97.01.01-12.31 292284 292284 14500 348000 98 24656 14558 98.01.01-12.31 295872 295872 15000 360000 99 25508 14614 99.01.01-12.31 306096 306096 15000 360000 100 25321 14794 100.01.01-12.31 303852 303852 15000 360000 101 25279 14794 101.01.01-12.31 303348 303348 15000 360000 102 26672 14794 102.01.01-12.31 320064 320064 15000 360000 103 27004 14794 103.01.01-12.31 220175(103.01.01-09.05) 324048(103.01.01-12.31) 15000 302500 (註2) 104 27216 14794 104.01.01-12.31 326592 15000 180000 105 28476 15162 105.01.01-06.12 152600 15500 83700 (註3)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一、【註1】90.01.17-90.12.31每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15/31月+13000元×11月=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9290元×2=298580元。 二、【註2】103年度,103.01.01-103.09.05唐安扶養費:15000元×8月+15000×5/30月=122500元;103.01.01-103.12.31唐維扶養費:15000元×12月=180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2500元+180000元=302500元。 三、【註3】105.01.01-06.12唐維扶養費:15500元×5月+15500元×12/30月=83700元。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0000000元×1/2=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