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04號
TPDV,113,家親聲,304,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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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反 請 求
原 告 A03
代 理 人 A04
反 請 求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請求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就反請求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追加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
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
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
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
、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
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反請求追加意旨略以:反請求原告A03前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給付反請求被告A02,委託反請求被告照顧母親A01,然
反請求被告違反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之委託,致母親A01於死
亡,反請求被告取得800萬元委託款之餘款已屬不當得利,
反請求被告自母親A01死亡之日起不得再動用上開款項,並
應將款項全部返還,爰追加反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A02對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A03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裁定駁回終結在案,而反請求原告A03前提起反請求撤銷
贈與、返還代墊管理費部分,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駁回在案
,其又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反請求聲明(即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然反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自無從為追加,應予
駁回其追加反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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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