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黃奕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養父A01為抗告人之大伯,養
父雖已於民國40年間收養抗告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
婚無其他子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
抗告人,養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盡養子之義務主
責後事,並將養父牌位迎入宗祠,由抗告人及家族親屬祭拜
至今,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抗告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
生父母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
抗告人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
相符,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抗告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
世,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
形,故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養父收養一女後再收養抗告人,應
係看重其男丁身分及延續香火,且抗告人81年間為養父收養
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可瞭解收養之法律效果,既同意
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抗告人於養父
死亡後,並有繼承遺產,而抗告人自其養父91年死亡迄今已
逾20年,與本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均無出現問題
,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
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乃駁回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收養人A01原為抗告人之伯父,抗告人及收養人A01之黃氏家
族有同宗養子習俗,係源於臺灣「過房子」習俗,採「兼祧
」方式過繼養子,即養子實際上不脫離原本家庭,形式上過
繼給養父,併列入養父宗祧,同時繼承並兼負二房祭祀責任
,縱未申報戶口,於族譜上記載「承嗣」等語時,亦成立兼
祧收養關係。此由抗告人之生父黃三琪亦因其伯父黃貴單身
無子嗣,由黃貴依兼祧習俗收養,於族譜記載黃三琪「承嗣
養貴」記載即可知。本件因A01早年收養之養女黃蕊另組家
庭且年事漸長,抗告人之祖母黃扁擔憂A01無人送終,遂依
兼祧習俗及前例,安排抗告人為A01收養,族譜將抗告人分
列為黃三琪三子及A01養子,另註記「承嗣(進發)」。
㈡抗告人自被收養後,未曾脫離本生家庭生活,仍稱黃三琪為
爸爸,稱A01為大伯,與A01維持伯姪關係之往來互動。於A0
1死亡後,抗告人已依收養目的為A01辦理後事,將其牌位移
入黃氏祠堂供家族長期祭拜,A01循家族兼祧習俗收養抗告
人之目的業已達成。縱原裁定認定本件收養有延續香火之目
的,然抗告人僅有一女而無男丁子嗣,本件收養是否為延續
香火之目的皆無以為繼,是抗告人為男丁與本件收養是否終
止無涉。
㈢又依兼祧習俗,兼祧養子本可同時繼承養父及本生家庭之遺
產,黃三琪當年亦分別繼承生父、養父之遺產。本件抗告人
縱有繼承A01之土地5筆,均為黃氏袓先遺留下之財產,多為
山坡地保育地,其中1筆土地上尚有未登記之房屋,現為黃
三琪居住,抗告人為保留袓產,從未想處分此等土地。又抗
告人依黃三琪安排,在A01高齡時被收養,未曾受A01扶養,
而後與黃三琪共同扶養照顧、處理A01之生活及醫療、喪葬
事宜,並負擔費用,未來亦持續承擔祭祀A01責任,衡酌上
情,本件並無抗告人意圖繼承鉅額遺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
顯失公平情事。原審以抗告人與本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
責任,並無出現問題,而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
以現行法業已刪除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恐增加現行法所無之限制。
㈣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02與收養人A0
1間之收養關係。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
第1080條第5項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
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
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
列第4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94年結婚)之生父為黃三琪(00
年00月00日生),A01(00年0月0日生,91年10月6日死亡)
為黃三琪之胞兄,其原有一名養女黃蕊(00年0月0日生,11
0年6月3日死亡),於81年4月28日再收養抗告人為養子等情
,此有抗告人、A01、黃三琪、黃蕊之戶籍謄本、黃蕊訃聞
、新北○○○○○○○○113年9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8892號函
附黃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112、1
22、130、132、144至149頁)。而A01死亡後,其遺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73地號由黃蕊分得,77之2、77之3、91、91之1地號由抗
告人分得,526地號則由抗告人、黃蕊分割各取得部分,合
計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023,464元(計算式:145平方公尺×2,700元×1/36+267平方
公尺×690元×1/36+1,346平方公尺×690元×1/3+97平方公尺×2
,700元×1/18+8,642平方公尺×690元×45/100=3,023,4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A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1至110、140頁、本院卷第65至89頁)。
㈡本件A01於81年收養抗告人時,已有一名養女黃蕊,黃蕊之長
子黃泰欽(參原審卷第146頁戶籍資料)從母姓,A01仍與抗
告人成立收養契約,可見A01即便已有一名養女及從其姓氏
之孫,仍希望除黃蕊一脈外,再收養一名男丁,以其子之身
分為其辦理喪禮、將來祭祀及傳承香火,則抗告人於91年間
雖已辦妥A01後事,其後並將A01牌位移入黃氏祠堂,然可否
謂收養目的已全部完成?終止收養是否有違A01當初收養抗
告人之初衷?容有疑問。
㈢雖抗告人表示其為A01收養後,未曾脫離本生家庭生活,仍稱
黃三琪為爸爸,稱A01為大伯,與A01維持伯姪關係之往來互
動,抗告人與本家兄弟均共同扶養照顧本家父母等語(見原
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為黃三琪投保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55、190至196頁),惟依卷附黃三琪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顯
示黃三琪名下至少仍有4筆土地,有相當之價值(價值詳卷
),本得以自己財產維生,抗告人仍願與本家兄弟共同照顧
黃三琪、支付黃三琪相關費用及定期匯款給黃三琪,實屬難
能可貴,但尚難認抗告人有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履行法律上扶
養義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㈣至抗告人指其所屬黃氏家族有「兼祧」習俗,並提出維基百
科網頁、日治時期臺灣婚姻親子關係與戶籍制度論文、黃氏
家族遷台落籍世續表、黃三琪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即證物22
至26,見原審卷第174至188頁)。惟:
⒈按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
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子,而另有養女及
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
,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異姓
。臺灣光復後,逐漸從民法之規定,一般習俗上,僅區別養
子與養女而已。又前清時代,獨子不許出繼,乾隆40年諭示
,緩和獨子出繼之禁止,對已死之伯父,不問其房次如何,
如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即使獨子亦可出繼,惟如本生父
將來無他子,則令該過子兼承雙祧,而設獨子兼祧之制。日
據時期,大致沿襲前清時代之舊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
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而養子在養家有繼承權,但對於本
生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過房子除一子雙祧情形,得
同時繼承其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外,需待其歸宗,始回復其
於本生家之繼承權,並非過房子均得同時繼承養家及本生家
之財產(參照93年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162、
163、168、169、184、356、398、399頁)。次按前清現行
律關於民事部分在民法施行前仍屬有效。該律立嫡子違法條
例載,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
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等語。是兼祧須備四種條
件:一、須可繼之人為獨子。二、須情屬同父周親。三、須
兩相情願。如無子者,一方已無人可表示情願之意思,則由
親屬會議表示之。四、須取具闔族甘結。如其他條件已備,
闔族猶不為具結,得以裁判代之。兼祧不備此四種條件者,
固非合法,惟兩相情願之條件已備時,即為有權立嗣者所立
之嗣子非經有告爭權人訴經法院撤銷,仍不失其效力。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已兼祧者,依同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司法
院院字第219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前清時代、日據時代
之兼祧制度,主要是因應獨子同宗出養,屬例外之制度。
⒉本件抗告人、黃三琪均非獨子,與臺灣習慣上之兼祧要件已
有不符。而抗告人提出之黃氏家族遷台落籍世續表(見原審
卷第182頁),雖記載黃三琪「承嗣養貴」,A02「承嗣進發
」,但尚難以「承嗣」一詞即認定有兼祧之意。又黃三琪之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原記載黃三琪為「黃貴過房子」
(見原審卷第184頁),但其後戶籍上已無養父姓名之記載
,但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則戶籍上為
何如此記載?有無登載遺漏?是否因此戶籍記載使黃三琪得
先後繼承養父黃貴、生父黃萬生之遺產?均有不明。且黃三
琪如何繼承養父黃貴、生父黃萬生之遺產,亦未見抗告人提
出資料為佐。是卷內其他各項資料,實無從認定抗告人家族
有兼祧之習慣。
⒊況抗告人為A01收養時為81年,民法已施行多年,有關抗告人
與本生父母、養父母身分財產關係,甚至是與本生兄弟間之
身分、財產關係,應適用現行法制,並據以衡酌本件有無民
法第1080條之1後段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尚
難執其家族有兼祧習慣,一概合理化其將來回歸本家後可能
繼承自父親或兄弟間遺產之事。
㈤綜上,本院考量A01收養抗告人時,已有一名養女黃蕊,黃蕊
之其中一子黃泰欽亦從母姓,A01仍再收養抗告人,應有希
冀除養女黃蕊一脈外,再有抗告人以兒子身分為其辦理後事
、祭祀及傳承香火之意,則如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恐與原
收養目的有違。即便抗告人現僅育有一名女兒,但A0181年
收養抗告人時,抗告人亦為未婚且無任何子女之人,足見抗
告人將來是否結婚、是否生兒育女,未必為A01所考量。又
抗告人之養姐黃蕊已逝,抗告人為A01現存在世之唯一子女
,雖A01牌位已入黃氏祠堂,抗告人以兒子或姪子身分祭祀A
01仍屬有別,在抗告人於A01死亡後,曾繼承公告地價達300
多萬元之土地遺產之情形下,實難因抗告人生父黃三琪、本
家兄弟黃奕檳、黃奕棠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回歸原生家
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即許可終止收養。而
觀諸抗告人本生家庭,其生父黃三琪名下有相當之財產可以
維生,並有其他3名子女黃奕麟、黃奕檳、黃奕棠可協助照
顧並處理相關事務,法律上抗告人並無為照顧扶養本生父親
而回歸本家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女兒如欲瞭解血脈親緣,抗
告人亦得以族譜、收養過程向後輩說明,非僅有終止收養回
歸本生家庭一途。是以,本件如許可終止抗告人與A01間之
收養關係,恐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