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追加原告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吳景誠
陶登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
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秀
英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洪崇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臺灣銀行、郵
局存款,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乃依原告洪崇勝聲請,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裁定追加洪秀英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勝
新臺幣(下同)607,978元,及其中366,478元自10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1,500元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3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勝285,
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洪秀英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家
繼訴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
論(見家繼訴卷第218、2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洪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原告洪崇勝之
聲請,由原告洪崇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蘭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陳其槱、胞弟即原告洪崇勝、胞妹即原告洪秀英,應繼分各
1/2、1/4、1/4。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
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各732,956元、483,000元
,而陳其槱生前支出洪蘭蒸喪葬費73,170元,得自遺產中扣
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1,142,786元(
計算式:732,956元+483,000元-73,170元=1,142,786元)及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並由原告洪崇勝、洪秀英依
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85,696元及其利息。上開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採
選擇合併。
㈡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
勝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秀
英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出陳其槱有否認其他繼承人資格並排
除其等繼承財產之侵占、管理、處斷之情事,與民法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有未合。原告洪崇勝於起訴狀表示自己
不諳法律,今年請教律師方知自己為洪蘭蒸之繼承人等語,
陳其槱亦是不諳法律,才不知原告為洪蘭蒸之繼承人。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自無理由。且陳其槱在洪蘭蒸死
亡後,有支出喪葬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
付,縱認被告應返還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部分。另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並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陳其槱、胞弟即原告洪崇勝、胞妹即原告洪秀英,
應繼分各為1/2、1/4、1/4。陳其槱前自行向臺灣銀行、郵
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各732,956元、483,000元,扣除陳其槱
生前支出之洪蘭蒸喪葬費73,170元,尚餘1,142,78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及取款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第二殯儀館費用明細表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訴字
卷第19至25、29至30、81至99頁、家繼訴卷第195頁),並
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
所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984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11至12、21至29頁),堪以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陳其
槱生前自行向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732,956元
、483,000元,扣除陳其槱生前支出之洪蘭蒸喪葬費73,170
元,尚餘1,142,786元,應屬洪蘭蒸之遺產,為陳其槱、原
告洪崇勝、洪秀英公同共有,而陳其槱已死亡,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併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即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洪崇勝、洪秀
英各285,696元及利息,陳其槱應分得部分由被告保留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陳其槱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洪蘭蒸死亡時間為106年,各機關間未必
有完整之戶籍資料連線,原告洪秀英亦係由本院函請戶政機
關提供紙本戶籍資料,方查知其亦為繼承人之一,且原告表
示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原告洪崇
勝向國稅局更正繼承人名單後之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9頁、
家繼訴卷第189頁),則陳其槱於申報遺產稅時是否知悉尚
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有侵權行為或故意否認其他繼承人之
繼承資格情形,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
洪崇勝、洪秀英285,696元及不當得利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本件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 規定,將被告應返還金額依原告洪崇勝、洪秀英之應繼分比 例區分給付,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核與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