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13號
TPDV,113,家繼訴,11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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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文壽

蔡月桂

蔡秀青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蔡謝中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
房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
賣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土
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
與登記予以塗銷;㈢准將當事人間之被繼承人蔡水抱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水抱為兩造之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過世蔡水抱生前長期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戊○○蔡水抱身心狀況可欺,遂就蔡水抱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已逾五年未曾提款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至其自身郵局帳
戶,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
四萬元,後更製造金流假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
戊○○以其郵局及另一銀行帳號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蔡水抱
郵局帳戶,旋於未滿二個月後,再於蔡水抱郵局帳戶轉出一
百八十萬元至自身郵局帳戶。
 ㈡被告戊○○更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
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房地之買賣價金
明顯低於市場行情,顯然不符合交易常態,由國稅局認定即
仍有未支付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明顯操作假金流。而被告
戊○○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以單獨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方式,移轉至自身之名下。於出殯當日
原告等三人曾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對被告戊○○進行詢問,被告
戊○○向原告等三人表示都還在等語,隱瞞已將附表一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㈢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移轉登記程序時,皆由被告戊○○
一人會見、委託代辦之地政士代書,蔡水抱未曾出面與代辦
之地政士代書表明贈與真意,明顯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
文,未經本人許諾之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該辦理移轉登記
,依法當屬效力未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承認為無效。又
蔡水抱生前並不識字,被告戊○○於取得印鑑證明後,一手包
辦贈與移轉登記,其辯稱係蔡水抱欲辦理贈與全然屬被告戊
○○片面之詞。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
意旨,應由被告戊○○蔡水抱有贈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
產之真意,及何時與如何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責任。
 ㈣被告戊○○援引實務見解稱申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自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雙方代理禁止之
列云云,惟被告戊○○蔡水抱未前往代書處,係由被告戊○○
一人單獨委託代理不爭執,又參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辦理移轉
登記之原始文件,二份移轉登記原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二
二一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五頁),皆使用
地政機關制式「買賣移轉契約書」或「贈與移轉契約書」,
並於蔡水抱不在場時,單獨委由地政士代書為雙方用印,並
非僅就辦理移轉登記事項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而係就贈
與契約或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其並非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專履行債務者之排除部分。
 ㈤被告戊○○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使用之印鑑證明
,參本院調閱地政機關之資料顯示(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
、第二四八頁),非被告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參本院卷
一第一九五頁),顯見被告戊○○利用蔡水抱年邁體衰、不識
字等情,多次於蔡水抱不清楚目的用途情形時取得印鑑證明
,並逕自辦理移轉財產程序。又被告戊○○辯稱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然不
動產登記事由多端,如常見之住址變更亦屬之,且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房地所辦理之事由為買賣而非贈與,與被告戊○○
主張不符。 
 ㈥又被告戊○○雖辯稱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申辦之印鑑
證明,係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土地登記(參本院卷一第三一
九頁),然按前揭所載補正事項係要求釐清地上物併同移轉
,並無提及任何需要再提供印鑑證明之情事。況於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四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申請份數為二份(參本
院卷一第二六七頁),已確實用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贈與
移轉登記,顯然無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又參申請份數為二份
,按理仍多一份毋庸再次申請,殊難想像地政機關會收受再
次申請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印鑑證明後,不予留存
逕予丟棄。被告戊○○所辯,顯與常態不符,又與自行提出地
政機關要求補正土地登記之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㈦被告戊○○辯稱原告乙○○不准蔡水抱同桌吃飯,並將蔡水抱
棄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等情,均屬不實,實為被告戊○
○於蔡水抱跌倒後未加以聞問,逕將其丟至醫院,原告乙○○
陪同蔡水抱就醫並將其接回家中照顧,因蔡水抱須乘坐復建
椅而無法同桌,又蔡水抱康復後,要求至新北市○○區○○街○○
○號與其同居人同住,方將其攜至該處。被告戊○○復稱原告
等三人將蔡水抱棄置不理,遂將蔡水抱接回家中吃飯、洗澡
蔡水抱為感念被告戊○○,故提領一百零四萬元贈與予被告
戊○○,並表示可將該筆款項用於整修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
地云云,然被告戊○○所言皆屬不實,原告丙○○之住所僅距離
被告戊○○住所不到一百公尺,被告戊○○卻捨近求遠至攤位
尋原告丙○○,不符常情,且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環境無
法住人,原告丙○○於一百零九年整理完成之際,被告戊○○便
阻止原告丙○○前往,並將蔡水抱帶離,阻攔蔡水抱與原告等
三人接觸。
 ㈧基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為蔡水抱之遺產,依釋字第四三七
號解釋意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
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擇一判決,為本件聲明
之第一、二項請求塗銷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請求依附表一之方式為分割。 
三、證據:聲請調查李素蘭是否為蔡水抱之子女,向臺北○○○○○○
○○調閱蔡水抱過往所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文件,向
臺北市萬華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蔡水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申辦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
蔡水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申辦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向臺
北西園郵局調取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一百零四萬元
之原始提領款項文件,並提出戶籍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數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數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遺贈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借貸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調
解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戊○○擅自提領蔡水抱之存款,並製造假
金流將原登記於蔡水抱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又稱被告戊○○蔡水抱過世當日盜領金額云云,均非事實
蔡水抱除有兩造共五名子女外,另有養女李素蘭,後因再
度出養他人改姓李,然皆清楚蔡水抱生前由被告戊○○照顧,
原告等三人於蔡水抱生前均未盡奉養之責,對蔡水抱不聞不
問,蔡水抱感念被告戊○○一人負起奉養母親之責,方將其名
下房地、現金均贈與予被告戊○○
 ㈡蔡水抱於一百零一年間,曾因病短暫居於原告乙○○家中,然
期間乙○○竟不准蔡水抱同桌吃飯,又因蔡水抱曾於乙○○之配
偶前提及被告戊○○,引起渠等不滿,竟於同年十一月間,將
蔡水抱載至新北市○○區○○街○○○號前,遺棄蔡水抱一人於路
邊,前養女李素蘭經過看見後,方將蔡水抱帶回住處,並通
知被告戊○○,後由被告戊○○蔡水抱接回板橋住處獨自照顧

 ㈢一百零三年間,蔡水抱表示欲返回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
居住,被告戊○○尊重其意願,然每十日會將蔡水抱接至被告
戊○○家中吃飯、洗澡,並給予蔡水抱孝親費,而蔡水抱對於
遭乙○○趕出家門之事感到痛心,且乙○○幾乎不再與蔡水抱
繫。一百零九年間,蔡水抱表示希望與被告戊○○同住,被告
戊○○表示願將蔡水抱接至其板橋住所同住,然蔡水抱因不忍
由被告戊○○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故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西園郵局,提領一百零四萬元贈與予
被告戊○○,表示可將該筆款項用於整修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房地與日後同住之生活費等情。
 ㈣一百一十年間,被告戊○○與母親蔡水抱共同居於板橋,被告
戊○○多次告知原告丙○○,請其轉告原告乙○○,應由大家一同
處理照顧蔡水抱,然原告丙○○、乙○○等二人均置之不理,又
因原告丁○○非蔡水抱所生,多年前已離家無往來,均未曾照
顧扶養蔡水抱蔡水抱感嘆僅被告戊○○願與其同住,遂表示
願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贈與被告戊○○,並待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房地整修完成後,再與被告戊○○一同搬回,故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房地均為蔡水抱所贈,而被告戊○○亦扶養
蔡水抱直至其終老。
 ㈤又為處理贈與事宜,考量蔡水抱年邁,故地政士告知其不用
前往代書處,僅需提供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即可辦理。
而地政士建議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即利用每人每年
之贈與免稅額進行節稅,故被告戊○○蔡水抱於一百一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立契約,同日被告戊○○自郵局帳戶匯入一百五
十萬元、板信銀行帳戶匯入三十萬元至蔡水抱帳戶。而蔡水
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本意
即為贈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予被告戊○○,故贈與被告
戊○○一百八十萬元為蔡水抱之決定,並無不法。蔡水抱再於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贈與被告戊
○○,亦係蔡水抱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乃基於其本意所辦理。
 ㈥就印鑑證明部分,蔡水抱確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二次印鑑
證明,而被告戊○○所提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印鑑證
明,係因時間久遠僅存該印鑑證明方提出於答辯狀。查蔡水
抱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
第二六七頁),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更有親自簽名、書
寫電話、留存人貌影像供核對身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
、第二六七頁),顯見蔡水抱之本意即為辦理贈與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房地予被告戊○○而申請。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再次申辦印鑑證明,即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而申請目的同
為不動產登記,至於後續地政機關是否留存第二次申請之印
鑑證明被告戊○○無從得知,故被告戊○○提出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之印鑑證明,並無刻意混淆事實。況二次印鑑證明
均為蔡水抱親自辦理及簽名,並指定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留
有人貌影像(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足證蔡水抱確實有
贈與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戊○○之意。
 ㈦被告戊○○委由代書辦理並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參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一○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蔡水抱既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戊○○
之意,須本人親自到場部分亦有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代書部
分則毋須蔡水抱本人親自到場。蔡水抱有贈與之意,當係先
行同意由被告戊○○接洽辦理、亦屬履行其贈與債務之行為,
依上開實務見解,顯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
 ㈧原告等三人主張蔡水抱有長期○○等情,然蔡水抱並無任何行
為能力欠缺情形,當有權處分自身之財產,蔡水抱曾於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跌倒就醫,後於一百一十二年間醫生建議可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減輕醫療費負擔,蔡水抱始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六日進行鑑定而認定有失智現象,並非原告等三人所
稱有長期失智之情形,更無從以一百一十二年之診斷反推蔡
水抱於一百一十年間已有失智。原告等三人稱被告戊○○曾向
渠等表示不動產都還在等語而隱瞞蔡水抱遺產之事,顯非事
實,蓋蔡水抱生前本即有權處分自身財產,被告戊○○並無任
何隱瞞必要,況原告等三人均無照顧蔡水抱,被告斷無可能
有此言論。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亞東紀
念醫院住院許可證亞東紀念醫院病人異動通知單、蔡水抱
不動產移轉稅費分析表、印鑑證明、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
保險單、蔡水抱殯葬費用明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陳述略稱:希望遺產大家分一分,不知道本件訴訟通知
我要做什麼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李素蘭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市政
警察局萬華松山、中山分局查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向李
素蘭函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編號一、二
申辦移轉登記之所有原始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
蔡水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就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申辦移轉
登記之所有原始文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蔡水抱提領一百零四萬元之原始提款項文
件,向臺北○○○○○○○○○調閱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
社會局函查被告甲○○之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五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水抱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㈠原告提出本件被繼承人蔡水抱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李
素蘭(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李素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則
記載母親姓名蔡水抱,養父姓名李福來(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一頁),經本院向李素蘭函詢,其陳稱蔡水抱不是生母,且
李福來為單親收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故李素
蘭實非被繼承人蔡水抱之繼承人,原告未追加李素蘭為被告
,程序並無不合;㈡但另一方面,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
載附表一編號四之存款為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然原告原
先僅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為遺產,嗣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追加附表一編號四之存
款為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利用被繼承人蔡水抱生前長
期失智,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
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以單獨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方式移轉
至自身之名下,並於原告等三人詢問時隱瞞已將附表一之房
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㈡被告戊○○辦理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之移轉登記程序全然由被告戊○○一人會見委託代辦之
地政士代書,並使用地政機關制式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或
「贈與移轉契約書」,且蔡水抱並無簽署而係使用印鑑章用
印,更未曾出面與代辦地政士代書表明贈與真意,並非僅就
辦理移轉登記事項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且係就贈與契約
或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違
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之規定;㈢被告戊○○辦理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使用之印鑑證明,非其所提供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印鑑證明,被告戊○○辯稱再申辦前揭印鑑
證明,係因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土地登記,惟補正事項並無提
及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況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所載申請份數為二份,已用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
贈與移轉登記,顯無地政機關要求補正之情;㈣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擇一判決,為本件聲明之第一、二項請求塗銷登
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之遺
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等三人於蔡水抱生前均未盡
奉養之責,對蔡水抱不聞不問,蔡水抱均由被告戊○○扶養並
同住照顧,蔡水抱感念被告戊○○一人負起奉養母親之責,方
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㈡因蔡水抱年邁,地政士告知
其不用前往代書處,僅需提供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即可
辦理,又地政士建議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節稅,故被
戊○○蔡水抱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立契約,同日被
戊○○自郵局帳戶匯入一百五十萬元、板信銀行帳戶匯入三
十萬元至蔡水抱帳戶。而蔡水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
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本意即為贈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房地予被告戊○○,而蔡水抱再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
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贈與被告戊○○;㈢蔡水抱雖分別於一百
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辦印鑑證明,惟
二次印鑑證明均為蔡水抱親自辦理及簽名,並指定用途為不
動產登記,並留有人貌影像,足證蔡水抱確實有贈與移轉不
動產予被告戊○○之意;㈣被告戊○○委由代書辦理並無違反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蔡水抱既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戊○○之意
,須本人親自到場部分亦有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代書部分則
毋須蔡水抱本人親自到場。蔡水抱有贈與之意,當係先行同
意由被告戊○○接洽辦理、亦屬履行其贈與債務之行為,顯無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㈤原告等三人主張蔡水抱
有長期○○等情,然蔡水抱並無任何行為能力欠缺情形,當有
權處分自身之財產,蔡水抱雖於一百一十二年間進行鑑定而
認定有失智現象,然無從以一百一十二年之診斷反推蔡水抱
於一百一十年間已有失智等語置辯。被告甲○○陳述意旨則以
:希望遺產大家分一分,不知道本件訴訟通知我要做什麼等
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蔡水抱於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李素蘭
並非繼承人,另僅記載附表一編號四之存款為遺產;㈡被繼
承人蔡水抱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之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地政機關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准予登記在案;㈢被繼承
蔡水抱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附表一編號三之不動
產以贈與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地政
機關於同年月三十日准予登記在案;㈣被繼承人蔡水抱於辦
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皆未親自前往代書處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戊○○,係基於被繼承人蔡水抱之真意,或被告戊○○利用
被繼承人蔡水抱失智所為?㈡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範圍,
有無包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是否有據?
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係基於被繼承
蔡水抱之真意,非屬被繼承人蔡水抱遺產範圍,原告訴請
塗銷登記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
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不在此限。」。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
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
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
city)」。
 ㈡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蔡水抱將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所使用之印鑑證明
(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第二四八頁),係一百一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更有蔡水抱親自簽名、書寫電話、留存人貌影
像供核對身分(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再參諸被繼承
蔡水抱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
產得辦理不動產登記,足信被繼承人蔡水抱確係基於辦理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登記之目的,而本人親自向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
  ⑵被繼承人蔡水抱將其親自申請取得之前揭印鑑證明與印鑑
章交付被告戊○○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登記,足
信其確有基於買賣或贈與等契約關係,將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戊○○之真意,原告雖質疑被繼
承人蔡水抱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皆
未親自前往代書處,由被告戊○○辦理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云云,然以被繼承人蔡水抱親自申請相關印鑑證明,
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戊○○之事實,足信被告戊
○○找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經被
繼承人蔡水抱許諾,參酌民法第一百零六之規定,不生被
戊○○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係利用被繼承人蔡水抱長期失智之
狀況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
,然參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被繼承人蔡水抱
縱使生前患有○○,但其既能親自向臺北○○○○○○○○○辦理印
鑑證明,即表示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其受○○影響表意之程度
有限,否則臺北○○○○○○○○○承辦人員勢必拒絕其親自辦理
申請印鑑證明之程序(實務上諸多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
均源於受監護人無法請領印鑑證明),原告以被繼承人蔡
水抱罹患○○而為主張,反而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嫌。
 ㈢被告戊○○最初答辯時提出被繼承人蔡水抱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之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與實際辦理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不同,
固然引起原告之質疑,但被告戊○○嗣後提出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辯稱係因此方再申辦印鑑證明
等情,經核該補正通知書雖僅要求攜帶通知書及原蓋印章向
承辦人當場註明補正日期並簽章,但涉及補正事項而申請一
份印鑑證明備用,並非不合理之事,此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之印鑑證明,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基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係基於
被繼承人蔡水抱之真意,既然於生前即已移轉被告戊○○之名
下,自非屬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範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對被告戊○○訴請塗銷登記,應屬
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
抱之遺產,其主張並不足採,惟兩造不爭執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記載之存款為遺產,該存款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
例分配,應屬公平,故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房屋
,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土地,於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㈢准將當事人間之被繼承人蔡水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訴請被告戊
○○塗銷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水抱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蔡水抱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五分之一 2 丙○○ 五分之一 3 丁○○ 五分之一 4 戊○○ 五分之一 5 甲○○ 五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乙○○、丙○○、丁○○主張被繼承人蔡水抱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二一一六七分之二三八) 8,000,000元(參註一) 變賣後就出售房地價款扣除稅費後,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參註三)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1,500,000元(參註二) 變賣後就出售房地價款扣除稅費後,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參註三)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 8,751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註一: 編號一至二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一樓二樓之兩層房地,依實價登錄查得近年五筆成交價,除了本件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房地,顯係被告戊○○操弄而明顯過低外,其價額落在每坪二十八萬元起跳至四十一萬元。就總面積27.38坪之編號一、二之房地,其總額應落在約八百萬元計算。 註二: 編號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實價登錄查得近年五筆成交價,考量本筆土地僅共有六分之一,就其價額落在每坪五點三萬元起跳至十三點四萬元間不等。就總面積424.23平方公尺占六分之一持分之編號三之土地,其總額應落在約一百五十萬元計算。 註三: 上列編號一至三之房地,原告乙○○或丙○○,亦願以此作價出資購得;或以此金額由被告戊○○出資購得,亦願接受。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蔡水抱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 8,75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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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