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承輝
被 上訴人 林承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
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有重
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林劉運從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林劉
運從之繼承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上
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查,
被繼承人林劉運從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075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
造及訴外人林承賢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5頁),如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可分得100,692元(計算
式:302,075元÷3人=100,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訴人
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可分得151,038元(計算式:302,075元÷
2人=15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差額50,346元(計算
式:151,038元-100,692元=50,346元),即為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