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624號
TPDV,113,執事聲,6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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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源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

相 對 人 羅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0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9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1月1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2日函知異議人,臺中地院106司執助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強制執行。另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中院平105司執春字第108025號函(下稱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人許麗華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副本載明異議人為併案債權人等情,可見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併案債權人無訛,原處分認異議人非屬併案債權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提
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
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
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
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
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
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6年1月6日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許麗華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商銀)之「信託受益權」部分(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
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月9日函囑臺中地院執行(案列臺中地
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
又因原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信託受益權)與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025號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相同,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2日函知異
議人原執行已併入系爭108025號執行事件辦理,桃園地院乃
於106年7月27日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4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嗣因系爭受託受益權已成就
臺中地院以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系爭不動
產,復於112年11月23日函知異議人及桃園地院就原受託之
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執行終結,並於說明二載
明:現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請自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等語。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6月12日拍定,異議人
於113年7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959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8025號執行卷宗(含該院106司執助151、106司執47
058、106司執14387等卷)核閱無訛,堪認實在。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並於副本載明異議人為併案債權人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指系
爭臺中地院函囑案件,由其說明二可知,臺中地院係就併案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囑託,而非就異
議人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囑託,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
7頁),是該函文併案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異議人。次查,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
公司公開拍賣,於113年6月12日由訴外人賴柏瑾得標買受,
業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78
頁);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陳報
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959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14959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149593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
認異議人亦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一日前具狀聲請強制執
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受桃園地院或臺中地院或其他法院囑
託本院就異議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自無由發生異議人所稱其受系爭臺中地院
112.11.3函併案執行效力所及之事。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執行
事件應列為併案債權人,並得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分配
乙事,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020094號 財產所有人:許麗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六 660 2307.00 100000分之986 44,30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8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建國北路二段226巷57之2號三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三層: 78.15 合計: 78.15 陽台9.48 全部 11,1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457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984;含共同使用部分3458建號之持分88分之1(停車位編號B2-59);含共同使用部分3459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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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