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陳鵬安
務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
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本院業於
114年3月2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議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
分方法,並於114年3月26日公告,有上開裁定及公告在卷可
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10
月21日二度公開拍賣仍未拍定,即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
債務人。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通知債
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
之財產,且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依首揭
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債務人陳鵬安之資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存款 (均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存款餘額。) 204元 (郵局45元、中信銀0元、玉山銀159元。) 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 2 普通重型機車 (LAZ-1387、2022.08出廠) 0元 (依債務人114年2月14日陳報之力鼎機車行估價單為75,000元,惟尚積欠97,135元之維修費遭機車行留置扣押。) 無清算價值。 3 大型重型機車 (LAJ-0032、2021.02出廠,另據債務人陳稱因酒駕而遭吊扣牌照無法上路、曾發生交通事故。) 100,000元 (依債務人114年2月14日陳報之力鼎機車行估價單為100,000元,惟尚積欠機車行16,800元維修費。) 因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現款,經本院二次拍賣均拍定,視為變價不易之財產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