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之民
國113年6月11日即已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
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私立學校法
第64條第4項中段、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及教育部82年6月21日台(82)人字第033618號函、8
8年4月6日號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函釋、88年1
0月11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88年11月29日
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等認定再審原告之年資並
為其有利裁判,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解釋有異,則屬同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年資採計部分,以再審原告係於88年
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並於88年8月1日始經再審被告育達
學校財團法人所屬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高
職)新聘為教師等情,認定其於88年8月1日以後始有私校退
撫條例之適用,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
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就再審原告於新制施
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部分,審定其教職員年資為
11年5個月,並以再審原告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經育達
高職聘任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為由,認此部
分年資不予採計,自無違誤,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擔任
代理教師期間之3年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並無理由。另
再審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中段、育達高職所訂敘
薪辦法第7條第5款、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主張
,亦經原確定判決依育達高職所開立予再審原告之支票影本
、存款對帳單等,認定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差額業獲給付,已
無差額損害而駁回其請求。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
年資採計及有無退休金差額等情具體認定並說明其理由。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及教育部82年6月21日台(82)人字第033618號函
、88年4月6日號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函、88年
10月11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88年11月29日
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上
字第20號卷第103頁、第161頁),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等
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以前開規定、函釋均係針對公立學校教
師,就其曾任之公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之年資採計所為之規定
或函釋,認於擔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再審原告無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本件無從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
4項中段、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及
教育部82年6月21日台(82)人字第033618號函、88年4月6
日號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函、88年10月11日台
(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88年11月29日台(88)人
(三)第00000000號函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核
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至再審意旨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為據,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惟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此為憲法訴訟法第89條
第2項所明定。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於113年
8月9日宣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
而原確定判決於此前之113年6月11日即已確定,依前開規定
,原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受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影響。況
該判決係針對公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職前年資
提敘案所為解釋,而再審原告擔任代理老師期間尚未取得合
格教師資格,嗣後亦是擔任私立學校教師,核與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所為法規範解釋內容無涉,再審原告
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