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63號
TPDV,113,保險,6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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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3號
原 告 許子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萬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訴外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
增額終身保險甲型(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並附加保
誠增額終身壽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8年11
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再於104
年7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於其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期間,分別於104年1月9日、同年3
月1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150萬元(下分稱系爭50萬借款、系爭150萬借款,合
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借款後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避免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
險金給付受影響,遂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19日給
付中國人壽6萬4,966元、46萬2,138元,以清償共計52萬7,1
04元之本金、利息之系爭50萬借款。原告再分別於104年8月
1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8月12日、106年1月19日給付中
國人壽3萬5,034元、104萬4,020元、7萬4,036元、44萬2,23
0元,以共清償計159萬5,320元之本金、利息之系爭150萬借
款。是以,原告既為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中國人壽之權
利,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被告於原告清償之範
圍內如數給付。再者,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
償系爭借款,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償還之。爰擇一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被告所繳納,且被告係
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身分向中國人壽借款,則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斯時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向中國人
壽借貸系爭借款自屬處分自己之財產權,而原告明知系爭保
險契約存有系爭借款,仍同意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
更為原告,繼而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生
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隨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之效力,是原
告即屬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為自己之利
益而為,被告於讓與系爭借款債務予原告時,亦同時讓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承擔該契約之保險費給
付義務,是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亦屬無據。抑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係
基於兩造協議而為,原告自無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
告管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1年3月22日結婚,後於102年9月9日協議登記離婚。
 ㈡原告於91年8月12日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所
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8年11月18日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被保險人仍為原告。
 ㈣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以系爭保險契約
向中國人壽借款共計11次,每次金額為7萬4,000元至190萬
元不等,均經被告如數清償。
 ㈤兩造於102年9月9日離婚後,被告又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1
月9日及104年3月16日,再向中國人壽分別借款50萬元及150
萬元,共計200萬元,均由被告收受。
 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04年7月18日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斯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萬5,789元,原告又於105年1月21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於10
5年2月1日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
原告,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
 ㈦系爭50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2萬7,104元,原告分別於10
4年8月18日、105年1月19日給付中國人壽6萬4,966元、46萬
2,138元以清償系爭50萬借款;系爭150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共計159萬5,320元,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19
日、105年8月12日、106年1月19日給付中國人壽3萬5,034元
、104萬4,020元、7萬4,036元、44萬2,230元以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原告總計向中國人壽給付212萬2,424元以清償系爭
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
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
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
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等語(見家訴卷第61頁),可知借用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上開條文借款之前提為該契約所繳納之保費已累積至存
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且借用人應於借款清償期屆至之
時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又如於該借款於借款期間內發生本息
總額高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
終止。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中國人壽借款時所簽立之保
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A版】(見家訴卷第73至7
5頁,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保險單借款約定及注意事項第3條
約定:「借款利息自貴公司給付借款金額日起開始起算……」
等語;第5條約定:「借款未償還前,如 貴公司依本保險單
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
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等語
,可見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後,系爭借款應依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計息,且於系爭借款未如數清償前,中國人壽得逕
以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各項保險給
付為充償。互參以觀,被告向中國人壽借款時仍應計算利息
,而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亦未囿於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一途,僅係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高於
系爭借款總計之本息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停效,足見系爭保
險契約所指「保險單借款」,實非單純約定被告先行支用該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係被告以該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擔保,向中國人壽借款,系爭保險契約方會因該擔保品
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停止效力,倘依被告所辯,系
爭借款為其逕行取用其所有之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則被告
就自身財產為使用、收益,而未與中國人壽成立債權債務關
係,中國人壽自無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得請求系爭借款累計利
息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取。是以,系爭借款為中
國人壽與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外,另行成立借款契約,而以
其所有之財產貸與被告款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受讓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地位之行為為契
約承擔,除承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另應承
擔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然系爭借款、系爭保險契約為各自
獨立、有效之契約,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自無由因承擔系
爭保險契約之行為,而當然繼受系爭借款債務或該借款之債
務人地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借款
之債務或承擔系爭借款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又系爭借款既為被告之債務,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清償共
計212萬2,424元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則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除使被告免於負擔系
爭借款債務外,亦使系爭借款毋庸再予計息,足認原告上開
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而不違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
又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除係為被告免去系爭借款債務
外,亦屬為自己排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逕予抵償系爭借
款本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仍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是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2,424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係基於協議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自未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
為被告管理事務等語,然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
被告並未因兩造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讓與系爭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予原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借款與系爭保
險契約究屬不同之契約,原告受讓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
,自與被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屬無稽。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熊承懿,以證兩造辦理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變更時,被告係將該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讓與原告,
原告則應承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8
9頁),然上開事實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無因管理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家訴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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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