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66號
TPDV,112,重訴,86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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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如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萬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萬1,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劉宏晉轉介,以急需資金
週轉為由,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伊已交付被告400萬元,被告
則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及委託劉宏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3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8分之4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被告於108年1
月10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分別向伊借用如附表:借款明細表
(下簡稱附表)編號B1至B15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及日期
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15筆借款,與系爭抵押借款合稱系
爭借款),伊實際交付金額合計348萬5,750元,加計預扣利
息後合計為365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365萬元之
支票17紙(發票日期、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詳見附表,下合
稱系爭17紙支票)予伊,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另系爭17紙支票經被告央求抽回更換為發票日期108年12月3
1日、票面金額為3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伊撤票,並表示願以其名下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償還,然伊撤票後,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
款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48萬5,75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宏晉為代書,專門經營放貸業務,透過仲介金
主與急需用錢之借款人進行放貸,而劉宏晉所仲介之金主
借款人,除兩造外,尚有諸多他人借貸款項,故原告所匯予
劉宏晉之款項並非一定均係貸給伊,亦有可能係貸予他人,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僅係原告匯款給劉宏晉之紀錄,並非
匯款給伊之紀錄,伊無法確認哪幾筆錢是劉宏晉自原告處轉
來給伊,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伊係對劉宏晉
起刑事告訴後才知道部分款項係劉宏晉從原告處借來的,且
依原告匯款紀錄所示,原告匯予劉宏晉之款項,劉宏晉除將
其中一部分匯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外,其餘款項係匯入其子即訴外人劉光記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光記帳戶),未交付伊。
  另伊自108年起,亦均有透過開立支票軋票兌現或透過匯款
方式,陸續返還借款予原告,並非全未還款,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扣除伊已清償之借款數額131萬1
,300元(還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A-2),其訴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460頁):
 ㈠被告透過劉宏晉,以需資金週轉為由,於107年5月16日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4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及委託劉宏晉將被告所有坐落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
圍3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8分之4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1月至3月間,匯款共計348萬5,750元至劉宏晉
泰世華帳戶(詳見附表,即系爭15筆借款),嗣劉宏晉將前
開款項中之230萬0,750元匯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原
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劉宏晉另將前開款項中之其餘118萬5,0
00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匯入其子劉光記帳戶。
 ㈢被告曾簽發如附表序號B1至B15「票據號碼及面額」欄所示之
支票共17紙(即系爭17紙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365
萬元。嗣原告應被告要求撤票,被告改簽發票面金額365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1紙
(即系爭支票)予原告。
 ㈣原告曾收受被告以支票或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清償本件借款
,金額共計66萬6,000元(詳見附表三)。
 ㈤兩造同意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法院認定之借款
本金總額扣除法院認定被告已還之借款本金總額後,以被告
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總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簡化本件爭點為(詳見本院卷第460頁):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究為748萬5,750元,或630萬
0,750元(亦即由劉宏晉帳戶匯入劉光記帳戶之118萬5,000
元是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㈡就被告已清償部分:⒈原告有無收到附表三編號22、24、27共
計15萬元之款項?⒉被告其餘清償之49萬5,300元係清償借款
之本金或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應為748萬5,750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400萬元,且原告
於108年1月至3月間,匯款共計348萬5,750元至兩造間借貸
轉介人劉宏晉國泰世華帳戶,嗣劉宏晉將前開款項中之230
萬0,750元匯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原告借予被告之
借款,劉宏晉另將前開款項中之其餘118萬5,000元(即系爭
爭議款項,可參附表二)匯入其子劉光記帳戶,前已敘明。
被告固抗辯其未收受系爭爭議款項,惟被告並不爭執其就系
爭15筆借款分別簽發相應之系爭17紙支票(票面金額扣4.5%
即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予原告,於要求原告撤票後,則改
簽發票面金額為365萬元、發票日期108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
票予原告,衡諸常情,被告如未收受系爭爭議款項,當無可
能就系爭爭議款項簽發相應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加以,原告
因被告抗辯未取得系爭爭議款項而對劉宏晉提起侵占、背信
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交
易明細查核後,認與劉宏晉抗辯其就系爭爭議款項係於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
14年度偵字第19021號),堪認原告就系爭爭議款項已交付
被告一節,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收受系爭
爭議款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本金總額,應為748萬5,750元。
 ㈢就被告已清償部分:
 ⒈原告未收到附表三編號22、24、27共計15萬元之款項:
  原告否認有收到附表三編號22、24、27所示支票之款項,並
提出前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
記載「撤回票據」之收據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支付前開支票票款,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抗辯已以附表三編號22、
24、27所示支票清償借款15萬元,即非可採。
 ⒉被告其餘清償之49萬5,300元係清償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部分:
 ⑴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116萬1,300元(即附表三所示還款金
額扣除編號22、24、27部分),且其中66萬6,000元為清償
系爭15筆借款之本金,然主張其餘49萬5,300元中之44萬2,5
00元為清償400萬元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5萬2,800元係清
償系爭15筆借款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就
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
 ⑵經查,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今天先轉給您4萬元台南的借
款利息」、「2019年10月23日交給林如錦利息4萬另外2000
元補貼」(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1個月利息為4萬
元等語相符;又原告主張系爭15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
,固為被告否認,然細譯原告就系爭15筆借款之匯款日期及
被告簽發系爭17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詳如附表借款交付日
期欄及約定清償日期欄所載),系爭15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
期均約為3個月,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17紙支票之票面金額
扣4.5%即原告主張之已支付之借款金額,核與原告主張利息
為月息1.5%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系爭15筆借款
之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1%、1.5%,應屬可採。被告雖以系爭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欄
記載「無」(見本院卷第131頁),抗辯兩造無利息之約定
,然上開記載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約定於設
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
息,則被告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尚不足採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
之49萬5,300元均為清償利息,然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2萬元
,依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其備註欄記載「林如錦本金」(
見本院卷第317頁),故該筆給付應為清償本金;又編號10
之支票4萬元,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個月給您的4萬元本
金……」(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內容,其給付為清償本金;
再參酌原告於其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9、34之「原告之意見
」及「備註」欄之記載,原告就被告還款時收據或匯款有備
註「還款」字樣者,均認係清償本金,依此原則,被告就編
號7、26、28、29(見本院卷第319、349、351、353頁)之
給付,於轉帳備註欄或電子郵件均記載有「還款」字樣,則
其給付之性質為清償本金,合計被告清償本金13萬8,500元
(計算式:20,000+30,000+40,000+20,000+13,500+15,000=
138,500元)。則被告所清償之49萬5,300元中,其中13萬8,
500元係清償本金,其餘35萬6,800元則為清償利息(計算式
:495,300-138,500=356,800元)。
六、綜前所述,按兩造同意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
見前開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向原告借款748萬5,
750元,其已清償本金80萬4,500元(計算式:666,000元+13
8,500元=804,500元),尚欠本金餘額為668萬1,250元(計
算式:7,485,750元-804,500元=6,681,250元)。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萬1,250元及自11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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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