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麗玲
時家惠
楊素燕
彭春媛
陳韶唐
黃春燕
謝雨竹
翁美貞
王麗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正雄
羅振原
黃蕙菁
謝弘文
黃柏堯
張慶顥
古嘉偉
陳冠伶
吳景生
夏侯龍
楊佳錫
王福長
陳奕安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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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14年8月13日、14日、15日、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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