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朱許
楊佳紋
被 上訴人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郭朱許、楊佳紋(下稱上訴人2人)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本院
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表示不服,即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
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號 地號及房屋 權利範圍 1 臺北巿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46地號 10000分之180 2 同上段46之1地號 10000分之540 3 同上段72地號 10000分之180 4 同上段72之1 30000分之540 5 建號1576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196號6樓之1建物)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字號:文山字第8934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3日 ⒋權利人:王雅玲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⒏清償日期:民國112年9月24日 ⒐利息(率):無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