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75號
TPDV,112,訴,5375,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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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85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上訴人與柯韋宏王繼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2萬5,58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給付金額162萬5,585元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85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 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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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