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39號
TPDV,112,訴,443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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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若
複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
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1於一一一年九月間違反原告公司
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下稱原告權限表)人資編任
用部分「九職等以上(主管職)」應「由人資權責主管檢
具人事登記表或任用說明書提出聘僱案、經用人單位群或
部最高主管、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審核、會薪酬委員會
後始交董事長核決」之程序,及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
公司負擔一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應「檢附用印申請書
、合約審查單、合約核決文件,由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
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法務權責主管後,經總經
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再由董事長核決」之程序,逕核
決並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
國際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系爭顧
問契約除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外,第四條第一項定有原告處
分資產需另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計付服務費之約定,非一
般顧問合約;因而致原告提前支付全數服務報酬,及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
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
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復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討論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超商)股份時,未提供寬量國際公司依系爭顧
問契約所出具之「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告(下稱寬量
報告),刻意隱匿系爭顧問契約;2於一一一年十一月
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七條應「
檢附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管理或使用部分主管立案、
部門主管審核、會財務(經管)之權責主管,經總經理
決後始由董事長核決」、超過五千萬元更應經董事會核決
之程序,及原告權限表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公司負擔
一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之程序,未經簽核即代表原告
以三千五百萬元購入所謂吳冠中「山下人家」畫作(下稱
畫作一)、以三千五百萬元購入所謂吳冠中「溪畔閒居
畫作(下稱畫作二,與畫作一合稱本件畫作),再嗣後補
辦畫作二之簽核文件、程序,並自承遺失部分簽核文件,
亦未於締約前先取得法律意見書,復忽視於十四日鑑賞期
內確認本件畫作真偽,以及契約第五條約定係以十四日
賞期解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畫作購入理由係
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但會計處理列在固定資產其他設備項
下、按五年期間攤銷,不具合理性;本件畫作存在性、是
吳冠中之作品有疑慮,交易對象亦非著名或熟知之藝術
交易商,交易對象所提供之鑑定報告粗略不可信,被告未
另覓鑑定單位;3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違反原告權限
表財務(含會計)編不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
、閒置、報廢部分「超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應「
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檢具提供保證品申請單或相關佐證
文件立案,部門主管及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最高
主管及法務權責主管後,經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
始由董事長核決」之程序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亦不符一
般交易常規,未經任何簽核程序即代表原告簽立以總價二
十四億元至二十九億八千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花蓮縣○○鄉○○
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二、三六三
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吉安
城娛樂購物中心新天堂樂園」建物(下合稱花蓮商場房地
)之不動產交易優先購買契約(下稱系爭先購契約),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玉山銀行
東分行為付款人、以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面額三千萬元、票據號碼○○○○○○○○○號、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被告前述三項
行為均違反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處以二百五
十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爰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止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
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等情,但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1原告公司就外部顧問委聘事項並
無相關簽核流程規定,簽訂顧問服務契約非屬原告取處資
產程序所定「資產」、無該程序之適用,縱有適用亦未違
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與寬量國
際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係遵循內部過往聘僱顧問方式及
慣例為之;且就簽立系爭顧問契約一節原告內部曾於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期間經董事長室主管、法務
單位主管、被告逐層簽核,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蓋用公司
大小章;2被告考量落實原告行銷理念、提升產品品牌
象,擬購入本件畫作作為長期投資之用,委託「高照藝術
館」陳剛、「澄清湖國際藝術中心」魏成光二人為鑑價後
,方核決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後改稱十八日)、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後改稱二月十日)分別以三千五百萬元向
江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二
,針對與江油公司之買賣契約,流程經董事長室承辦人、
法務單位最高主管用印後,方由被告簽名後,由印信保管
人蓋章,亦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僅畫作一之簽呈因非
可歸責被告之不明原因遺失,(先稱)畫作二簽呈製作時
間(一一二年二月四日)晚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係因畫作
二買賣契約第五條定有十四日鑑賞期且適逢年節期間,且
同仁疲於應付股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
國際興業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
公司) 、獨立董事及證交所公司之要求,嗣後付款係經
部門主管簽核及財務部門會簽後,方由被告簽核決行,無
違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規定,(後改稱)簽呈時點亦在畫作
二之買賣契約簽立前,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時點均有誤載
,實際為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二月十日;3
系爭先購契約僅係保留優先購買之權利,並非實際購買花
蓮商場房地,第二、四條約定本件支票係交付見證律師保
管,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花蓮商場房地後方轉
為價金,嗣因系爭優先購買契約訂立後適逢年節,不及送
董事會討論,乃未為評估,見證律師業將本件支票返還
予原告;原告董事長室職員曾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針對購買花蓮商場房地事宜,檢具專案評估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二份
、不動產交易優先購買契約書等文件,簽請核示優先購買
權利金三千萬元,呈請部門主管、會簽部門人員審批簽名
,最終始由被告於翌日簽名批示同意,已經適當評估及簽
核程序;4原告更易負責人後,故意不就證交所函文提出
申復,且所稱違約金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止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該公
司與訴外人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該公司因而先
支付寬量國際公司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
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
務費,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
代表該公司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訴外人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
、畫作二,其中畫作一之簽核文件遺失,被告復於一一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代表該公司簽立系爭先購契約,該公司因而簽
發交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該公司於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
業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證交所公司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
列印(見卷㈠第十五至二一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
檢附之文件為證(見卷㈠第二六五至五五五頁),核屬相符
,除簽約購入本件畫作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被告稱為一一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二月十日)外,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該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
約、代表該公司以共七千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本件畫作、本
件畫作真實性及價值可疑、代表該公司簽立先購契約、交付
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均違反原告權限表及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二百五十
萬元違約金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其代表原告所為前述三項行為均合於原告權限表及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規定,已盡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所指違約金損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
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㈠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與寬
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原告因而支付服務報酬五百
萬元,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
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
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㈡於
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以各三千
五百萬元購入真實性可疑之畫作一、畫作二,㈢於一一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原告因而簽發交
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被告前述行為均違
反原告權限表、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未盡董事長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致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
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
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
契約,此為週知之事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
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
關係,則「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
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
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
約、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
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公
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原告因而先支付寬
量國際公司服務報酬五百萬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百
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交易服
務費,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
日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
作二,其中畫作一之簽核文件遺失,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原告因而簽發交
付面額三千萬元之本件支票以為權利金,原告於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業
於同年五月三日如數給付(除簽立本件畫作買賣契約日期
尚有爭議外),前已述及。其中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函文,說明欄略記載:「依據本公司『對上市公司
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及『對上市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九條規定辦理。本公司‧‧‧函請
貴公司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並說明有關媒體報導公司支付仲
介費八千萬元、購入兩幅畫作七千萬元及為購入三十億元
土地提供三千萬保證票據等交易事項‧‧‧嗣經貴公司‧‧‧回
復,依回復之資料內容發現,前開交易確實存在,惟就與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重要顧問合約並未逐層簽核
、購買高額畫作部分未留存紀錄及部分合約日期早於簽核
日期,暨簽訂重大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前未有適當評估及簽
核程序,核有違反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規定情事,且違失情節重大,請於文到五日
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有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可稽(見卷
㈠第十九頁),是原告係因被告前述1於一一一年九月間代
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2先後於
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代表原告各以三
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二,3復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先購契約三項行為,
以行為1並未逐層簽核、行為2部分未留存紀錄及部分合約
日期早於簽核日期,行為3前未有適當評估及簽核程序,
違反原告權限表、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為由
,依證交所公司「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
」第九條規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範如下:
  1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資產範圍」規
定:「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股票‧‧‧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及設備‧‧‧」,第四條
「估價報告或意見書」規定:「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律師‧‧‧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
師、律師‧‧‧應符合下列規定‧‧‧」,第二章「評估及作業
程序」第一節「評估程序」即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規
定在第五條,第二節「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規
定:「本公司及子公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
基金做為日常資金調度調節之工具時‧‧‧本公司及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之外,其金額在淨值的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行
,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權
層級」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以
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
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規定:「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見卷㈠第七三至八五、
四九九至五一一頁)。
  2原告權限表「總則」編「文件管理」部份「使公司負擔一
百萬元以上義務之合約」,蓋用一般公司大小章,核決文
件應含「用印申請單、合約審查單、合約」,由部門主辦
立案,經部門主管、直屬總經理最高主管審核,會法務權
責主管後,由總經理初決,董事長核決(見卷㈠第二0五、
二九三頁)。
  3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固定資產管理」「不
動產及固定資產取得、租賃或處分、閒置、報廢」之「超
過三百萬元至未滿五千萬元」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
評估分析報告」,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
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及經管之權責主管後,
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董事長核決;「五千萬元
以上」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鑑價報
告」,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經部門主管、群或部
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及經管之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
資深特別助理、董事長、審計委員會初決,董事會核決;
「長期投資管理」「財務(股權投資)」之「五千萬以上
」部分,核決文件為「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
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會總經理後,由董事長
審計委員會初決,董事會核決」(見卷㈠第二二三、三0九
頁)。
  4原告權限表「財務(含會計)」編「申請存出保證金(品
)」「因採購、借款、訴訟、銷售等須提供保證金或保證
品者」之「超過三百萬元」部分,核決文件為「提供保證
品申請單或相關佐證文件」,由管理或使用部門主辦立案
,經部門主管、群或部最高主管審核,會財務最高主管、
法務權責主管後,由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初決,董事長
核決(見卷㈠第二二五、三一0頁)。
  5原告權限表「人資」編「選」「任用」之「九職等以上(
主管職)」部分,核決文件為「人事登記表或任用說明書
或契約」,由管理或用人單位主管立案,經用人單位群或
部最高主管、總經理或資深特別助理審核,會薪酬委員會
後,由董事長初決,董事會核決,但顧問經董事長核決聘
僱(見卷㈠第二二七、三一二頁)。
(三)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寬量國
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部分
  1系爭顧問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任寬量國際公司於一一一年
十月一日至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提供財務顧問服務
,內容含括資本市場溝通策略擬定、依據原告長期發展論
述及願景所進行相關交易服務,含資產或轉投資之處分、
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部署,服務報酬其中年費部分為五百
萬元,分五期支付,締約時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剩餘每三
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六十二萬五千元,交易服務費部分
依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原告進行相應資產或轉投資處分
、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之部署,於交易完成款券交割十日
內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支付(見卷㈠第六九至七一、二八
一至二八三頁)。由前述約款內容,足見被告代原告與寬
量國際公司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雖名為「顧問」,但除
委由寬量國際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外,另委由寬量國際
公司「依原告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進行(含資產或轉投資
之處分、調整或新事業新投資部署之)相關交易服務」,
性質為居間或委任。
  2而寬量國際公司一一一年十月所提供之「長期發展論述及
願景」報告,共十八頁(含封面、頁底),通篇在說明原
告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預期利益,並在前
言之末段即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
商股份,將協助提供可能交易對象(見卷㈠第三一七至三
三四頁)。(被告代表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
知全體董事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
第八次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含括處分原告名下帳列金額
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之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全家
超商股份,該議案當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
售原告名下所有全家超商股份、每股下限金額一百七十五
元、授權期間半年),原告旋於同日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
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
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
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
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元,總交易價額八十億九千
七百一十萬元,此為本院(承辦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
五八八號事件,參見卷㈡第一七一至一九四頁民事判決)
職務上所知之事。又系爭顧問契約訂立後,被告所代表之
原告不唯就寬量國際公司所提出區區一份十八頁(含封面
、封底)、名稱為「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告,提前支
付全年度服務報酬五百萬元,且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兩度支付各四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
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鉅額
交易服務費予寬量國際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
附付款憑證、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
果列印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七五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3經查:
  ①由寬量國際公司依系爭顧問合約所提出之「長期發展論述
願景」,通篇在說明原告處分(出售)所持有全家超商
股份之預期利益,並在前言末段即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
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將協助提供可能之交易對
象,足見被告代表原告與寬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
「前」,即有處分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之意,方委請寬
量國際公司就該特定事項(處分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
進行利弊分析,進而提供後續處分服務。
  ②(被告所代表之)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
體董事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含括處
分原告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當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被告所代表之)原告立即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
,並旋於三日後之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
組合方式成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
價一百八十七元,總交易價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
已如前載,而全家超商係股票上櫃公司,即全家超商股份
係我國證券交易公開市場流通之股票,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一0四年間起,每股股價並均超逾一百七十元,原告財
務報表復已將名下全家超商股份列載近三十億二千萬元之
價值,被告斯時身為原告董事長,原告並為全家超商重要
法人股東,被告對於原告名下全家超商股份之價值應無不
知之理;易言之,被告明知如委由寬量國際公司協助(居
間)處分原告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並按系爭顧問契約第
四條第二點計付以交易金額百分之一之交易服務費,原告
將另支出至少三千萬元至逾八千萬元之鉅額報酬。
  ③然系爭顧問契約第四條第二點之約定,不唯顯然超逾「顧
問」服務之性質,且未見被告陳明同時委由寬量國際公司
提供所謂「交易服務」、就具有公開市場流通性之全家超
商股份交易支出鉅額服務報酬、因而損及原告處分股份所
得收益之必要性、正當性、妥適性,蓋被告係以全家超商
股票為上櫃股票,已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為由,而未於
董事會前進行估價、提出估價報告供董事會參酌,則何有
再耗費鉅資委託寬量國際公司(居間)協助處分之必要?
  ④況原告就名下帳面價值約三十億二千萬元、實際價值逾八
十億元全家超商股份之處分,既應經董事會決議,關於處
分該等資產之方法、所可能負擔之成本、費用、利弊,亦
應屬董事會就是項資產(即全家超商股份)是否處分、處
分方式、期間、價格等考量之範圍,豈有特意割裂「處分
特定資產」及「處分特定資產之額外成本、費用」,甚且
將之分散、藏匿、編排至無關之(顧問)契約條款中,規
董事會審查之理?
  ⑤參諸寬量國際公司於一一一年十月間依系爭顧問契約就原
告處分全家超商股份所提出之「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報
告,並未在原告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中提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寬量國際公司在是份報告前言中,即已
記載如原告同意處分(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超商股份,將
協助提供可能交易對象,前業提及,被告既代原告支出五
百萬元之高額報酬委請寬量國際公司分析處分原告名下全
家超商股份之利弊,是份報告卻未在討論是否處分全家超
商股份之董事會中提出供董事參酌,系爭顧問契約之簽訂
,亦僅經董事長室主管、法務單位主管、被告三人,即由
印信保管人簽章後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參見卷㈡第四七
頁用印申請書),非無刻意隱匿、防止其他董事經由參閱
寬量國際公司之報告,察覺、獲悉該居間服務及鉅額報酬
約定之嫌。
  4綜上,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原告與寬
量國際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契約,關於顧問服務及報酬部分
,固尚難指違反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等內控制
度,但關於就「原告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居間服務」部分
尤其該部分交易價額百分之一服務報酬之約定,性質應
屬「處分原告公司價值至少三十億元全家超商股份」議案
之一部,被告不唯未將之併入處分全家超商股份之議案提
董事會參酌、決議,反特意切割約定在毫不相干之顧問
契約中,以規避董事會之審查,確有違反原告權限表「財
務(含會計)」編「長期投資管理」「財務(股權投資)
之「五千萬以上」部分及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二點
後段之規定,違反原告內部控制制度,難謂已盡董事長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關於被告先後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一二年一月三日
代表原告各以三千五百萬元向江油公司購入畫作一、畫作
二部分
  1被告代表原告就畫作一與江油公司所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合
約,上載契約簽立日期為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見卷㈠第
一二三、一二四、三九五、三九七頁),就畫作二與江油
公司所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合約,上載契約簽立日期為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見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四八五、四八
七頁);又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第五條作品鑑賞」均約
定:「乙方(即江油公司)基於為讓甲方(即原告)有充
分時間,對該作品予以鑑定或考慮,所以願意給予十四天
之鑑賞期,交付後十四日天內,乙方接受無條件退貨解約
,超過十四天後,甲方需依約匯款價金至指定帳戶,並從
此不得以真偽或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補償等情事」,亦即
買受人(原告)固於買賣標的交付後十四日內享有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權利,但逾十四日後,買受人(原告)亦拋棄
(法定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解約權及補償(損害
賠償)請求權。
  2就原告與江油公司間本件畫作之買賣契約,程序皆為被告
個人以董事長身分、以長期投資為由,指示董事長室人員
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評估作業、簽呈主旨
、用印申請書流程所示相符(參見卷㈠第三七七、四四一
、四四三頁、卷㈡第五三頁)。
  ①其中購入畫作一部分:未見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六條第
二點、第七條規定之簽核簽呈。由董事長室不明人員製作
之「取得評估作業」略載:「‧‧‧交易原由:泰山企業為
強化財務配置,選擇購入藝術品作為長期投資之用‧‧‧遴
選過程: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委託專業顧問公司‧‧‧經過三
個月的評估挑選,最後鎖定‧‧‧吳冠中畫作‧‧‧作業流程
:‧‧‧據此取得專業鑑價報告共二份確定畫作真偽與確定
價金,之後另取得法律意見函以保障交易安全‧‧‧本畫作
於鑑定後總價為新臺幣三仟伍佰萬元,在取得鑑定報告和
法律意見函後,經內部討論決議,並徵得董事長同意後‧‧
‧預計於一一一年十一月簽訂合約並取得法律意見函」(
見卷㈠第三七七至三八一頁」。「高照藝術館」陳剛於一
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畫作一出具鑑定證書,結論為「此
作品作者之真品」,鑑定市值在人民幣一千一百萬以上
(見卷㈠第八七、八八、四0三、四0五頁);「澄清湖國
際藝術中心」魏成光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件畫作
(即畫作一與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載稱「各幅
給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估值」(見卷㈠第八九至一0五、
四0七至四三九頁)。翁偉倫律師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欄第貳點略載:「‧‧‧第二條約
定,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至於
‧‧‧第五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所特別提醒貴公司應注意
此規範,以保障自身權利」(見卷㈠第一二七、三九九頁
)。原告公司人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行畫
作一價金之付款程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完成程序支付價
金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予江油公司(見卷㈠第三八三至三
九三頁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列印、會計傳票、付款憑單
、統一發票)。
  ②購入畫作二部分:原告董事長室人員於一一二年二月四日
製作簽呈,主旨為「奉董事長指示評估投資吳冠中油畫作
品『溪畔閒居』,呈送相關評估報告與鑑價結果等資料,再
核示」,說明欄第一點記載評估作業與報告列為附件一
,鑑定報告列為附件二、三,法律意見書列為附件四,買
賣契約列為附件五(見卷㈠第一三一、四四一頁),其中
「取得評估作業」略載:「‧‧‧交易原由:泰山企業為強
化財務配置,選擇增購藝術品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作業
流程:‧‧‧據此取得專業鑑價報告以確定畫作真偽與確定
價金,之後另取得法律意見函,以保障交易安全‧‧‧專業
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據
此,辦理時會注意核決時序」(見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四
、四四三至四四七頁」。「高照藝術館」陳剛於一一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就畫作二出具鑑定證書,結論為「此作品
作者之真品」,鑑定市值在人民幣一千萬以上(見卷㈠第
一0七、一0八、四四九、四五一頁);「澄清湖國際藝術
中心」魏成光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件畫作(即畫
作一與畫作二)出具鑑定/價報告書,載稱「各幅給予新
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估值」(見卷㈠第八九至一0五、四0七
至四三九頁),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再次就畫作二出具鑑
定/價報告書,載稱「此幅給予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萬元
估值」(見卷㈠第一0九至一二二、四五三至四七九頁)。
翁偉倫律師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
欄第貳點略載:「‧‧‧第二條約定,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至於‧‧‧第五條規定‧‧‧就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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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