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4年度,758號
TCHM,94,聲,758,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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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甲○○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與
另一被告陳炳賢已與告訴人吳萬成等人簽立和解書,告訴人
已同意不再追訴聲請人因「臺中奇蹟」大樓倒塌所生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及建築成規等刑事責任,並撤銷
陳報人之限制出境處分,此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為憑,且聲
請人已竭盡所能,付清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之和解金
應值肯定。為此聲請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因「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又「台中奇蹟」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以聲請人與蔡宏文林源浩陳炳賢,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
其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
判決書可稽。而目前除共同被告蔡宏文業與大部分台中奇蹟
住戶及罹難者家屬,即建物部分,台中奇蹟總戶數為二百三
十九戶,已有二百三十四戶達成和解;又死亡人數為二十二
人,達成和解者有十六人;另受傷部分,亦有二人達成和解
,其餘則未要求傷害部分之賠償,且共同被告蔡宏文並已依
和解約定條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支付新台幣七百萬元之
台支支票,其餘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則已定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前支付,有該和解書附於卷可憑。而台中奇蹟全體
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除住戶何乾坤、賴韻心之建物毀損部分
,及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六
人死亡部分外,均又與聲請人及被告陳炳賢簽定和解書,約
定由聲請人及被告陳炳賢先行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其餘新
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於聲請人與被告陳炳賢交付和解
書所述之文件後,並配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完成和解書所述
事項,再由聲請人及被告陳炳賢所指定之林坤賢律師將餘款
一次交付予台中奇蹟全體住戶之代理人領取。前開尚未完成
和解之受災戶,即罹難者陳映龍陳佳慈陳育琳(以上同
一戶),及黃喜昇、洪維森、洪宣旻(以上同一戶)之家屬
,與建物受損戶何乾坤,悉因事發之後無法取得連繫,且並
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而住戶賴韻心建物毀損部分,則
因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願加入本件和解外,尚無法一併
處理。而除上開六位罹難者家屬及二位建物受損戶外其餘台
中奇蹟住戶及罹難者家屬,悉已同意法院解除對聲請人因「
台中奇蹟」大樓倒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禁止處
分及限制出境一情,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與被告陳
炳賢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三千五百萬元,而告訴人吳萬
成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一情,業經
告訴人吳萬成及告訴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共同以書面向本院陳
報,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業與台中奇蹟
大樓之極大部分住戶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經其等
同意解除聲請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且審
酌聲請人於法院開庭時均能按時到庭之情狀,認聲請人已核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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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