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李穎慧
被 上訴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
元。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壹佰壹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
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徵收,應以為該變更或追加訴訟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
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
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
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
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
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
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歷經數次變更,於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依如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114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分析」表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復(下稱系爭修復方式)至不漏水之
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750元,
其中3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8,750元部分,自114年
3月1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1項修繕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00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
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定之,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決之。又上訴人使用系爭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須支出11萬4,95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
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上開鑑定報告書第9頁,置於本院卷外),是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4,950元。而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3項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應由本院推定權利
存續期間,衡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再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推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完成所需時間為6年,堪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23萬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
。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包含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9
萬7,350元,及修復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所受損害而需支出之
費用5萬9,400元(本院卷二第81頁),其中就請求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相同、經濟利益亦
一致,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萬6,350元(計算式:114,950+59,400+2,232,000=2,406,3
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2,582元後,尚應補繳7,115元(計算式:29,697-22,582=7,
115)。至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雖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核定確定(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然上開裁判既係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施
行前所作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揭裁判拘束,附此
敘明。
㈡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觀諸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萬7,125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每月3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完成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日止。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仍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衡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日為114年3月20日,計算至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經過5月29日,復
參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再參以第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
,故加計上開期間後取其概數,推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完成所需時間為3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11萬6,
000元(計算式:31,000×12×3=1,116,000)。從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5萬3,125元(計算式:37,125+1,116,0
00=1,153,1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08元。
㈢準此,上訴人尚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2,60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