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36號
TPDV,112,訴,3636,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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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關於地上
物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於起訴
時陳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至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54萬0,736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計其價額;至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438萬0,7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294元。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
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0,7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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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