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而反訴被告係依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原告及被告鄭稚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元
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35頁),是本訴與反訴所
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2,3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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