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國賓ELIF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湘玲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理由雖已敘明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