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異 議 人 謝木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
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闡明後具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2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其依同法第
48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另分案處理),惟
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
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又系爭裁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亦不得異議,是以,本
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