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彭聖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9萬7,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105元(然若非全部
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就反訴部分,其上訴利益為157萬2,9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9,979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
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
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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