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建,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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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勁空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幼雁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據以增列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並將聲明變更為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7至8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履約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09年11月2日委請被告為其「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圖面設計,嗣委由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且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1日開工,於同年9月1日完工。詎原告已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共4,500,000元,僅餘驗收款50萬元尚未給付,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預定執行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遲至111年4月1日始經被告通知完工,系爭工程亦有諸多約定數量與實際丈量不符、報價不合理之處,甚有部分工項未經被告施作,其中廚房中島部分更因施作位置致冰箱無法再移出,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價值僅有4,192,859元(含10%監工費用),是被告溢領系爭工程工程款307,141元(丈量不符、未施作、報價不合理之各項目,及系爭工程實際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未依約如期於110年9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但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得展延工期2個月,是被告仍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完工,其卻遲至111年4月1日始完工,逾期完工共150日,約21週,以每週按系爭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算罰金,計為31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3/1000×21週=315,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315,000元。又被告施作附表第一十項玻璃工程編號1「全室鏡面(含光邊加工)」部分,因其施工瑕疵,致該項目鏡面摔落破碎,且迄今拒不修復,原告復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必要費用為58,000元。以上合計680,141元(計算式:307,141元+315,000元+58,000元=680,1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已於111年1月15日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社
區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月15日左右進
場拍攝照片,顯見系爭工程已於該日前完工,兩造並於翌日
點交完成,縱被告有於111年4月至系爭房屋進行部分工程之
情,亦屬修補之範疇,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
驗收。又系爭工程費用經被告報價為5,210,854元,其雖以
整數即5,000,000元計價,但非給予原告折扣之意,且經鑑
定本件被告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值為4,753,808元(含10%監
工費用),而原告僅支付450萬元,故被告當無溢領工程款
可言;如認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仍應計算折扣,本件折扣約為
96折,亦非原告所稱之88.2折。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被告可進行施工之時數、人數減少,兩造
乃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10年12月底,實無原告
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58,000元,但
其並未定期催告修復,且上開工程完工已近4年,原告之請
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且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4,500,000元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預算分析書(下稱系爭分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56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遲延完工且拒絕修補瑕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07,141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1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必要費用58,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
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而所謂實
作實算,則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
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00萬元,然
同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在本工程範圍內,其增減部
分如與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
議定其金額」,可知系爭工程雖有總價之約定,但係按實際
施作之各該項目約定單價增減計算,性質上應屬實作實算之
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短作或未施作情形(
各該具體項目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兩造並曾
進行丈量及追加、追減工程之對帳,仍未達共識等情,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第一次追加減估價單、第二次追加減估價單、
對帳往來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32、89至96、153
至160頁)。嗣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即鑑定單位)就本件兩造爭執項目進行
鑑定,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綜合各項事證後,
於113年12月4日作成(113)新北市室設裝裕字第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位所示,兩造並均表示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00頁),自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則原告據以
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即非無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出之系爭工程總價
為4,753,808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合計」欄位所
示),而其僅給付4,500,000元之工程款,顯未溢付,且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5,000,000元總價乃取整數計價,並非被告
給予原告折扣之意等語。查,系爭契約之附件預算分析書(
即系爭分析書)將空調工程及其他工程分別估價,其中進場
工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地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
工程、金屬五金工程、義大利特殊塗料工程、玻璃工程、大
理石工程、清潔工程,加計10%監工費用後,共計5,210,854
元;空調工程加計10%監工費用後,則為456,223元,以上合
計5,667,077元(計算式:5,210,854+456,223=5,667,077元
),而觀諸系爭分析書上之手寫記載:「含冷氣,廁所浴櫃
換門片(3間),經議價後5,0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4
7頁),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可
知兩造最終合意系爭分析書所列所有工項(含空調工程)以
5,000,000元為工程總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88.2%之折
數承攬系爭工程(計算式:5,000,000÷5,667,077×100%=88.
2%),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述5,000,000元僅係取整數
給付,但此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情形之結算金額為4,321
,644元,加計10%監工費用,總計4,753,808元(計算式:4,
321,644×1.1=4,75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88.2%
計算折價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192,859元(計算式
:4,753,808×0.882=4,19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義務,然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已給付4,500,000元之工程款,則就原告溢付金額307,141
元部分(計算式:4,500,000-4,192,859=307,141元),被
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141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自民國2021年3月1
日起至民國2021年9月1日,但因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其他不可
歸責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
雙方認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無正當理由乙方(即被告)
未依約定日期完工視同違約,每週罰金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三
計算,自尾款扣除」。是依上開約定,除有系爭契約第2條
但書之情形外,系爭工程應於100年9月1日前完工,否則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⒉查,系爭工程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原定之期限即110年9月1日
前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
1年1月15日完工,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149至151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1
1日詢問原告是否可於當年1月16日請攝影師及布置人員至系
爭房屋現場拍攝,原告答稱:「如果你們排程都排好不要出
這麼多問題,完成你們就可以先拍照了,現在我們急著要搬
家,我爸媽星期四就要來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可見系爭工程當時已達可供遷入及進行空間攝影之程度,
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5日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業獲該管理委員會退還保證金,有裝
潢保證金申請退還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7頁),則被告所稱該工程係於111年1月15日完工,即非全
然無憑。原告雖亦舉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以證被告於111年4月1日仍通知原告有玻璃及油漆師傅要進
場施作,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此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要求
被告補正或修繕等語,審酌原告當時既已入住系爭房屋,且
僅餘第5期驗收款未給付,可推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進入
驗收階段,實難完全排除被告前開所辯之可能性,故尚無足
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堪認系爭工程係
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⒊又查,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110年3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之施工期間,政府機關要
室內施工人數最多5人;另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亦規定自110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僅能施工至下午4時等情,據
其提出對話紀錄及社區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
9頁),故應延展工期。就此,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認110年3月1日時已實施個別居家管理,
兩造於簽約時應考量疫情對工期之影響,建議系爭工程之工
期應延展2個月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審酌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方限縮其每日可施工之時
數,此乃被告於簽約時所無法預料,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
無爭執,自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延展工期2個月為可
採。據此,系爭工程得延長工期2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10年
11月1日前完工。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曾合意將系爭工程之
工期展延至110年12月底,並提出雙方間110年11月9日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觀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催促被告於當年12月25
日耶誕節前完工,被告雖表示其抓當年12月底完工,原告復
表示擔心被告拖過跨年,佐以原告於前述111年1月11日雙方
討論空間攝影日期之對話中,又重申「我們合約還簽九月底
要交屋咧」(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故難僅以110年11月9日
之對話紀錄認定兩造確有延展工期至110年12月底之合意,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⒋據上,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完工,但其至111年1月15日始完工,共計遲延75天,即10週(計算式:75÷7=10週,因系爭契約係以每週為計算違約金之單位,故未達1週部分即小數點後捨去),依約應賠償每週依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50,000元(計算式:5,000,000×3‰×10=15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再按定作
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
,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
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餐廳天花板玻璃因被告施工瑕疵而掉落,應
賠償修復費用58,000元,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43至347頁),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鏡下須封釘3分
夾板後再黏貼,此項屬施工瑕疵,原天花板明鏡須拆除,再
以上開方式施作,修繕費用為58,000元(底板及明鏡)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可見該天花板玻璃掉落係因被
告之施工瑕疵。原告就此瑕疵雖主張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
陳報㈦狀催告被告定期修復,但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㈠第33
9至34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書狀內容係請求本
院新增鑑定問題,全無關於定期催告被告修復上開瑕疵之內
容,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其已自行
修補並因此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尚
無從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13年
間始發見前述餐廳天花板玻璃掉落,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於11
3年12月4日鑑定為被告之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則其114年7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追加請
餐廳天花板玻璃之修繕費用,難認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時效,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併此指明。
 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定期催告修繕後,遭被告不為修補
,其已自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等事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必要費用58
,000元,難謂有理,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7,141元,及賠償逾
期違約金150,000元,共計457,141元(計算式:307,141+15
0,000=457,141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7,141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2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141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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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