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22號
TPDV,112,家聲抗,122,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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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人 簡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崇仁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此為提起再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對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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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