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1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㈢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及會面方式詳起訴狀附件。㈣針對夫妻剩餘財產依
法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見桃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得依家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附件(本院卷三第171至173頁,內容同本院卷四
第23至27頁之民國114年7月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
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5,53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845,532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64頁)。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部分係為補
充,就剩餘財產部分,程序上被告同意此部分擴張(見本院
卷三第187頁),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2月27日深夜,原告睡眠遭被告干
擾而不耐出聲提醒,被告竟以手機丟原告頭部、掐住原告脖
子並將原告壓在床上、對原告臉部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前
額部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肩部疼痛等傷勢。原告於
當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事後又誣指原告偷吃、
約砲等,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已無
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態
度自大傲慢,輕視原告年紀較輕、無工作歷練及收入等,屢
次對原告指責謾罵,情緒亦不穩定,時常無故或因細故勃然
大怒,對原告摔物品、怒罵、打巴掌,或施以冷暴力,對原
告之求和、溝通需求不聞不問,使原告身心俱疲,112年2月
27日之家庭暴力事件並非偶然單一事件。從而,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因被告之行為已生破綻,兩造分居至今將近2年6個月
,除子女交付外,無任何交流,可認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再無回復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時起與被告母親同住、由被告
母親照顧,子女平時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於週末時才去接
回子女同住,原告目前係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
之方案與子女會面交往。考量子女之意願、最佳利益、繼續
性原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請求酌定原告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聲明。
㈢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
告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持
股信託,價值合計2,809,938元,因員工持股係該公司為了
激勵員工所釋出,本質上應屬婚後勞動之報酬,故亦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共5,026,477元,原
告之婚後財產共388,084元(加總正確金額為388,528元,原
告加總有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即2,319,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至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原告婚前在餐廳打工、半工半讀,婚後仍維持,只有在懷孕
末期、產假期間暫停打工,原告在110年9月研究所畢業後擔
任學校助教,在此之前雖僅有打工,但被告於結婚時承諾會
負責全部家庭生活花費,讓原告繼續完成學業,並會給原告
零用金每次1、2千元,原告則負擔全部家事,原告零用金亦
僅用於家庭開銷,個人花費均以自己打工所得支應。自110
年9月起,原告有固定收入,不再向被告索取零用金,並會
支付部分家庭開銷、子女費用,子女學費也是由兩造輪流負
擔,家事仍由原告主要負責。111年8月起,原告任職會計師
事務所,大部分家事仍由原告負責,偶有幾天工作耽擱,才
由被告負擔部分家事,家中花費雖由被告支付較多,但兩造
各自娛樂、個人花費均各自負擔。且子女出生後,平日雖委
由被告母親照顧,但假日均會接回兩造家中,原告煮飯給被
告和子女吃,並負責洗碗、洗奶瓶、陪伴孩子。原告於婚姻
期間始終盡心盡力貢獻家庭,在有固定收入後,仍為家務之
主要勞動者,讓被告安心於職場打拼事業,累積財富,原告
未有任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協力狀況等情事,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
照顧之責,原告得依114年7月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
(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3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45,532元自113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112年2月27日衝突為偶發、單一事件,因被告長期受失眠所
苦,當日被告為服用安眠藥而吃零食墊肚子、滑手機,原告
卻不為體諒,甚至嫌棄被告,被告百般無奈之下將手機輕擲
床面,原告卻突然移動致遭手機碰到額頭,被告絕非故意砸
原告,被告不及道歉,原告即高音量質問被告,被告為免女
兒被吵醒,情急之下推原告雙肩至床上躺平,讓原告睡覺,
隨後至客廳冷靜,然原告歇斯底里喊叫稱要打電話叫其父母
來接其,並突然出手打被告巴掌,被告之眼鏡遭打落、損壞
,足見原告力道之大,被告又見原告抱著女兒欲隨其父母離
家,故出手阻擋女兒離開,未料原告竟以女兒當護身符擋身
,被告收手不及而誤觸女兒,是原告所述不盡真實,有渲染
誇大之情,另兩造婚後相處甚歡,縱曾發生爭執,頻率亦低
,更談不上所謂虐待,且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故原告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女兒自幼由被告母親照顧,原告亦
自承於分居後其要接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且
抗拒,顯然原告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而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封鎖與被告之聯繫,又表明不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
如何共同行使親權,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原告未來亦
可能再嫁、再生育子女,恐無暇顧及子女,故請求酌定由被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同意,但請考量本院以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原告接子女回
家生活,實際執行結果係女兒抗拒回外婆家,原告帶子女回
家僅短暫相處一小時,女兒即要求返回被告家、不願過夜,
是原告帶女兒外出之頻率應減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不過夜
,且由原告本人親自接送,另兩造交付子女時並無必要一併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護照,而原告要求其餘會面交往方式,
為避免女兒有壓力,被告認為不應允許。
㈢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婚後財產,被
告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曾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名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持股
信託(價值2,809,938元),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被告雖
為信託人,然實際上是中華電信公司為分散股票、留住員工
,故按月釋出股票至員工證券帳戶,此觀諸該股票帳戶只進
不出即明,是該股票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婚後繼續就讀大學及研究所,其學費、生活費及兩造家
庭費用、房屋貸款等均由被告全數負擔,原告直至109年9月
才開始在學校兼職助教,然助教薪水不高,原告自用尚不足
,遑論作為家用,而後原告於110年8月開始正式工作,在此
之前原告對於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即使原告正式工作月薪將
近5萬元,原告之收入均自行花用,不曾分擔家計,政府之
育兒津貼亦由原告獨自享用,而被告尚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女
兒,經濟負擔沉重。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貢
獻極少,甚至未盡義務、坐享權利,其要求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審酌原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高薪、免付子
女扶養費等情,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
及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子女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
卷第10、25至27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曾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院卷第11至1
2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233至2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原告受
有前額部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顯非被告以手機
不慎單一次碰觸原告頭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應為被告積
極之攻擊行為無誤,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有壓制原告之舉動,
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原告
自112年2月27日事件後,即於當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幾無見面,僅有為子女事宜見面、聯絡
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223至224
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半以上,期間雙方無良好互動
,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
盡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
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及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尚穩定,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平日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由被告之母親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被告具基本親職
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住家為臺北市文山區之套
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母親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故無法
觀察居住環境,且被告未來可能有搬遷規劃。⒋親權意願評
估:被告期待維持婚姻,若判決離婚則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以減低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評估被告具高度
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
能力;由被告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良
好親子關係及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能力。㈢會面探視方
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不希望原告會面,以減少對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
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親權
能力評估:⒈是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離婚告知:原告表示自
報警離家後,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獨處,須在被告母
親住所,有被告母親在時進行,故原告未能向子女談離婚事
件及關於監護權說明。⒉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有坐月子時由原告帶回娘家
照顧 ,其餘時間多由被告母親照顧,週末時原告會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由原告照顧,被告協助。⒊就醫照護: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少有就醫需求,如有照護需求則以
主要照顧者住所附近兒科診所或醫院,原告亦可協助帶回照
顧。⒋教育規劃:因未成年子女託予被告母親照顧,故目前
由被告母親決定就學學校,原告傾向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並由
其決定即可,自己無意見。⒌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
原告表示因兩造薪資差異大,期望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撫
育費用為1萬元,每月以轉帳方式支付予被告。綜合評估:
未查原告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㈡親職時間評估:⒈親職時
間安排及規劃:原告表示過往週末假日會帶子女到處出遊如
公園、動物園等,自分居後原告探視均受到監督,原告依舊
會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進行探視,並攜帶桌上遊戲至被告母
親住所陪伴未成年子女玩耍。⒉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原告
均以討論、溝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平日委由被告母親照顧,過往原告與被告於週末假日均
會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安排親職陪伴之行程與活動,展現
良好親職照顧狀態;目前有探視方式受限的情況。㈢親權意
願評估:⒈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原告表示考量被
告母親向來為主要照顧者,不希望因監護權使未成年子女需
被迫離開主要照顧者,雖經說明知悉可由其委託被告母親繼
續照顧,原告仍擔憂表示,若法官認為原告適任,則原告也
有意照顧子女,但其本身較擔心如果自己主動爭取監護權,
將被告方更為激烈的方式爭取,將使未成年子女承受許多壓
力與爭奪,加上分居後與子女會面時子女的抗拒反應,故原
告認為現階段先不爭取親權、未成年子女快樂長大就好。⒉
有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訪視間未觀察到原告非善意之狀況
,但原告有表示過往週末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均
自然與其一起離開被告母親之住所,分居後原告到被告母親
住所,要接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且抗拒,原
告感到心疼且不忍,原告不清楚被告方是否有灌輸子女對自
己不利或不當的觀念。原告表示會面時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單獨會面相處,故僅能就未成年子女的反應進行安撫,且表
示不勉強未成年子女。綜合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消極,恐因
長期受暴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被告母親主要照顧所致
。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型透天房舍,為原告父母所
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
有足夠的空間及房間,社區設有警衛,未成年子女可與原告
同房,未來也有其他房間可安排予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有
良好的照護環境可照護未成年子女使用之能力。㈤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⒈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完成訪視。⒉
經查,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且非親自照顧子女之人等情,導
致親權意願低落,然其過往仍有於假日期間同住照顧之經驗
,並未查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據原告所述,被告雖也有
基本照顧能力,但情绪起伏大,多次兩造爭吵時被告有在子
女面前吼叫、謾罵、摔東西等行為,建請鈞院衡酌命被告接
受精神衡鑑及親職教育之必要性。⒊有關會面交往期間受限
於會面形式與地點,且未成年子女已有出現抗拒會面等負面
情绪反應,建請鈞院勸諭被告給予必要之協助,若後續裁定
由被告主要照顧,建議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並勸諭
兩造善意履行之。㈥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表示目
前僅能至被告母親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綜合評估:⒈原告
目前會面探視有受干擾之情,建請鈞院進行勸告,若可自行
會面無虞,則後續可為一般探視。⒉建議就訴訟中會面交往
情形、兩造當庭陳述等,予以裁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以供兩
造後續依循。㈦其他具體建議:經訪視發現,原告面對被告
時容易因長期受暴,而有負向感受,但原告疑為期望面對事
件時均能獨立及展現正向陽光之面向,故既未聲請保護令,
也未接受被害人輔導資源,建議原告可接受個人心理諮商,
進行自我修復、自我照顧,及重建親職教養合作機制與親職
能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
⒋本件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見不公開
卷)、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及兩造均有
參加相關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考量被
告之母親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高度依附祖母,
被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與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且可提
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及親屬照顧資源,而原告因與
子女互動較少,子女對原告之依附關係較被告為薄弱,是本
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被告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
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
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原告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
、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號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履行情
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
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原告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9月28
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狀章之日期可憑(見桃院卷第9頁),自應以112年9月28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⒊原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
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曾以其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等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1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號、113年11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3
0025451號函附股票資料、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台新銀行
綜合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郵局存款餘額資料、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8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0548號函附申請貸款、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
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934號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退五字第11313348180號函
附退休金餘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
字第1140022447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王道商業銀行
114年4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4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4
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166號函附帳戶餘額資料
、台新銀行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484號函、
永豐銀行114年4月2日作心詢字第1140326106號函及所附基
金資料、玉山銀行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
74號函附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卷二第161至171頁、第189、267至289頁、卷三第87至99
、257至277、28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17至118頁),堪以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價值合計2,809
,938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辯。本院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11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81655號函附中華電信員工持股信託資料、113
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39917號函附信託財產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卷三第119至141頁),可
知基準日(即112年9月28日)被告雖有信託持股24,034.96
股,惟自兩造結婚之日(即107年4月23日)起至基準日止,
被告累積之中華電信股票(含公提、自提)信託股數僅有97
37.39股,應僅計入此部分股數為被告婚後財產,則以基準
日該段時期之每股交易價格116.6215元計算,被告應列入婚
後財產之價值為1,135,589元(計算式:9737.39股×116.621
5元)。
⒌依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88,528元(如附表二),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3,352,128元(如附表三)。
⒍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
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
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
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⑵被告主張:原告婚後繼續學業,其學費、生活費及兩造家庭
費用、房屋貸款等均由被告全數負擔,原告直至110年8月開
始正式工作,但原告正式工作月薪將近5萬元,收入均自行
花用,不曾分擔家計,政府育兒津貼亦獨自享用,而被告尚
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女兒,經濟負擔沉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之增加貢獻極少,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等語。惟原告辯稱:原告婚後半
工半讀,原告在110年9月研究所畢業後擔任學校助教,在此
之前雖僅有打工,但結婚時被告承諾會負責全部家庭生活花
費,讓原告繼續完成學業,並會給原告零用金每次1、2千元
,原告則負擔全部家事;自110年9月起,原告有固定收入,
會以收入支付部分家庭開銷、子女費用,子女學費也是由兩
造輪流負擔,家事仍由原告主要負責;111年8月起原告任職
會計師事務所,大部分家事仍由原告負責,家中花費雖由被
告支付較多,但兩造各自娛樂、個人花費均各自負擔;子女
出生後,平日雖委由被告母親照顧,但假日均會接回兩造家
中,原告會煮飯給被告和子女吃,並負責洗碗、洗奶瓶、陪
伴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4頁、卷四第20、31至35
頁),並提出原告打工照片、學士班及碩士班成績單影本、
學位證書影本、歷年勞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1至51頁
)。互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認識原告時,她是大三
肄業,婚前原告就回到學校讀書,從兩造結婚起到110年8年
間,原告在大學讀書,大四開始兼任大學助教,原告修的課
程蠻多的,課業很重,學費都是由我支出,我甚至會給原告
零用金,我有跟原告說要她放心去讀書、家計的部分由我負
責;婚後至原告就讀研究所期間,家事分配上,原告負責洗
衣服,餐飲是買外食,兩造都有買,子女物品大部分會一起
去買,兩造都會網購,高額的部分由我支出。子女出生後平
日跟我母親同住,假日接回兩造家中,我負責陪子女玩,原
告會煮菜,包括大人、小孩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
頁),足見原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且由原告提出之碩士班
學位證書,可知原告係於110年6月完成碩士學位。本院依兩
造所述、卷內各項事證,堪認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已知原告
係半工半讀,課業繁忙,收入有限,其仍承諾會負擔全部家
計,讓原告安心完成學業,則在原告碩士班畢業取得學校助
教之正職工作前,由被告負擔全部家計、原告學費並給原告
數千元零用金,原告負責家務,應為兩造討論後之共識,此
段期間原告經濟收入雖不豐,但仍會採買部分餐食、子女用
品,負擔部分開銷,並承擔絕大部分家事勞務,其已盡其所
能從事家事勞動並分擔部分家庭開銷。爾後原告於110年9月
起,先後從事大學助教、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工作,其亦有共
同負擔家計,且負擔較多之家事勞動,故難認原告對於家庭
財富之累積、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毫無貢獻。本件兩造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子女照顧養育、家事勞務、家庭費用支出、
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⒎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88,528元(如附表二),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3,352,128元(如附表三),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2,963,600元(計算式:3,352,128元-388,528元),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81,800元(計算式:2,963,600元÷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
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
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所准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即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
1,481,800元部分,裁判費19,751元(計算式:3,000元+1,0
00元+1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判費部分,則應
由敗訴之一方即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上午9時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
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
、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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