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
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
酬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350元
。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
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
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公
司法第325條亦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法院選
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
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
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經
本院於114年8月3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又聲
請人任清算人期間曾支出陳報清算人就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報紙費用350元,共計為相
對人代墊1,350元之清算費用;而聲請人於就任期間多次前
往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公告債權人陳
報債權、與公務機關多次書狀往返,耗費甚多勞力執行清算
人職務,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為2萬元,及核定清算費用為1,3
50元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
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清
算人,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解任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
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執行之工作內容,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為專業
律師、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清算事務之
複雜程度、聲請人辦理前揭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成本等事項,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
2萬元,洵屬允當。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清算費用1,350元,
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其請求核定清算費用,亦於法相
符。是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2萬元,核定
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1,3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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