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75號
TPDV,112,勞訴,37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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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娟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
臺幣玖拾萬參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數度變更請求金額,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95、406、411頁),經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48、446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
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為臺北市忠孝正義都更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下與
源利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則為次承攬人,而原告
受僱於盈毅公司,負責泥作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在
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工地,原
告進行施作時,遭訴外人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有右
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開受傷屬於職業災害,迄今
仍需復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3款、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12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94萬2,
500元、醫療費用補償3萬3,227元、失能給付10萬元,共計1
07萬5,7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
,727元,及其中97萬3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餘10萬5,405元部分自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均
計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顏志強,並非受僱於盈
公司;兩造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約明被告自109
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至110年11月10日,原告
應受其拘束,不得改為主張;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
13日工資受領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但原告所做並非粗重工作,縱有不能從事
工作之情形,至多至110年6月1日為止,另案原告對余清
標等人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8
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不得請求自110年
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另原告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醫療補償為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8
月12日為止共計1萬7,6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盈毅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而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泥作工作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
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作時,遭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
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㈢余清標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以及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
第84號民事判決(即另案民事判決)判令余清標與建田公司
余清標與源利公司連帶賠償85萬4,357元,原告對此不服
,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3-25頁)。
 ㈣兩造於110年8月30日成立調解,盈毅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
業災害未能工作工資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
日,按月為4萬5,000元(本院卷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連帶負本件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盈毅公司為次承攬人
,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泥作工作。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
在系爭工程工地,遭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
認本件為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68頁),此部分自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實為顏志強所聘僱之勞工,而非盈毅公
司云云,惟兩造曾於110年8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
盈毅公司明白坦認原告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該公司,擔
任泥作人員,嗣後並達成調解,盈毅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
業災害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
於另案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清楚證稱:原
告和其胞兄(即顏志強)都是伊員工,伊每天會跟原告胞兄
工作範圍,再由其分派工作給原告等語(見112年度北訴
字第84號卷二第380頁),盈毅公司於本件請求給付勞資災
害補償事件中竟翻異前詞改辯如上,實難取信於人;更遑論
被告既不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揆諸前開規
定,渠等本應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任,亦不因盈毅公司抗辯並非原告雇主而有不同,其前開所
辯,自屬無理。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13萬5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可知,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
工資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
10日至112年8月25日為止,共計32.5個月,分論如下:
 ①原告以其每日工資為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日,故
每月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一節,被告雖辯稱依調解紀錄
為4萬5,000元云云,然細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盈毅公司自承原告每日
工資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17日,核與其於另案112年
度北訴字第84號案件所提出陳報狀內容吻合一致,並明確表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
二第307頁),自應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至於盈毅公
司承認自案發至調解之際(110年8月30日)每月已先行給付
4萬5,000元,以及經調解成立後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
11月10日共三個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前者至多
工資補償之部分清償得否抵充問題(詳後述),後者則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應屬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此拘束無疑,然仍不及於該
期間以外之薪資數額,被告顯有誤解,故其抗辯原領工資
應為4萬5,000元云云,乃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
,被告雖執另案民事判決辯稱僅至110年6月1日為止云云,
惟另案民事判決內容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參以盈毅公司
曾於另案中表明原告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
拉線做基準點以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
非粗重工作等情(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07頁),
對照徐錦榮於另案中證稱:拉線工作就是用兩手拉開棉線對
齊雷射儀器顯示光線,再以左手拿鐵釘右手拿鐵鎚將棉線釘
在牆面上,只有一隻手無法拉線,做完後要用黏著劑貼上灰
誌,並在門框上方及左右貼膠條,通常右手先刷黏著劑,再
用兩隻手調整膠條等語(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81
-382頁),足見原告工作內容需併用雙手,且應具備一定精
密性及準確度,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導致右手掌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肌腱韌帶斷裂,嗣後又發生沾黏、形成骨髓炎,
於110年4月間、111年6月間尚進行解沾黏手術、切除死骨手
術,因此肌力受損、握力降低,致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
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功能永久受限,無法從事水泥做工程
工作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7-61、359頁
),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並非無
憑,被告一再以原告從事工作並非「粗重」為由抗辯,尚難
認有據,更何況盈毅公司先前調解時,已同意給付原告因職
業災害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未能工作
工資,足認其亦不否認截至斯時,原告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
態,卻於本件中改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0年6月1日云
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一事,惟查: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
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
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印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曾對盈毅公司
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事件審理,
期間追加源利公司為被告,書狀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同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嗣後原告雖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訴訟,然仍於法
定六個月內之同年11月14日另行起訴(即本件),揆諸上揭
說明,先前訴狀送達之時,應視為時效於送達時中斷,亦即
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生效日)中斷,則回溯2年即110年
7月21日前之補償工資請求權,亦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部分,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③原告雖以盈毅公司已於110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職
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故時效應已中斷,並自同年11月10日重
行起算云云,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中所成立者,僅係盈毅公
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
日共三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業如前述,至於其餘醫療費用
、110年11月後續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故該部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盈毅公
司已承認本件義務而因此中斷時效,原告仍執此主張,並非
可採。
 ⒋綜上,原告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為止,然其中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僅能請求110年7月21日起至
至112年8月25日(25個月又5日)之原領工資,又盈毅公司
與原告已就110年9月至11月間共三個月薪資達成調解,原告
應受其拘束,該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故扣除前開三個月
後,所得請求期間為22個月又5日,金額總計為113萬500元
(計算式:5萬1,000元22月+5萬1,000元305日=113萬500
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萬3,83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8日之醫療費用合
計為20萬4,72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門急診費用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7、303-343、439-4
41頁),然卻未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醫療費用收據,
已難佐證,另遭被告否認關於113年5月間至114年1月間醫療
收據(即原證11,見本院卷第303-34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固表明將提出原本供核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提出(見本院卷第409、446頁),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
礎,故所請求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1月間醫療費用,礙難准
許。此外,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然本件時效於112
年7月20日中斷,回溯2年即110年7月21日前之補償醫療費用
請求權,亦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部分,業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均如前述,故被告拒絕給付該段期間
療費用,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期間為110
年7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8日(其中112年9月間至114年1月
間費用不予計入),金額則合計為2萬3,83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0萬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
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01頁),其經核定發給失能給付26
萬6,400元,並主張係以自己費用投保,表明如以原領工資
投保,所得領得補償金額至少為36萬6,400元,惟本件僅請
求差額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參以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9-
380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0萬元,
自屬有據。
 ㈤被告得抵充25萬001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已給付88萬6,500元,並同意抵充(見本院
卷第348頁),然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
旨,主張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為不同請求權基礎
及給付項目不得互為抵充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
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指勞基法第59條補償責任與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為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雇主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
之原則,而有同法第60條抵充規定適用等節,卻非指各補償
給付項目不得互為抵充,況該案當事人並非勞雇關係,亦
與本件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
 ⒊其次,被告抗辯盈毅公司先前給付88萬6,500元應全數抵充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頁),惟原告所請求關於109年12月10日
起至110年7月20日部分(7個月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109年12月起
至110年11月間按月給付4萬5,000元工資補償(見本院卷第3
78頁),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可認已指定清償應抵充之債
務,該部分自不能再行抵充,否則,被告於補償請求權尚未
消滅前已為部分清償,待原告起訴請求不足額後,卻以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再將先前清償之數額用以抵充後續所生
債務,乃屬重複抵扣,而有失事理之平。其次,同時段醫療
費用補償亦同,此對照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已給付17萬1,
499元,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
415頁),同樣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前,亦甚灼然。此
外,兩造就110年9月至11月間共三個月原領工資調解成立
,自應受有拘束,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亦不能用作抵
充。是以,扣除前開部分(含原領工資10個月又10日共46萬
5,000元、醫療費用17萬1,499元)合計63萬6,499元,被告
可供抵充數額應為25萬001元(計算式:88萬6,500元-63萬6
,499元=25萬001元)。
 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3萬500元、醫療費用補償
2萬3,830元、失能補償10萬元,合計為125萬4,330元,扣除
抵充25萬00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計算
式:125萬4,330元-25萬001元=100萬4,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其中90萬3,045元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起,
其中10萬1,284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
日(見本院卷第3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又原告之訴既經部分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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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